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30號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士賢
被告 盧志彬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等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零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參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柒仟柒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一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參加債務協商並達成協商,債務協商內容由信用卡、現金卡、信貸組成,惟被告於協商後未清償其所欠款項,原告自得依協議書第三條行使加速條款並恢復原所訂立契約之約定,被告所欠之款項,如下所述:
(一)被告前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須於當(次)月之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繳納自結帳日之次日起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依約清償,截至97年
4月9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7萬9032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未清償。
(二)被告前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借款契約,約定被告逾期繳款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4月9日,尚積欠2萬
2313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利息未為清償。
(三)另被告於93年11月11日與原告簽立消費性貸款契約,向原告借款30萬元,約定利率按年息百分之6.88計付,遲延給付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繳息至97年4月9日,尚積欠16萬7795元,及自97年4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
(四)為此,爰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現金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借款約定書、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債務組成明細表、放款明帳務明細、還款紀錄查詢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本院調查之結
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