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542號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告 王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177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74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萬1774元
,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因疫情及身體因素,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被告雖另以經濟困難等情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