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小字第54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小字第542號

原告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溫錦坤

被告 王麗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萬1774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9.92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1774元,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依約得於特約商店以簽帳之方式消費。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4萬1774元

  ,及自106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法商佳信銀行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並登報公告,爰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對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惟因疫情及身體因素,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資料、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被告雖另以經濟困難等情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

  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訴訟費

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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