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703號
原告 蘇麗瓓
被告 林子胤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娟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8日以111年度南簡補字第71號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該裁定業於111年4月6日寄存於原告住所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37頁)。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查詢簡答表、答詢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存卷可參,參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顏珊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