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0年度中簡字第64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64號

原告籃○軒

法定代理人籃○達

張○蕙

被告 張育誠

張恩瑜

陳麗玲

共同

訴訟代理人 廖英助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9,895元,及均自民國109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等如以新臺幣249,89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百分之6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籃○軒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33頁),爰依前揭規定,將原告籃○軒及其法定代理人籃○達、張○蕙之身分資訊予以隱匿,詳細年籍資料詳如卷附戶籍資料,先予敘明。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理由中並請求醫療費用19,850元、看護費用66,000元、就醫交通費11,050元、精神慰撫金30萬元;嗣分別於110年9月2日、110年12月14日本院審理中當庭更正其請求為:「請求醫療費用23,390元、交通費用支出15,010元、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292,500元,訴之聲明總金額不變」等語(見本院卷第353、558頁),經核其更正事實上之陳述,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甲○○於108年10月30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號MVQ-52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臺中市西區公益路由臺灣大道往英才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5時34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區公益路與模範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含機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行駛,適有行人即籃○達、張○蕙之未成年之子籃○軒即原告(101年生,年籍詳卷),步行在行人穿越道上,欲由中正國小側前門左側人行道往模範街方向穿越公益路,雙方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顏面臉骨閉鎖性骨折及腿部多處挫傷等傷害。被告甲○○前揭過失傷害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偵字第27660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因被告甲○○自白犯罪,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得易科罰金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原告下課,是綠燈走斑馬線過馬路,在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被告也承認有錯誤,也坦承應注意而未注意才會撞到原告,如果車速不快的話不可能撞上,而且那裡是學校學區,被告甲○○居所在附近,理應知道學區要減速,本次車禍事故應該全部都是被告甲○○的過失責任。而被告甲○○於上開行為時未滿20歲,被告乙○○為其父親、被告丙○○為其母親,均為被告甲○○該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規定應與被告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因此次事故產生以下損害:

 ⒈醫療費用23,390元:

 ⑴於健康藥局購買藥材、人工皮共計3,435元,包含: 

  ①允諾兒童B群咀嚼錠260元

  ②兒童葉黃素咀嚼錠280元

  ③小兒利撒爾(雙效晶明葉黃素)咀嚼錠680元

  ④台塑生醫兒童金盞花葉黃素口嚼錠450元

  ⑤小兒利撒爾成長鈣鎂(C+E+Ca)550元

  ⑥人生複方他他命B錠300元

  ⑦愛生片(維他命C+鈣)140元

  ⑧健康每日喜錠(C+E+Ca)150元

  ⑨人生C嚼錠(橘子口味)200元

  ⑩生理食鹽水45元

  ⑪無菌棉簽20元

  ⑫透氣膠布60元

  ⑬敷料及紗布25元

  ⑭繃帶20元

  ⑮優點藥水80元

  ⑯藥膏200元

  ⑰人工皮160元

  以上藥材原告係於108年10月31日至109年6月13日間所購買,而原告於110年12月24日再前往藥局訪價,其市價已有調整,惟仍以原告所主張之3,435元為據,有健康藥局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63-269頁)。 

 ⑵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下稱臺中醫院)醫療費用計2,980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精神上受有相當之損害,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臺中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1-279頁)。 

 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附醫)醫療費用計6,545元:

  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往中國附醫急診,其後並前往中國附醫神經外科、兒童牙科及整形外科、小兒神經科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7、241、281-293頁)。

 ⑷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中慈濟醫院(下稱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計10,430元:

原告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過一段時間仍出現焦慮、逃避、作惡夢、莫名哭泣等創傷後壓力反應,經醫師評估後認為有必要同時安排接受心理治療,由於臺中醫院的小兒身心科太難掛了,所以後來主要是在臺中慈濟醫院治療,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藥袋正面影本及用藥說明(身心醫學科)、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39、245-257、295-315頁)。 

 ⒉就醫交通費用15,01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而有前往臺中醫院、中國附醫及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之需求,額外增加往返交通費用支出,其中往返中國附醫就醫之單程車資為120元,共計支出2,250元、往返臺中醫院就醫之單程車資為95元,共計支出880元、往返臺中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為320元,共計支出,以上共計額外支出15,010元之交通費用支出,有交通費計算表及叫車APP預估車資單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317-325、381-383頁)。

 ⒊看護費用66,000元: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需專人看護1個月,每日2,200計,看護費用共計66,000元,有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47、241、243頁)。 

 ⒋精神慰撫金292,500元:

  原告現就讀國小,年幼即遭逢被告車禍撞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顏面骨折等傷害,身心靈均受有傷害,治療期間長達10個月之久,迄今仍心有餘悸,經常做惡夢,恐懼害怕!被告迄今毫無悔意及道歉,原告身心煎熬,爰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292,500元。

 ㈡綜上,原告因此次車禍事故,共計受有396,90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396,9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⒊訴訟費用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二、被告等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具狀並到庭答辯:

 ㈠就原告所主張之部分,其不合理之處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⑴於健康藥局購買藥材、人工皮共計3,435元部分:

  中國附醫111年2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0255號函(見本院卷㈠第579頁)回覆略為:「項目1,5-17等項目對牙齦撕裂傷之護理及其他傷勢復原皆有幫助」等語,惟上述支出於有全民健康保險下均無必要額外購置,且該函覆僅稱有幫助並非屬醫療上所合理必要之費用,又健康藥局之收據內容記載為「藥品一批」、「人工皮」等,並無明細,乃原告所自行繕寫並無任何證據可供證明為真正,故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⑵臺中醫院醫療費用計2,980元:

  依臺中醫院110年9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8848號函回覆內容:「無法判別有因果關係」(見本院卷㈠第361頁),故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⑶中國附醫醫療費用計6,545元:

 ①就108年10月30日急診外科720元及108年10月31日支出570元部分不爭執。

 ②至兒童牙科及整形部分未有診斷書證明原告有其就診必要,且原告於本次車禍事故後8個多月始至小兒神經科及整形科就診(未有診斷書),此部分之請求原告並未說明與本次事故之必要性及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等均爭執。

 ⑷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計10,430元:

 ①依臺中慈濟醫院111年9月16日慈中醫文字第1101111號函回覆內容為:因不知車禍之始末,...故無法作為推斷。」(見本院卷㈠第377頁),可知原告此一部分費用無法確認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其主張即無理由。

 ②又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及109年5月18日小兒科就醫費用分別為390元及250元(見本院卷㈠第301、305頁),原因為何?尚待原告舉證說明,被告等爭執之。

 ③又原告於109年6月17日就診為泌尿科,應非本次車禍事故所導致,被告等爭執之。

 ④依臺中慈濟醫院110年11月17日之病情說明書,略為「...有必要同時安排其他心理治療等」(見本院卷㈠第553頁),原告於本次事故前之108年5月起已有多次因身心狀態就醫,於事故發生後,其他原因為主訴,與本次事故,尚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況原告於事故後同時間亦至臺中醫院就醫,而臺中醫院的診斷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妥瑞氏症」疾病,然該「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妥瑞氏症」疾病係原告自身原因所致,並非本件事故致原告有此疾病;再者原告至今仍未證明原告「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及妥瑞氏症」與本件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⒉就醫交通費部分:

  原告傷勢係臉部傷害,應不影響其行動能力,且原告係居住於臺中市並非不能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況原告亦不能提供相關證明以確認係本件事故傷害就醫所致,故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被告等爭執之。

⒊看護費用部分:

  對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一個月並不爭執,就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每日1,000元以內並不爭執。

⒋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甲○○係學生,並無收入,名下無財產,原告請求如此鉅額之精神慰撫金,實令被告等難以負擔,請予酌減。

 ㈡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乃係原告未遵守交通規則突然闖紅燈由路邊進入被告甲○○車道,導致被告甲○○騎乘系爭機車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因此基於信賴原則,被告甲○○就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實無肇事責任,雖然刑事被告甲○○承認有過失傷害,但是被告等不同意引用刑事卷證資料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3.若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上開其因被告甲○○過失行為而受有顏面臉骨閉鎖性骨折及腿部多處挫傷等傷害及其他損失之主張,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網路查詢之居家看護費用標準、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82號刑事判決、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臺中慈濟醫院藥袋正面影本及用藥說明(身心醫學科)、健康藥局收據、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中國附醫醫療費用收據、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叫車APP預估車資單擷圖、臺中慈濟醫院特殊心理治療報告等件影本為憑(見本院卷㈠第41-55、235-238、241-257、263-315、381-383、489-545頁、本院卷㈡第67-123頁);並經本院調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暨卷附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街口監視器擷圖畫面等(見本院卷㈠第59-9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383號、109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查卷宗(下稱他字卷)、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71號刑事卷宗(下稱交易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被告等除原告支出中國附醫108年10月30日急診外科720元、108年10月31日570元(見本院卷㈡第19頁),及原告主張需專人看護一個月、每日1,000元以內者,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558頁)外,其餘均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

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

 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

 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

 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67年臺上字第2674號及49年臺上字第929號判決要旨可參。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3條、第195條載有明文。經查,被告甲○○於系爭刑事案件偵查中及本院刑事準備程序中,均就其於本次車禍事故中具有過失一事,坦承不諱,有系爭刑事案件判決、偵查筆錄、刑事審理筆錄可憑(見他字卷第21-23頁,本院交易卷第95頁,本院卷㈠第235-238頁),核與卷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補充資料表大致相符,堪認為真。然被告甲○○於本件訴訟審理中,先於110年9月2日稱:「...從之前錄影的畫面推論撞到時的狀態。我們也無法再去舉證當時的狀況,既然鑑定報告是不予認定,我們認為應該各負百分之五十的責任。」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2頁),復於111年3月10日改稱:「...被告認為自己沒有過失,雖然刑事被告承認有過失,但是我們現在不同意引用刑事卷證資料」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頁),顯然係就被告甲○○於本次車禍事故中是否具有過失一情,為前後不一之陳述。雖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然並不意味被告得就同一事實,分別於民、刑事訴訟程序中,依其當時有利於己之主張,任意為相反陳述、卻未說明合理理由之理,否則豈不惡意為與真實相違之虛偽陳述?蓋事實真相僅有一個甚明。此外,被告等固空言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突然闖紅燈由路邊直接進入被告甲○○車道所致,然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見本院卷㈠第59-99頁),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發查字第383號、109年度他字第3277號偵查卷宗、本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671號刑事卷宗等資料,均無由認定原告有闖紅燈之情,被告就此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是其該部分所辯,尚無可採。本件車禍既無證據足認原告具有闖紅燈或其他之過失,而被告甲○○又曾屢次承認其於本件車禍中具有過失,並與相關事證相符,其嗣後更易前詞復無合理之解釋,業如前述,則可認本次車禍事故之發生,確實係因被告甲○○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行近行人穿越道、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所導致,被告甲○○就其前開過失應負賠償之責。另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甲○○係89年10月4日出生,現就讀科技大學,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3、141頁),並經被告甲○○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5頁),其於本件車禍發生即108年10月30日時,尚未滿20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民法第13條第2項),且有識別能力,而被告乙○○、丙○○該時為其法定代理人,是依上開規定須與被告甲○○同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損害之賠償,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23,390元:

 ⑴於健康藥局購買藥材、人工皮共計3,435元部分: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顏面臉骨閉鎖性骨折及腿部多處挫傷等傷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其主張因前揭傷害前往藥局購買藥材、人工皮等,支出費用3,435元,亦據其提出健康藥局收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63-269頁),並自陳其所購買之藥品明細(見本院卷㈠第563頁、本院卷㈡61、62頁)。惟其所購買之藥品是否對於原告車禍後所致傷勢之復元,有其助益?而非全無必要性?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後,中國附醫以111年2月8日院醫事字第1110000255號函回覆本院略以:「...其1、5-17項對病人籃○軒(即原告)牙齦撕裂傷之護理及其他傷勢復原皆有幫助,惟2-4項屬葉黃素類產品,係針對老年性黃斑部病變之保健食品,評估對病人治療應無助益」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79頁)。是以,原告所主張之②兒童葉黃素咀嚼錠280元、③小兒利撒爾(雙效晶明葉黃素)咀嚼錠680元、④台塑生醫兒童金盞花葉黃素口嚼錠450元等支出,乃無必要,應予扣除;而其餘部分之請求,因對原告傷勢之復原有助益,應可認定屬於復原過程必要之支出,此與健保制度之有無無關,蓋縱有健保制度,市面上藥局仍有存在之必要,原告基於傷勢之需求自行購買藥品協助復原,亦屬合理。故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於2,025元(3,000-000-000-000=2,025)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不應准許。

 ⑵臺中醫院醫療費用計2,980元: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事故,精神上同受有相當之損害,而於車禍事故發生後,前往臺中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支出醫療費用2,980元,並就此一部分之請求,提出臺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為佐(見本院卷㈠第271-279頁)。雖經本院函詢臺中醫院原告於該部分之就診,是否與本次車禍事故有關,臺中醫院以110年9月17日中醫醫行字第1100008848號函回覆本院略以:「...無法判別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61頁),然本院審以臺中慈濟醫院於111年11月26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01455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一、個案(即原告)....108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後經過一段時間仍出現焦慮、逃避、作惡夢、莫名哭泣等創傷後壓力反應,醫師評估認為有必要同時安排他接受心理治療。...」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3頁),認原告確實因為本件車禍而受有心理上相當之創傷,有前往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醫之必要,其此一部分之請求2,980元,核有理由,應予准許。

 ⑶中國附醫醫療費用計6,545元:

  原告主張因此次車禍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前往中國附醫急診,其後並前往中國附醫神經外科、兒童牙科及整形外科、小兒神經科就診,此有原告所提出之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7、241、281-293頁)。其中被告除不爭執中國附醫108年10月30日急診外科720元及108年10月31日支出570元(見本院卷㈠第283、本院卷㈡第19頁)外,其餘均表爭執。經本院函詢中國附醫原告於108年11月、12月間及109年6月間分別前往中國附醫兒童牙醫、整形外科、小兒神經科就診,是否與108年10月30日原告車禍所受前開傷勢相關後,中國附醫於111年3月29日以院醫事字第1110004042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二、經查病人籃○軒(即原告)因顏面骨折和外傷,於108年11月、12月間及109年6月期間至本院整形外科、兒童牙科門診就醫,依其傷勢,應與108年10月30日車禍事故相關,有就醫必要。」、「三、109年6月病人於小兒神經科就醫,主要原因為近期頭痛頭暈,同時擔心車禍後的影響。惟其頭痛頭暈症狀與108年10月30日所發生車禍事件時間距離較久,且經服藥後有改善;109年8月與107年5月心智評估結果,認知功能相當;研判應與前述車禍事件無直接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是以,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於整形外科、兒童牙科門診之醫療支出範圍內,乃有理由,而小兒神經科之醫療支出請求則無理由。即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於5,410元內(被告等不爭執之108年10月30日急診外科720元+被告不爭執之108年10月31日支出570元+108年11月6日兒童牙科200元+108年11月6日整形外科570元+108年11月20日整形外科570元+108年12月11日整形外科1,320元+109年6月10日整形外科890元+109年8月12日整形外科570元=5,41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臺中慈濟醫院醫療費用計10,430元:

①原告主張於本次車禍事故發生後,經過一段時間仍出現焦慮、逃避、作惡夢、莫名哭泣等創傷後壓力反應,經醫師評估後認為有必要同時安排接受心理治療,故前往臺中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小兒科及泌尿科就診,並提出之臺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慈濟醫院藥袋正面影本及用藥說明(身心醫學科)、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9、245-257、295-315頁),堪認有據。又經本院函詢臺中慈濟醫院,原告於108年10月30日車禍發生後相較於發生前需要接受心理治療的程度上是否有新增的必要性?如有,車禍發生前的心理治療必要性與車禍發生後新生的心理治療必要性各佔的比例約為幾成?臺中慈濟醫院於111年11月26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01455號函回覆本院略以:「一、個案(即原告)車禍前就因為注意力不足/過動症問題而在本院 蕭亦伶 醫師門診接受藥物治療,108年10月30日發生車禍後經過一段時間仍出現焦慮、逃避、作惡夢、莫名哭泣等創傷後壓力反應,醫師評估認為有必要同時安排他接受心理治療。二、個案車禍前皆以藥物治療為主,因為沒有安排他進行心理治療故無法回答必要性比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53頁),足徵原告因本件車禍確實出現了創傷後之壓力反應,而有需要前往臺中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就醫,且因此更增加了車禍前所未有之心理治療療程,均在原告請求之範圍內。

②本院另函詢臺中慈濟醫院原告於109年2月27日、109年5月18日至小兒科就診原因為何?於109年6月17日至泌尿科就診之原因為何?是否無法排除與108年10月30日車禍之關連性?經臺中慈濟醫院於111年3月28日以慈中醫文字第1110477號函回覆略以:「病患(即原告)於109年2月17日因車禍主訴就診,如病歷記載之資訊,當天給予藥物治療及安排檢查。病患於109年5月18日回診看檢查報告。此二次就診為病患主訴症狀,為車禍後發生而安排檢查與臨床診治。無法排除與車禍之關連性。」、「病人主訴小便困難,且無談及車禍過去史...無法得知與車禍之關連性。」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3、55頁)。足見原告此一部分之主張,除109年6月17日泌尿科就診之費用390元無理由(見本院卷㈠第307頁、本院卷㈡第55頁)外,其餘主張均與本件車禍相關,應予准許,是原告於10,040元(即10,430-390=10,040)之範圍內,主張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乃無理由,不應准許。

 ⑸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為20,455元(即健康藥局2,025元+臺中醫院2,980元+中國附醫5,410元+臺中慈濟醫院10,040元=20,455元)。 

 ⒉就醫交通費用15,010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而有前往臺中醫院、中國附醫及臺中慈濟醫院就醫之需求,額外增加往返交通費用支出,其中往返中國附醫就醫之單程車資為120元,共計支出2,250元、往返臺中醫院就醫之單程車資為95元,共計支出880元、往返臺中慈濟醫院之單程車資為320元,共計支出11,880元,以上共計額外支出15,010元之交通費用,有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計算表,及叫車APP預估車資單擷圖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273-279、283-293、299-315、317-325、381-383頁),被告等則辯稱原告之傷勢係臉部傷害,應不影響其行動能力,無須支出交通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頁)。惟原告因被告甲○○之過失行為造成前開傷勢,而有前往醫院就診之需求,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不論原告臉部傷勢是否影響其行動能力,原告因本件車禍勢必增加了就醫之需求,而必須支出就醫之交通費甚明,原告當可請求就醫之交通費。經查原告主張之交通費用:

 ⑴至臺中醫院之交通費用880元部分: 

  原告主張至臺中醫院兒童青少年精神科門診就診,與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關聯,既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此一部分交通費用之請求,又有前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計算表,及叫車APP預估車資單擷圖可憑(見本院卷㈠第273-279、319、381頁),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至中國附醫之交通費用2,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分別於108年10月30日、108年10月31日、108年11月6日、108年11月20日、108年12月11日、109年6月4日、109年6月10日、109年6月18日、109年8月12日前往中國附醫急診,其後並前往中國附醫神經外科、兒童牙科及整形外科、小兒神經科就診,共計9次(見本院卷㈠第281-293頁),而原告於109年6月4日、109年6月18日至中國附醫小兒神經科就診部分(見本院卷㈠第289頁),與本次車禍事件無直接關連性,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該部分之交通費用支出即應予扣除。承上,參以上開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計算表,及叫車APP預估車資單擷圖(見本院卷㈠第283-293、321、382頁),原告至中國附醫就診得請求額外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用為1,680元(120×2×7=1,680),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⑶至臺中慈濟醫院之交通費用11,880元部分:

  原告因本次車禍事故,分別於108年12月28日、109年1月11日、109年2月7日、109年2月17日、109年3月14日、109年4月25日、109年5月18日、109年5月23日、109年6月13日、109年6月17日、109年7月11日、109年8月8日、109年8月26日、109年9月26日、109年10月24日、109年11月14日、109年12月26、110年1月23日前往臺中慈濟醫院身心醫學科、小兒科及泌尿科就診,共計18次(見本院卷㈠第295-315頁),而原告除109年6月17日至泌尿科就診之主張為無理由外,其餘主張均為有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酌以上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交通費計算表,及叫車APP預估車資單擷圖(見本院卷㈠第299-315、323、325、383頁),原告至臺中慈濟醫院就診,得請求額外支出往返之交通費用為10,880元(320×2×17=10,880),於此範圍內之請求,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⑷綜上,原告得請求額外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3,440元(880+1,680+10,880=13,440)。

 ⒊看護費用66,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有前開傷勢,需專人看護1個月,且原告均由母親代為照護陪伴,是受有相當一般全日看護費用每日2,200元、共30日之支出,即66,000元(2,200×30=66,000)之損害,並提出中國附醫診斷證明書、看護證明證之(見本院卷㈠第47、241、243頁),被告等雖就原告需要專人看護一個月部分不爭執,惟辯以:一日可以請求之看護費用以1,000元為宜(見本院卷㈠第558頁)。本院審以原告為101年8月28日生,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3頁),於車禍發生時之108年10月30日年僅7歲,於本次車禍事故中受有上揭傷害,其生理、心理所受之傷害非微,確有專人全日照護陪伴之需求,且依中國附醫110年3月4日院醫事字第1100002549號函可知(見本院卷㈠第231頁),原告所需專人照護之期間約一個月,益徵原告得以請求一個月專人照護之費用。另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依前開實務見解,縱原告實際上係由親屬加以照護,原告亦得請求相當看護之費用,不因原告親屬是否具有專業醫療背景而有不同,本院酌以原告以每日2,200元計算全日看護費,並未逾越一般全日看護之市價行情,應屬合理之費用支出,是原告請求以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共計1個月之看護費用66,000元(2,200×30=66,000元),尚屬合理,應予准許

 ⒋精神慰撫金292,500元部分:

按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511號、86年度臺上字第353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現就讀國小、無不動產、無動產;原告法定代理人籃○達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5萬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57,479元,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08,840元,名下無不動產,有機車1台;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蕙為科技大學畢業,目前從事外送員工作,月薪約5萬元,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0,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500元,名下有目前現住之房屋、土地各1筆,機車2台,目前罹患肺癌第四期,合併骨轉移進行化療;被告甲○○目前就讀科技大學,未婚,無需要撫養的對象,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63,996元,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10,596元,名下有1筆土地,1台機車,無汽車,無有不動產;被告乙○○為國中畢業,從事蕉農工作,領薪狀態不固定,視收成好壞影響,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2,364元,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52,364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3筆(其中1筆1分地為與兄弟三人共同持有),1台轎車;被告丙○○為家庭主婦,108年度之所得總額為225元,107年度之所得總額為468元,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1台機車等事實,業經兩造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55、379頁),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兩造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原告法定代理人張○蕙臺中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03、133-143、161-195頁、本院卷㈡第127頁),堪認屬實。本院審酌上情,及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被告甲○○過失行為之程度、原告所受之身體、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其餘逾此數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⒌小計:原告因本件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249,895元(醫療費用20,455元+就醫交通費13,440+看護費用66,000元+精神慰撫金15萬元=249,895元)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明定。查本件原告對被告等請求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亦未約定利率,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9年12月5日送達起訴狀繕本予被告等,有本院之送達證書明在卷足佐(見本院卷㈠第109-111頁),被告等迄未給付,則自送達起訴狀繕本之翌日起,當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等翌日即109年12月5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249,895元,及自109年12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

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等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又被告等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王志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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