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45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452號

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宇唐

被告 黃鈺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

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九九,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九九八,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一點零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萬8215元,及自民國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4.99計算之利息,及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違約金之請求為:自96年9月28日起至97年3月27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499,及自97年3月28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998,及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01計算之違約金,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40萬元,約定自93年10月15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15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百分之13.1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逾期未超過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欠33萬9328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嗣臺東企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二)被告前另向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4萬元,約定自94年9月6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60期,按期於當月6日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百分之14.99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應給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3萬8215元,及自96年8月27

  日起至清償日止,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嗣臺東企銀將本件債權讓與原告。

(三)為此,爰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

  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簡易貸通信申請書暨約定書、登報資料各1份、臺東企銀放款帳卡及讓售案件帳卡、債權讓與證明書各2份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與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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