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1年度店簡字第5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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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1年度店簡字第514號

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訴訟代理人 陳慕勤

林品慈

被告 陳禾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捌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1萬8950元,及自民國96年6月2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9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嗣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萬8950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債權人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信商業銀行)申請國際信用卡使用,華信商業銀行於89年4月移轉信用卡業務予華信安泰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嗣變更名稱為安信信用卡公司),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11萬8950元,及自106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嗣安信信用卡公司與原告合併,並由原告承受其信用卡業務及本件債權,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稱:目前沒有能力清償等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財政部89年4月25日台財融第897

  11126號函、財政部91年9月19日台財融(四)字第0910042058號函、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8年3月27日金管銀(六)字第097005297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繳款明細表、帳務資料表等件為證,而被告到庭對於積欠原告系爭款項乙節不爭執,是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可採。被告雖另以經濟困難等情置辯,然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

  裁判意旨參照)。

五、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馮姿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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