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050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661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海洛因拾包(淨重陸點捌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拾只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12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6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2月13日依本院91年度毒聲字第3834號裁定停止戒治,於92年1月30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3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經最高法院以91年度台上字第276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7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15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2年9月8日執行完畢。復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0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
300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月13日執行完畢。繼之又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19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52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0000元確定;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易字第30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585號裁定定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於95年10月27日假釋,依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1618號裁定付保護管束,迄96年3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未知悛悔,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下簡稱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
8月20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39之2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廣福公園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0包(淨重6.85公克)。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海洛因10包扣案可資佐證。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排放之尿液經採樣送驗,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於海洛因之代謝物鴉片類呈陽性反應,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件附卷足稽。而前述扣案毒品經以聯勤204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試劑檢驗結果,呈海洛因反應,淨重6.85公克,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信義派出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查獲毒品初步檢驗報告書1件在卷可供參憑,俱徵被告前揭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被告施用之,核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海洛因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述論罪科刑之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獲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復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猶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且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濫用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三、扣案海洛因10包(淨重6.85公克),為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前開扣案海洛因之包裝袋10只,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林惠齡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