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24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錦貴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錦貴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曾錦貴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更正為「曾錦貴明知其未任職於大中科技有限公司,且當時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或資力,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貸款,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綽號 阿寶 之成年男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在臺北市○○區○○路○○號4樓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或同路36號9樓大眾銀行新北區個金無擔業務中心持偽造之薪資轉帳影本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而行使」更正為「在桃園市○○路○段○○號11樓大眾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之北三區房貸業務中心,持偽造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向大眾銀行申請辦理信用貸款而行使,並由該中心將曾錦貴申辦信用貸款乙案送至臺北市○○區○○路○○號4樓大眾銀行或同路36號9樓大眾銀行新北區個金無擔保中心」;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曾錦貴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12頁背面)」、「大眾銀行個人信用部對保紀錄表暨證件徵提表、票號020511號票面金額27萬元之本票影本1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錦貴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使告訴人大眾銀行核貸人員陷於錯誤,因而准予貸款27萬元並撥款至被告帳戶,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異、犯意各殊,應予分論併罰,尚有誤會。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寶之成年男子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因貪圖小利,竟持虛偽不實薪資轉帳資料申辦貸款,使告訴人受有相當損失,應受法律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坦承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偽造之薪資轉帳存摺影本,雖原屬被告所有且供被告犯本件所用之物,然被告已提出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該文件應已歸告訴人所有而留存,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2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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