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9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97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瑞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618
0、21905、2448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許瑞隆犯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竊盜罪共五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許瑞隆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10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25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50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4月,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9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刑期復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753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因收受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81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15日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八刑期復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41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3月確定(下稱甲刑期)。其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桃簡字第27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6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382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揭三刑期則由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4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刑期)。其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58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下稱丙刑期)。其再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491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7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7月確定,嗣前揭四刑期另由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3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下稱丁刑期),其經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丙、丁刑期,而於100年8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101年8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徒刑執行完畢。詎許瑞隆仍不知悔改,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先後於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時間、地點,實行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各竊盜犯行得逞。嗣經警循線追查,始悉各情。
二、案經 謝宜汝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海山分局分別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瑞隆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瑞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 蕭翔仁 、證人即告訴人謝宜汝於警詢時;證人即被害人 賴其勛 、 呂金隆 、證人 王品正 於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即被害人邱國禎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2月2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現場勘察報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採證照片22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6180號卷)、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年4月25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汽機車失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件、採證照片30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905號卷)、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以上書證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4
487號卷)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皆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許瑞隆就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次)。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先後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竊盜罪(即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皆成立累犯,並均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兼衡其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竊取物品價值及所生危害程度,暨於犯後尚知坦認全部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五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查被告所持用為本案如附表編號一、三、五所示竊盜犯行之鑰匙並未扣案,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竊取本案車輛所用的鑰匙已經丟棄等語明確,是被告就本案各次竊盜犯行既均已坦認不諱,衡情應無單就此部分再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經遍查卷內資料,亦無被告所言難以採信之積極證據,而前揭鑰匙經核復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故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公訴檢察官雖請求本院併為諭知被告強制工作云云,惟按保安處分係對受處分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拘束其身體、自由等之處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是本諸法治國家保障人權之原理及刑法之保護作用,其法律規定之內容,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使保安處分之宣告,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強制工作亦係保安處分之一種,被告之犯罪行為除科以刑罰外,是否另須宣告付強制工作自需依前開原則就個案情形為具體之認定。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當時遭逢妻子生病、過世等變故才會行竊等語在卷,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02年2月28日診斷證明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憑,已難遽認被告平日即以犯竊盜罪為習慣之情,又被告除經本案及另案(即本院102年度易字第2491號、102年度審易字第975號)均宣告應執行長期徒刑之刑罰外,其現亦已在監接續執行有期徒刑5年餘之刑期中,若被告長期在監服刑能接受教化並誠心悔悟向上,未來當仍可重返社會重新做人,是本院認對被告施以長期刑罰之科處及執行,應已能收感化、再生作用,並無於刑之執行前,另宣告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必要,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侯驊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張兆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妍爾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許瑞隆所為之犯罪事實│應宣告之罪刑│備註(查獲經過)││號││││├─┼───────────────────┼────────┼───────────┤│一│102年1月10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許瑞隆犯竊盜罪,│蕭翔仁、賴其勛發覺遭竊│││環路與幸福路口處,持用自備鑰匙開啟車門│累犯,處有期徒刑│後報警處理,而於102年│││並發動竊取蕭翔仁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陸月,如易科罰金│2月4日13時30分許,為│││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汽車)得手,供己作│,以新臺幣壹仟元│警在新北市○○區○○街│││為代步工具使用│折算壹日│40之2號前尋獲懸掛甲號│├─┼───────────────────┼────────┤牌之甲汽車,並由警就車││二│102年1月11、1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蘆竹│許瑞隆犯竊盜罪,│內帽子採集DNA送驗,經○○○鄉○○街某處,徒手拆卸竊取賴其勛所有之│累犯,處有期徒刑│比對型別結果與許瑞隆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號牌2│肆月,如易科罰金│符,始悉上情│││面(下稱甲號牌)得手,並將甲號牌懸掛在│,以新臺幣壹仟元││││甲汽車上以逃避查緝,嗣駕駛該車至新北市│折算壹日│││○○○區○○街40之2號前停放│││├─┼───────────────────┼────────┼───────────┤│三│102年3月11日10時至翌日(即12日)11時│許瑞隆犯竊盜罪,│邱國禎、呂金隆發覺遭竊│││間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新海橋│累犯,處有期徒刑│後報警處理,而於102年│││下空地,持用自備鑰匙開啟車門並發動竊取│陸月,如易科罰金│3月18日22時30分許,為│││邱國禎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以新臺幣壹仟元│警在新北市○○區○○路│││車(下稱乙汽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折算壹日│275巷200弄27號前尋獲│││使用││懸掛乙號牌之乙汽車,並│├─┼───────────────────┼────────┤由警就車內水管採集DNA││四│102年3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許瑞隆犯竊盜罪,│送驗,經比對型別結果與│││170號前,徒手拆卸竊取台灣新泉活水有限│累犯,處有期徒刑│許瑞隆相符,始悉上情│││公司所有、由呂金隆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肆月,如易科罰金││││81-YL號自用小客車上之號牌2面(下稱乙│,以新臺幣壹仟元││││號牌)得手,並將乙號牌懸掛在乙汽車上以│折算壹日││││逃避查緝,嗣駕駛該車至新北市板橋區中正│││││路275巷200弄27號前停放│││├─┼───────────────────┼────────┼───────────┤│五│102年6月22日23時許,在新北市土城區興│許瑞隆犯竊盜罪,│謝宜汝發覺遭竊後報警處│││城路62巷口,持用自備鑰匙發動竊取 陳仁傑 │累犯,處有期徒刑│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所有、由謝宜汝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伍月,如易科罰金│錄影畫面比對追查後,始│││0號輕型機車得手,供己作為代步工具使用│,以新臺幣壹仟元│悉上情,並於102年7月│││,嗣將該機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與│折算壹日│10日20時30分許,為警在│││裕民路口││新北市○○區○○路與裕│││││民路口尋獲該機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