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1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證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韋成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13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日算壹日;又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貳月。均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均明知丁○○並無繳納機車買賣價金之資力及意願,竟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丁○○於民國99年8月間某日,在新北市泰山區明志工專附近某小吃店,將其身分證、健保卡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下稱臺灣企銀)帳號0000000000
0號之存摺影本及勞保投保資料交付該不詳男子,再由該不詳男子以丁○○名義,於99年9月6日,前往不知情之 劉承華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華欣車業」,透過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約定經銷商即 蕭富聰 所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之「磬業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磬業公司),利用附條件買賣之方式,購買山葉牌、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下稱系爭機車),並於遠信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填載丁○○任職於「俊麟企業社」、「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等不實資料,另檢附上開帳戶存摺及勞保投保資料影本以示丁○○具有償還能力,雙方約定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5,150元,自99年10月9日起至101年3月
9日止,按月分18期清償,每期付款4,175元,且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丁○○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遠信公司陷於錯誤,誤認丁○○確實有藉此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購買系爭機車之真意及資力,而將系爭機車價金給付予華欣車業以受讓丁○○之買賣價金債權,華欣車業隨即將系爭機車交付予該不詳男子。嗣丁○○與該不詳男子取得該系爭機車後,僅繳納分期款6期款項後,旋委請不知情之 陳進隆 ,於100年3月7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下稱蘆洲監理站),將系爭機車過戶至甲○○(所涉偽造文書犯嫌,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241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名下,且自100年3月9日後拒不繳納分期款且避不見面。嗣經遠信公司屢為催討,追索無著而受有損害,始知受騙,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提出本案告訴。
二、嗣丁○○於101年7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02偵查庭,為該署檢察官偵辦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嫌偽造文書乙案以證人身分作證時,為使甲○○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偽造文書罪責得以順利成立,另基於偽證之犯意,依法於供前具結後,虛偽證稱:「我不知道有這個約定書(系爭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我也沒有授權任何人買這一臺機車。」、「我並不知道機車過戶的事,也沒有授權他人刻印章辦理過戶,我的證件兩年前在雲林縣某處遺失。買機車跟過戶的事我完全不知情,也沒有授權任何人辦理。」云云,於甲○○及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涉嫌偽造文書乙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陳述。迄至102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及102年12月24日本院審理時,自承係虛偽陳述,始悉上情。
三、案經遠信公司告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依檢察官起訴之侵占事實,犯罪地在蘆洲監理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起訴,本院有管轄權,自不因嗣經本院審理後變更起訴法條為詐欺取財罪(詳後述)而受影響,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觀同法第
159條之5規定即明。經查,本判決後開引用被告丁○○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雖知上開證據資料為傳聞證據,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對各該證據資料均表示同意或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背面、第100頁背面至第102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等瑕疵,且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㈠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部分:上揭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訴字第1368號卷第88頁、第102頁),核與告訴人遠信公司及告訴代理人乙○○指訴內容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至2頁、第31頁、第62頁),且經證人陳進隆、蕭富聰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31頁、第46至47頁),並有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影本、客戶查訪記錄表、遠信公司應收帳款明細、發票人丁○○之本票影本、遠信公司分期付款授信批覆書影本、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上開臺灣企銀帳戶之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影本、華欣車業劉承華名片影本、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室內電話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查詢結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1年
6月14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3月
6日新北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北市中和區戶政事務所102年8月14日新北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丁○○95年3月29日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及戶籍謄本、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錦和分行102年8月14日102錦和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帳號00000000000號之開戶資料各1份(見偵卷第4至5頁、第9頁、第11頁、第24至25頁、第42頁、第49頁、第57至58頁、第64頁、第68至70頁、第80至第82頁、本院卷一第27至32頁)、遠傳公司之徵信電話錄音光碟1片(存於證物袋內)、錄音譯文3份(見偵卷第99至107頁)附卷可考,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犯罪事實一相符,堪予採信。
㈡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部分:
訊據被告對於其於101年7月19日上午9時53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602偵查庭接受檢察官訊問時,經檢察官當庭告知刑事訴訟法第181條之拒絕證言權、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命被告朗讀結文具結後,仍為上開虛偽證述內容之犯罪事實業已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86頁及背面、第102頁及背面),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101年6月14日北監蘆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影本、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7月19日訊問筆錄1份、偵訊錄影光碟1片及證人丁○○結文1紙附卷可考(見偵卷第24至25頁、第32頁、第35頁及證物袋內),復經本院勘驗上開偵訊錄影光碟並製作勘驗結果1份在卷為佐(見本院卷二第38頁),是以被告為上開虛偽證述內容等情,應堪認定。又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為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參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896號判決意旨)。而被告為上開虛偽證述內容後,雖該證詞未為檢察官採信,據而認定甲○○涉犯偽造文書罪嫌之理由,要不影響被告偽證罪責之成立。至起訴書固述及被告於該次偵訊中尚證述「伊也沒有書立購買機車的擔保本票,伊沒有在俊麟公司工作過」等語,惟此部分證詞,尚乏證據證明確屬不實,應係贅載,爰予刪除,併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涉詐欺取財、偽證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論罪部分:
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168條偽證罪。而按刑法上之侵占與詐欺,俱以不法手段占有領得財物,其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雷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意圖為主觀要件,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其侵害性行為之內容雷同,犯罪構成要件具共通性(即共同概念),應認為具有同一性(參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423號、97年度台非字第375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45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595號、98年度台上字第3054號、92年度台非字第120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30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案起訴意旨乃認被告取得持有系爭機車後,將系爭機車處分之行為,應構成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然本案被告與上述不詳男子,自始即明知被告並無資力購車,以被告所提供之存摺、勞保投保資料等文件,充作財力證明,取信告訴人,而欲於取得系爭機車後旋將之變賣,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2頁),當係自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並交付車輛,並非係於取得車輛後始生易持有為所有之犯意,是起訴意旨容有誤會,惟本院認上開二罪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之旨,使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與上開不詳男子間,就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及偽證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
⒈按犯誣告、偽證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
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定有明文,縱使被告自白當時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對象,其案件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因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其自白仍不得謂非在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仍應予減輕或免除其刑(參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2211號判例意旨、最高法院66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司法院(84)庭刑一字第07260號法律問題研究意見)。查被告於偵查中為前開不實證述後,另案被告甲○○所涉偽造文書案件固於102年7月8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書影本1份附卷可考,而被告係於102年12月16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始自白其所為上述偽證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起訴處分確定究與裁判確定不同,是被告仍屬在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以前自白偽證犯行,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又另案被告甲○○既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先,則本件被告自白犯行在後,則本件被告之自白對於偵審機關已無協助發現真實、避免誣陷他人之價值,被告自不應受免除其刑之優惠,附此敘明。
⒉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謀生,即以詐欺之
方式,詐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行為甚不足取,且於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在具結後為前開虛偽證述內容,使得檢察官對另案被告甲○○發動偵查動作,已對國家司法權之正確性產生重大危害,影響司法調查程序之進行,妨害司法正義之實現,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上開犯行,尚有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屬良好,且侵害他人財產法益部分,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失,告訴人並希望本院從輕量刑,有刑事陳報意見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96頁),告訴人損害尚屬輕微,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且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有上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損失之情,認被告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168條、第17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安榕
法官陳佳君法官趙伯雄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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