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訴字第5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訴字第501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碩聰選任辯護人潘東翰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6227號、偵字第2807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伍包(均含包裝袋,驗餘總淨重壹佰柒拾參點貳柒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參個、分裝勺參支、分裝袋伍拾個及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
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同年5月
1日以95年度少調字第35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於96至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69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67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於100年5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經本院於98年間,以前揭判決判處有罪確定後,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2年9月16日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附
近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偉 」之成年男子,以每37.5公克新臺幣(下同)3萬8,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173.39公克,驗餘總淨重173.27公克,純度約98%,驗餘純質淨重169.8046公克),欲供自己施用而持有之;㈡於同日1時許,在上址附近,「阿偉」所駕駛之車輛內,以
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先於同日8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2段300巷13弄與西藏路口將其攔查而查獲,再於同日
9時10分許,前往其女友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57之住處內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暨供施用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5包(驗前總淨重
173.39公克,驗餘總淨重173.27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169.92公克,驗餘總純質淨重169.8046公克)、玻璃球吸食器3個、分裝勺3支、分裝袋50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復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暨同署檢察官主動簽分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2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為:E0000000)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對照代碼表各1份等在卷可稽。此外,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蒐證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及扣案之淺褐色潮濕狀晶體5包、玻璃球吸食器3個、分裝勺3支、分裝袋50個及電子磅秤1台等物可資佐證;扣案之淺褐色潮濕狀晶體
5包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淨重173.39公克,驗餘總淨重173.27公克,純度約98%,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69.92公克,驗餘純質淨重約169.8046公克),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2年9月26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參(見102年度毒偵字第6227號偵查卷第71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所為前揭之犯行,洵堪認定。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於102年9月16日前某日,在臺北市○○○路附近某處亦曾有向「阿偉」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之行為,惟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係供承:平日與「阿偉」交易之地點係在臺北市○○○路附近,最近一次交易之時地為9月16日1時許,相約在新莊的中港路206巷附近交易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然尚不足以據此推認本案前開扣案毒品係被告分次向「阿偉」購得而持有,故基於罪疑唯輕原理,應認被告係於前揭時、地一次向「阿偉」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而持有之,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年以後,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5月
9日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前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4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院少年法庭於同年5月1日以95年度少調字第355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8年間以上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少年法庭95年度少調字第355號裁定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是依上開說明,被告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犯行距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雖逾5年,惟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立法意旨不符,揆諸上開說明,仍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次按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因此吾人應可推知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1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之研討結果參照),合先敘明。是核被告甲○○如事實欄一㈠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另其如事實欄一㈡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
又本件被告所持有上開5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純質淨重為20公克以上,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購買毒品後持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行為,應為其持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純質淨重逾20公克以上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於100年5月3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此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雖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卻仍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屢犯施用毒品之罪,顯見其戒治意志不堅,缺乏戒絕毒癮之動機,竟反而變本加厲恣意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高達逾百公克,行為實值受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施用毒品係對己身殘害,並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況其年紀尚輕,思慮欠周,又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本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㈢末以,扣案之淺褐色潮濕狀晶體5包(均含包裝袋,驗前總
淨重173.39公克,驗餘總淨重173.27公克,純度約98%,驗餘總純質淨重169.8046公克)經送驗後,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業已認明如前,又因毒品鑑驗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而與包裝袋分離而稱重,必要時,輔以刮杓刮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是足認前開5只包裝袋,其內均含有極微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至送鑑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併予敘明。此外,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分裝勺3支、分裝袋50個及電子磅秤1台均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預備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同上偵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33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現金30,400元,雖均係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足資證明該等扣案物與本件犯行直接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鄭凱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彭秀玉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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