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上字第1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簡上字第106號上訴人即被告 劉譯舜 選任辯護人 郭宜珍 律師
張維晟 律師 吳存富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一百零二年度簡字第六四四五號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四二號、第二○九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劉譯舜緩刑貳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劉譯舜本身無資力,又需錢花用,於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三十一日下午九時許,利用網路搜尋可供借款對象,經以電話聯絡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康先生」之成年人後,竟依指示申辦、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其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將帳戶提供給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同年四月一日下午八時至九時許,將其於同日,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正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及身分證影本,置於新北市○○區○○街之家樂福賣場置物櫃內,再透過電話告知「康先生」之詐騙集團成員,放置上開金融卡等物品之位置及金融卡密碼,以此方式供該人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金融卡並使用。嗣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一時十分許,佯以 劉銘衛 孫女之
身分,撥打電話向劉銘衛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劉銘衛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一時三十七分許,至位於新竹市○○路○○○號之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現金存款三萬元至劉譯舜上開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㈡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MacBookPro筆電一台之假
交易訊息,致 劉碩閎 瀏覽該不實拍賣訊息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電子郵件及電話對話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開物品,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下午二時許,至臺北市○○○路○段之富邦銀行依指示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一萬七千元至劉譯舜上開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㈢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刊登拍賣AcerAspireS3Uitrabook
(i3-3227U)筆電一台之假交易訊息,致 黃永豐 瀏覽該不實拍賣訊息並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路拍賣問與答及電話對話後,陷於錯誤而同意購買上開物品,並於一百零二年四月二日下午四時十五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富邦銀行自動提款機前依指示匯款一萬三千一百元至劉譯舜上開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劉銘衛、劉碩閎、黃永豐於匯款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永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序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劉譯舜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將其所有之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身分證件及金融卡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康先生」之成年男子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云云,辯稱:伊欲做生意欠資金,所以利用雅虎奇摩網路搜尋借款關鍵字,想要借款,伊找到自稱「康先生」之人,表示要辦理借款,伊依「康先生」之指示方式於上揭時、地申辦金融帳戶,並交付上揭帳戶金融卡、密碼及身分證影本等予「康先生」,伊並無幫助詐欺之故意云云。辯護人則以:被告年輕識淺,第一次開立帳戶,急欲貸款,在欠缺社會經驗情況下,始將申辦之帳戶資料交予「康先生」,事後亦有聯絡取回之舉,是被告並無任何幫助詐欺之故意,應不構成幫助詐欺罪責云云。經查:
㈠被告交付如事實欄所載之帳戶資料予「康先生」,而該帳戶
資料經提供為詐欺集團從事詐欺匯款之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認不諱,並有告訴人黃永豐於警詢中之指述,證人即被害人劉碩閎、劉銘衛於警詢時之證述,復有卷附被告於富邦銀行正義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一份、告訴人黃永豐、證人劉銘衛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證人劉碩閎提出之存摺類存款存入存根影本及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本件假交易網頁列印資料二份足資佐證,足見被告之上開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確遭詐欺犯罪集團假藉名義,詐騙告訴人黃永豐、被害人劉碩閎、劉銘衛等人,而將款項匯入,並旋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等情,堪予認定。
㈡按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申請開設帳戶並
無特殊資格、門檻限制,一般信用健全之民眾皆能自由申辦,又金融存款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關係密切者,難以想像有何理由將個人存款帳戶輕易交付他人;況且,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之帳戶,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或極力維護與銀行之交易往來關係,期能逐步、長期建立或累積良好聲譽,以利將來一旦有需要與金融機構進行大額款項之交易時,能獲得金融機構同意交易或爭取更佳之交易條件,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帳戶相關物品之基本認識,縱有特殊事由偶然須將個人帳戶提供他人使用,為免涉及不法或使自身信用遭受損害,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供之使用,此為一般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並為法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甚為明確。再近年來歹徒利用人頭帳戶實行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案件層出不窮,業經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蹈法網,輕易交付他人自己名義申辦之帳戶,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從而,如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反以各種名目向他人蒐集或取得帳戶,帳戶所有人應有蒐集或取得者可能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並隱藏真實身分之懷疑或認識,亦應為參與社會生活並實際累積經驗之一般人所熟知。而被告於本案發生之時,為成年人,並具有高中學歷,且有在市場擺攤之工作經驗,足見被告乃具有相當之社會工作經驗之人,其對於自己金融帳戶妥善保管之重要性,即不可擅自交付任何帳戶相關物品予他人,以免自陷他人持以犯罪之高度風險,以及有心人士想方設法以各種名目蒐集他人名義開設之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使用,並藉以掩飾實際著手犯罪者之真實身份,而得逃避追緝等情,理應有相當之認識。再者,現今社會上辦理無保借款,除需言明借款金額、利息及還款方式填寫借款契約外,尚須交付得以證明聲請借款人資力之相關文件,而無須交付存摺、金融卡等物,是被告於向「康先生」商議借款時,均未提及借款利息、還款方式及資力證明等事項,已顯與常情不符,被告對此應有起疑,或覺有異,況被告依「康先生」指示交付帳戶資料之方式,係要求被告開戶後置於買場之置物櫃內,更與一般借貸之情形有悖,被告仍執意而為,將個人帳戶資料依示交付,其豈無縱容他人任意使用其帳戶資料之未必故意,被告、辯護人所辯,無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即非可遽採。
㈢又被告於帳戶金融卡、密碼交付後,經被通知為警示帳戶後
,縱有如辯護人所稱聯絡詐欺集團取回交付之帳戶資料,然而此係於被告於將上揭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之後所為者,自無解於其本件已成立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責,而執以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附此敘明。被告既可預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卻又任意將金融卡、密碼交付、告知他人,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堪予認定,本件事證已明,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參照。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被告所開立之富邦銀行正義分行帳戶,對告訴人黃永豐、被害人劉碩閎、劉銘衛施以詐術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被告雖僅提供該銀行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使用,而未實際參與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等施用詐術之行為,但其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結果,已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取走騙得款項,對其犯罪行為之遂行顯有相當程度之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提供銀行帳戶,使詐騙集團人員得以向告訴人、被害人等為詐騙行為,應成立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均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將其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一千元折算一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上訴人空言否認犯罪,洵無可採,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其據此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本件中因其而急需金錢,其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次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於犯後已經與告訴人、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渠等之損害,有本院卷附和解書可證,是本院因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並依同條第二項第五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六十小時之義務勞務,暨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並督促其明事理,期能改過遷善,慎重處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張誌洋法官藍海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