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上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賠償損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11年度上字第25號上訴人 劉惠芳 訴訟代理人 劉嘉堯 律師複代理人 楊讀義 律師被上訴人 張文虎 訴訟代理人 廖英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89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交附民上字第2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1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19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休旅車,下稱系爭汽車),由西往東方向行經彰化縣○○市○○路0段00號前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超越右前方由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因未保持安全間隔,而與伊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臺骨折(目前膝部活動度伸直0度,彎曲約110度,症狀固定,無法完全復原)等傷害。伊因而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93萬1456元、增加生活上之需要79萬9585元、減少工作收入21萬8250元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394萬9291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4萬9291元本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94萬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刑事判決業已判決被上訴人無罪確定,行車事故鑑定及刑事判決均認被上訴人無肇事責任,本件無再送鑑定之必要。且中醫科之醫療費用、必要醫療器材及復健用品費用、看護費用、工作損失均無所據,應予扣除。精神慰撫金則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叄、不爭執事項及爭點(見本院卷第82-83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上午10時19分駕駛系爭汽車,由西往
東方向行經○○縣○○市○○路0段00號前時,與同向由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側脛骨平臺骨折等傷害。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涉嫌過失傷害罪部分,業經原審法院以1
09年度交易字第476號、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判決無罪確定(下稱刑案)。
二、本件爭點: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如爭點㈠為肯定,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①減少勞動能力
之損害193萬1456元、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79萬9585元、③減少工作之收入21萬8250元、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394萬9291元,有無理由?
肆、本院判斷:
一、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過失,不構成侵權行為: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是駕駛汽車發生事故,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或其行為與損害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者,均無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言。而所謂過失,係指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對於侵權行為之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而言。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損害,是為有因果關係,而如無此行為,必不生此損害,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損害,自無因果關係之情形。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超車時,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固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所明定。惟起訴主張行為人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須就行為人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且行為與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舉證證明。㈡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地點,與同向由上訴人騎
乘之系爭機車發生碰撞,致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傷之情,兩造並無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係爭執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有無過失責任。就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未保持安全距離,貿然超越右前方上訴人所騎機車致肇事;被上訴人則抗辯伊駕車在○○路自己車道內行駛,未跨越道路邊線,是上訴人因其車道前方路邊有停車,沒注意看後視鏡就突然由路肩往左偏向行駛,才撞到系爭汽車右後照鏡及右前車門,伊無肇事責任等語。本件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系爭汽車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有前後鏡頭)顯示,系爭事故發生路段之員水路,為有路面邊線(邊線內側尚有白色虛線)但無劃設快慢車道之雙向二線道市區道路,上訴人所騎系爭機車原行駛於○○路路面邊線外之路肩,其路肩車道前方停有一輛黑色車輛(下稱A車),被上訴人則行駛於道路邊線內之車道上(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713號〔下稱他字卷〕第16-17、20-21、25-26頁)。又被上訴人系爭汽車上行車記錄器所拍攝之錄影光碟,經刑案一審法官勘驗結果,詳如本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58號刑事判決附表各欄內容,為兩造所是認,並有刑案一審109年11月20日審判筆錄可佐(見本院卷第15-16、82頁、刑案一審卷第114-120頁)。依上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於肇事前,係先南向停等在○○大道內側車道,於變換成左轉箭號綠燈後,再左轉往東進入○○路,上訴人系爭機車則於同時循對向之○○大道匝道右轉往東進入○○路,並在被上訴人右前方之路肩繼續前行(錄影光碟顯示時間〈下同〉10:11:22至10:12:23),「10:12:24」系爭汽車繼續直行,速度快於系爭機車,並逐漸靠近系爭機車,上訴人因前方路旁有停放A車,行進寬度限縮,有逐漸往左靠近系爭汽車,且未見有轉頭注意左側或後方狀況;「10:12:25」系爭汽車將超越系爭機車,兩車距離更近,約僅1公尺;「10:12:26」系爭汽車已超越系爭機車,隨即聽到碰撞聲響,足認兩車於此刻(10:12:26)發生擦撞。由於此時系爭汽車已超越系爭機車,系爭機車消失於畫面中,但比對此時點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字卷第26頁正面照片編號10上圖),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錄影畫面最右側為A車左後車燈處,可研判兩車擦撞點應在A車左後方甚為接近處。佐以系爭機車倒地後產生之刮地痕起始點,係在A車後輪左側路面邊線內緣靠白色虛線處,刮地痕長2.8公尺,止於A車車頭左前位置即照片上系爭機車倒地終止處(見他字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第20頁反面下圖現場照片;刑案一審卷第85、87頁刮地痕放大照片)。再比對兩造車損照片(見他字卷第22-23頁、刑案一審卷第89頁),系爭汽車右後照鏡受損、右前車門中間留下垂直地面之黑色線形擦痕,系爭機車左側倒地、左側受損。並上訴人於刑案一審稱系爭機車是把手撞到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122頁正面)。可知上訴人系爭機車倒地前,係機車左把手先與系爭汽車之右後照鏡碰撞,緊接系爭機車垂直刮擦系爭汽車右前車門倒地滑行2.8公尺。系爭機車既與系爭汽車擦撞後垂直倒地,並在路面留下刮地痕起始點,足認兩車擦撞處與系爭機車刮地痕起始點,位在相同路徑,均在路面邊線內緣靠白色虛線處,該白色虛線則屬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又因兩車碰撞點位在A車左後近處,而上訴人就如何避開A車,亦稱係稍微向左慢慢避開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益徵系爭機車在續行至A車左後近處之路面邊線內緣碰撞點時,已由路肩往左偏行至路面邊線內之車道,且上訴人所以自路肩駛往邊線內緣,實係上訴人意在閃避A車而向左偏行。至上訴人於本院稱:伊沒有偏行,是被上訴人系爭汽車自後方撞伊,還拉行伊,撞擊點離A車還有8-10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意即系爭機車是在上訴人行駛之路肩距A車8-10公尺處遭系爭汽車由後追撞,並被拉行一段距離後才倒地。然兩車撞擊時之「10:12:26」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與系爭機車均不在系爭汽車之前方畫面中,此時即無可能是系爭汽車由後追撞其前方之系爭機車,且依撞擊前之「10:12:
23-10:12:25」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及其翻拍照片編號7-9所示(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26頁正面),在A車後方8-10公尺路肩處,上訴人仍騎乘系爭機車在行駛中,該處自無可能為兩車撞擊點,上訴人為此主張,顯與上開事證不符,要不可信。另系爭汽車自○○大道左轉進入○○路之初,雖有略為駛出道路邊線跨到路肩行駛,惟行車記錄器錄影時間10:12:23勘驗內容顯示,原外偏之系爭汽車已往左調回車道直行,隨後即持續往左偏向道路中央而行駛在車道上,此由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編號7-10均上圖(見他字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正面),其監視錄影角度,系爭汽車引擎蓋板左邊凹下部分持續接近分向限制線,即可證明,足見系爭汽車並無跨越路面邊線駛至路肩之情形。是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係行駛在路面邊線內自己車道,上訴人之系爭機車則因閃避前方A車,由原行駛之路肩向左偏行而跨越道路邊線駛至被上訴人車道,致與系爭汽車發生碰撞,堪予認定。㈢依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顯示,上訴人在持續偏左行駛而
駛入路面邊線內車道期間,未見有轉頭注意左側或後方來車狀況之情。且上訴人於107年9月6日警詢談話時稱伊是碰撞後才知有事故發生,來不及反應;於刑案一審審理中稱伊是碰撞後,才知有系爭汽車等語(見他字卷第19頁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刑案一審卷第124頁正面)。
可知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於接近A車時,並未注意左後方車道狀況,即往左偏移駛入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致與系爭汽車右後照鏡發生擦撞。此時被上訴人之系爭汽車已超過系爭機車,且行駛在自己車道,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突由路肩往左偏移並撞擊系爭汽車,自非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所致。且核此情節,事發時間短暫,系爭汽車又已行駛在系爭機車左前方,衡情實非被上訴人所能避免,不能認被上訴人有能注意而不注意之情形。又所謂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所列狀況,係指「同一車道」上之後行車欲超越前行車之情形而言,本件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分別行駛在車道及路肩,並非在同一車道上之前後車輛,自無超車未保持安全間隔之問題。另上訴人主張系爭汽車前方無障礙物,被上訴人可注意前方車道減縮情形,卻未保持安全間距等語。核其所稱前方車道減縮,實係上訴人行駛之路肩停有A車,致路肩無法供系爭機車續行通過,此屬上訴人對自己行駛之路肩道路減縮,應如何注意之問題,本非被上訴人應注意之義務。況上訴人遇前方路肩有障礙物欲左行變換至路面邊線內之車道行駛,應減速或停車查看左側車道有無來車,確認無來車時再駛入路面邊線內車道行駛(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97條、第98條、第99條、第124條),依上開行車記錄器錄影畫面,上訴人並無該等變換車道應有之安全舉措,而是違規不注意,逕行左偏駛入被上訴人車道,豈能要求被上訴人應預見上訴人可能有此違規行為,並課予被上訴人注意義務,上訴人為此主張自非有理。綜上足認上訴人之主張不可採,被上訴人之抗辯為真,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又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會鑑定結果,亦認:上訴人駕車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沿右轉引道右轉彎後,由路肩往左偏向行駛,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併行之安全間隔致生事故,為肇事原因;此係被上訴人車無法預期防範之事況,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無肇事因素等語,有上開2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意見函足憑(見他字卷第36-38、41頁),與前揭事證及本院判斷相符,可以採用。至刑案偵查時,財團法人 成大 研究發展基金會曾出具109年3月11日函及鑑定報告書認: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不應該右側車身跨道路邊線行駛,超越右前方上訴人系爭機車時缺乏警覺,未保持左右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雖然因為前方路邊停放車輛而偏向左側行駛,但是仍維持在道路邊線與右側路邊停放車輛間行駛;無法迴避左後方右側車身跨道路邊線行駛的被上訴人系爭汽車,無肇事責任;故本件肇事責任為被上訴人100%,上訴人0%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續字第25號〔下稱偵續卷〕第91-281頁函文及鑑定報告書,其中第281頁,下稱成大鑑定意見或報告)。
由於成大鑑定意見形成上開結論之前提,為其認定系爭汽車車身有跨路面邊線行駛,而此論據則以警方拍攝之現場照片中,系爭機車倒地後之刮地痕跡係在「路肩」(見偵續卷第273-275頁成大鑑定報告、刑案二審卷一第164-167頁鑑定人 黃國平 證述)。但依上開警方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含草圖)及拍攝之現場照片與被上訴人提供之上開案發時刮地痕跡照片,可知系爭機車倒地後造成之刮地痕「起始點」,係在接近路面邊線內緣之白色虛線處,亦即在被上訴人行駛之車道上,刮地痕終點才是在路肩。故成大鑑定意見誤認系爭機車倒地產生之刮地痕在路肩上,並以此錯誤前提為本件肇事責任之論據,自難憑採。且鑑定人於刑案二審審理中表示:本件行車紀錄器是沒有辦法判斷系爭汽車(碰撞前)是不是有跨越道路邊線(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31、132、149頁),要以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中畫出道路邊線的延伸線與系爭汽車上的參考點(指偵續卷第187-207頁)作為基準,判斷系爭汽車超出道路邊線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45-151頁)。亦即鑑定人主要係以行車紀錄器拍攝之視野範圍中所顯示之道路邊線與汽車引擎蓋交會點,作為系爭汽車是否超出道路邊線之依據。然依一般駕駛經驗,駕駛人於車輛內的視野,與實際之車輛位置會有落差,自駕駛座望出去之視線汽車引擎蓋位置即便跨越道路邊線,並不表示車輛本體確實有跨越道路邊線之事實。參以刑案二審審理時,請鑑定人坐在證人席座位向前方看,以該視野範圍辨識證人席右側桌邊邊線有無跨越證人席旁地板直線接縫時,鑑定人表示因電腦高度遮到其視線,故其看不到跨越之情形,但實際進行測量結果,該證人席右側桌邊邊線與其所在最接近的右邊地板線相差約有48公分(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60-163頁)。以本件被上訴人所駕駛之系爭汽車為休旅車,車輛底盤及引擎蓋高度偏高,則以行車紀錄器之拍攝角度所拍攝而得之道路邊線位置,如同由前述證人席向前觀看地板邊線位置,更會因為視線遭遮擋,導致拍攝範圍顯示之邊線位置,與實際上之邊線位置產生視線上落差之情形,影像擷圖中即便看起來跨越道路邊線,並不表示車輛本體實際上確實有跨越道路邊線,是鑑定人以此方法認定系爭汽車跨越道路邊線,亦有未洽。又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因閃避前方路肩A車而向左偏行,有如前述,足見A車與路面邊線間寬度難供系爭機車安全通過,此並可參他字卷第20頁現場照片為憑,成大鑑定意見卻認為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仍維持在道路邊線與右側路邊停放車輛間行駛等語,實有悖上開事證及常理。況鑑定人於刑案二審審理中表示:依照本件車禍發生前的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來看(指偵續卷第193、199、205頁),系爭汽車車頭跟系爭機車大概差距50公分左右,而機車距離停放在路邊的A車大概8到10公尺,若上訴人繼續直行未向左偏閃避A車,大概1到1.25秒鐘就會撞上A車(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72-175頁),但對於上訴人在此情況下,要如何避開A車而持續行駛在路肩並安全通過乙節,鑑定人無法明確說明,且表示其未做現場模擬,也較少關注等語(見刑案二審卷一第176-179頁),益徵成大鑑定意見諸多疏漏,其上開結論不能採用。
㈣綜上,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在○○路路面邊線內自己車
道,上訴人騎乘系爭機車為閃避前方A車,未注意同向左側車輛行駛動態及併行之安全間隔,貿然由原行駛之路肩往左偏向駛入路面邊線內系爭汽車行駛之車道,致生系爭事故,實非被上訴人所能注意,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之疏失,是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無過失,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又本件肇事責任前經上開3單位鑑定並出具鑑定意見,復據本院依前揭事證析論認定如前,上訴人請求再送其他單位鑑定兩造肇事責任為何,自無必要。
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無理由: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既無過失,本件不構成侵權行為,有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侵權行為所生①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193萬1456元、②增加生活上之需要79萬9585元、③減少工作之收入21萬8250元、④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總計394萬9291元之損害賠償,於法未合,為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394萬92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張瑞蘭
法官廖穗蓁法官黃綵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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