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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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7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72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烱儒 選任辯護人 林柏男 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本院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107年度簡字第279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84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因搭乘電梯問題與告訴人甲○○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不滿告訴人之作為,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 素行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附件即原審判決(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事實、證據及理由之記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係告訴人先動手、被告僅出手推開告訴人,請為無罪之判決。縱認被告有罪,被告有在現場等警察前來,亦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
三、按彼此互毆,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辯稱係告訴人先動手、被告僅出手推開告訴人云云,似係主張正當防衛;惟由監視器錄影內容觀之,告訴人、被告兩人同乘電梯,電梯門打開前,兩人間尚無肢體衝突,嗣電梯門打開後,被告向告訴人方向伸出右手,告訴人上身往後倒,可見係被告先向告訴人動手攻擊,有本院107年9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67頁至第69頁),依前揭說明,被告所為並非針對現存侵害所為之防衛行為,自非正當防衛,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辯不可採。
四、被告上訴意旨又稱被告有在現場等警察前來,符合自首云云;惟被告於本院107年9月5日準備程序中自承當日並無向到場警察表明自己傷害告訴人、願接受懲罰(見簡上字卷第69頁),且由卷附警詢筆錄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可知,本案係告訴人於107年2月15日向警察提出告訴後,警察始通知被告於同年月21日到案說明(見偵字卷第1頁至第5頁),堪認被告未符自首要件,所為此部分辯解亦不可採。
五、綜上,被告空言否認本件傷害之犯行,又辯稱符合自首云云,皆與卷內事證不符,不足為採。其以前揭事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俊彥
法官時瑋辰法官吳欣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翠茹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79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搭乘電梯問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竟不滿告訴人之作為,而出手毆打告訴人,所為實不足取,復參酌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爭端情由、當時所受刺激、造成對方受傷程度、迄今均未能達成和解、犯後態度、所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心瑋中華民國107年5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被告乙○○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7樓之17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與甲○○素昧平生,於民國107年2月14日1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頂溪捷運站1號出口處,因搭乘電梯禮讓清潔人員問題致生口角,詎料乙○○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鼻子及嘴唇挫、擦傷及肩頸、右側背部及右側膝部扭、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
(四)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及翻拍照片6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檢察官卓俊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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