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0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068號原告 陳俊郎 被告 振南 工程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劉尚明 被告 陳玫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振南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振南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振南工程有限公司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振南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振南公司)、劉尚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及被告陳玫伶(下與振南公司、劉尚明合稱被告,分則以其姓名或名稱簡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劉尚明代表振南公司分別於民國104年5月20日、104年9月初
分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60萬元,並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4年6月25日、104年10月15日,面額各為100萬元、60萬元之支票交付伊作為清償。約定借款期間皆為一個月,並由原告將借款匯至振南公司之帳戶,每月利息2分,以支票發票日為清償日,100萬元部分因為扣除利息,所以只有交付98萬元,60萬元部分於扣除利息12,000元後,實際只有交付588,000元。又劉尚明係於103年8月7日交付由陳玫伶簽發之3張本票,因為當初後面支票沒有辦法支付,所以有問劉尚明『陳玫伶即劉尚明太太是否可以擔任保證人』,陳玫伶有簽本票,我不知道劉尚明、陳玫伶是否有同意擔任保證人,劉尚明、陳玫伶沒有簽立要連帶負責之文件,也沒有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伊只有跟劉尚明說要找保證人,所以劉尚明說他有請陳玫伶簽本票,再拿本票給我,陳玫伶為連帶保證人。上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不獲付款,迭經催討,被告均置知不理。
㈡爰依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陳玫伶則以:不知悉原告起訴之事實,伊已於107年12月3日與劉尚明辦理離婚登記,斯時伊與劉尚明尚為夫妻。伊並未簽發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其上之簽名及印文亦非伊親簽及親蓋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振南公司、劉尚明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
由單各2紙、兩造之戶籍謄本、陳玫伶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振南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3-15頁、第33-41頁),被告振南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有關振南公司部分,應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依消費借貸之之法律關係,請求振南公司給付160萬元,即屬有據。
㈡另就劉尚明、陳玫伶部分,原告既 陳明 係劉尚明代表振南公
司分別於104年5月20日、104年9月初分別向原告借款100萬元、60萬元,並分別簽發發票日為104年6月25日、104年10月15日,面額各為100萬元、60萬元之支票交付原告作為清償,足見本件向原告借款之人為振南公司,並非劉尚明、陳玫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只有跟劉尚明說要找保證人,所以劉尚明說他有請陳玫伶簽本票,再拿本票給伊等情,惟經陳玫伶否認而辯稱伊不知悉原告起訴之事實,伊並未簽發原告所提出之本票,其上之簽名及印文亦非伊親簽及親蓋等語,而依原告提出之上列陳玫伶為發票人之本票3紙,尚難逕認其上之發票人欄確係由陳玫伶簽名及捺指印,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主張陳玫伶簽發上列本票3紙(發票日均為103年8月7日,未載到期日,金額共計340萬元)等語,即乏依據。且原告亦陳稱劉尚明係於103年8月7日交付由陳玫伶簽發之3張本票,因為當初後面支票沒有辦法支付,所以有問劉尚明『陳玫伶即劉尚明太太是否可以擔任保證人』,陳玫伶有簽本票,我不知道劉尚明、陳玫伶是否有同意擔任保證人,劉尚明、陳玫伶沒有簽立要連帶負責之文件,也沒有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伊只有跟劉尚明說要找保證人,所以劉尚明說他有請陳玫伶簽本票,再拿本票給我等語,足見上列本票3紙係在本件104年間借款共計160萬元發生前即已簽發交付原告,顯與本件104年間借款共計160萬元無涉,自不能據以推論係供作該160萬元借款債務之擔保或保證,且劉尚明、陳玫伶並未簽立要連帶負責之文件,也沒有同意要當連帶保證人。是原告主張伊有將錢給劉尚明,且陳玫伶簽本票,為連帶保證人,劉尚明、陳玫伶均應與振南公司共同負清償借款之責任等語,即屬無據。
六、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振南公司給付16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郭德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