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審交易字第13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易字第1395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綾芳
蘇盈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2836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於民國107年6月3日13時27分許,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新北市○○區○○路,途經三信路路口而右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行車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與他車行駛間隔,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另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丁○○、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渠等竟分別未注意上開交通規則,戊○○將其小客車臨時停靠於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之三信路與集賢路口路段,適有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乙○○、林○萱【000年生,真實姓名詳卷】)沿三信路直行而至,丁○○則於駕車右轉時,未禮讓甲○○騎乘之機車,復為閃避戊○○之小客車而偏左行駛,丁○○駕駛之小客車左側因而與甲○○騎乘之機車前側及右側碰撞,使甲○○人車倒地,致甲○○受有右側肢體擦挫傷之傷害、乙○○受有右側手肘挫擦傷、右側膝部挫擦傷、上唇挫擦傷之傷害,林○萱受有前額及右臉挫擦傷、右側前臂挫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中指、左無名指及小指擦傷之傷害。嗣丁○○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甲○○、乙○○、林○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戊○○對於上揭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3份、被告丁○○所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記錄器影片光碟、案發路口之監視器影片光碟及擷取圖片等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汽車臨時停車時,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均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亦應隨時確實遵守,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狀,按渠等智識程度、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渠等竟未依規定駕車,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則渠等駕駛行為具有過失,並與告訴人甲○○、乙○○、林○萱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丁○○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
或公務員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警員自承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足憑,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㈢爰審酌被告2人未能確實遵守交通規則,善盡注意義務,肇
致本件交通事故,使告訴人等受有前揭傷害,實屬不該;兼衡被告2人犯後終坦承犯行,及雖曾嘗試與告訴人等洽談賠償事宜,然未能達成和解或調解之犯後態度,與被告丁○○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金融業、未婚無子女之生活狀況,被告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有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顏珊姍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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