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簡上字第6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簡上字第620號上訴人即被告 許文正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107年度簡字第152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87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許文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本件被告雖提起上訴,並主張其已與告訴人 王佑文 達成和解,請求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審基於法定職權而為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告訴人,以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非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諭知易服勞役(原審判決誤載為易科罰金,應予更正)之折算標準,且已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刑法第57條所定量刑事項而予以宣告罰金之刑,已屬從寬,且衡諸被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一節,而未為緩刑之宣告,要無任何違法、失當或濫用裁量權之處。再者,告訴人於本院訊問時陳稱:伊雖然有跟被告簽署和解書,但該和解書是伊第2次跟被告借20萬元時所簽等語(見本院卷第120頁),復觀諸被告所提出之和解書1紙(見本院卷第13頁),其上並未載明雙方係因本案10萬元借款之重利一事達成和解,尚無從據以認定雙方就本案確已成立和解,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最終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為合理之賠償等節,則有本院調解事件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復查無其他可認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故本案顯不宜宣告緩刑,是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為緩刑宣告而顯有不當,請求另為合法判決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余怡寬到庭實行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張景翔法官洪振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儀靜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52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文正男4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新北市○○區○○街○○巷○號6樓居新北市○○區○○街○○○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87
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07年度易字第9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判決如下:
主文許文正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叁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文正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王佑文急需用款紓困之際,於民國105年8月19日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號內,貸與王佑文新臺幣(下同)10萬元,並約定10日後還款,利息3萬元,並於10日後(即105年8月29日)向王佑文收取13萬元之款項,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年利率為1095%)。案經王佑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文正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7頁;本院107年度易字第96號,下稱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佑文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內容(見偵卷第25頁、第111頁)大致相符,上開證據均足以作為被告自白之補強。綜此各節以觀,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而被告貸與王佑文10萬元,約定利息為3萬元,10日後還款,其週年利率已高達1095%(計算式為3萬÷10÷10萬X365X100%=1095%),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之法定利率,或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合法當舖業者之質借利息相較,亦顯不相當,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確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無訛。據此,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依循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竟利用
告訴人需錢孔急之際,以顯不相當之重利借貸金錢予告訴人,以獲取不法之利益,所為非但侵害個人財產法益,更擾亂社會、經濟秩序,誠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卻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情,暨斟酌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及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7頁)、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查告訴人已繳付之利息3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以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7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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