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6號聲請人甲○○○
1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第三人 馬蘭榮 家附設慎修
養護中心之每月之薪資債權,現受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27號執行在案,每月扣押其得支領之薪資1/3,因此聲請人目前每月可活用之收入約為新臺幣14,000元,因其收入微薄,每月除自己必要生活支出,尚須負擔2名未成年子女的扶養費用,聲請人生活本已無以為繼,如繼續受扣薪之執行,僅能以親友週轉或其他民間借款方式以支應生活,如果駁回保全處分之聲請,不啻加深聲請人以債養債之程度,使更生聲請人生活陷入重大困境,嚴重影響日後更生程序之進行云云,爰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
按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之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來源,因此,在法院裁定開始更生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是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非別有緊急或必要之情形,債權人為實現債權,依法所得行使之權利應不受到影響。
本案聲請人聲請保全處分,並未釋明於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
前有何緊急或必要情形而需為保全處分,且聲請人聲請狀內自陳之本院97年度執字第3627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對於聲請人之薪津債權所為之強制執行,僅限於聲請人每月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之1/3範圍內,並未影響聲請人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支出,是本院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應無以保全處分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故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顯無理由,自應予駁回,爰為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民事庭法官陳君鳳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6月5日
書記官莊永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