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上易字第10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上易字第1033號上訴人即被告 黃志隆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13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字第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判決認定被告黃志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判決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與告訴人 詹志文 係○○監獄○○舍00房(下稱舍房)之同房受刑人,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因告訴人晾衣不當,2人雖發生口角,然其並未出言侮辱、恐嚇告訴人。證人即同房受刑人 許如達許世明陳福順 及監獄管理員 張哲瑋 等人袒護告訴人,其等所證被告侮辱、恐嚇告訴人等情不實,原判決逕予採信,於法不合,又量刑過重,亦有不當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舍房因晾衣服發生口角,被告情緒激動大聲辱駡告訴人「幹你娘」、「廢物」及「跛腳」,並恫嚇稱:其知道告訴人住○○,出去會找你等語,舍房內外都聽得到等情,業據許如達、許世明、陳福順及張哲瑋於原審審理時及偵查中證述在卷。被告泛稱:張哲瑋等人所證不實云云,衡以張哲瑋係因舍房警示燈始到場處理,許如達等人與被告及告訴人僅為同舍房之受刑人,並無事證顯示其等有偏袒告訴人、誣指被告之情,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
(二)原判決以被告於105年12月間入監執行後,因妨害名譽、恐嚇及傷害等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公然侮辱及恐嚇告訴人,以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犯後態度等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尚稱妥適。上訴意旨否認犯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高嘉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楊明佳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書豪中華民國111年10月20日附件:原判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133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志隆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續字第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志隆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志隆與詹志文原均為法務部矯正署○○監獄(下稱○○監獄)○○舍00房之受刑人,於民國110年3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二人因晾衣等細故發生爭執,黃志隆竟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危害安全犯意,在前開多數人均可共聞共見之○○舍00房內,先後以「幹你娘」、「廢物」、「跛腳」等語辱罵詹志文,復出言恐嚇詹志文稱:我知道你住在○○,出去後會堵你等語,足以貶損詹志文之名譽及社會評價,且令詹志文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詹志文告訴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即告訴人詹志文於○○監獄訪談、檢察事務官,暨證人許如達、許世明於檢察事務官前所為之證述,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又被告黃志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明白表示不同意採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51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至第159條之5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法條之規定,證人詹志文、許如達、許世明前開證述應均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證人張哲瑋、陳福順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係於供前具結所為之證述,並無其他事證足資認定其等於檢察官訊問時有受違法取供之情事,且無何特別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自均得為證據,被告主張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不足採信。
貳、認定事實所採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承認其與告訴人詹志文原均為○○監獄○○舍00房之受刑人,於110年3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因晾曬衣服等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及恐嚇等犯行,辯稱:我才是被欺負的人,同房受刑人都欺負弱勢者,這次是詹志文未依規定晾衣服,弄到我乾的外套,一聲道歉都沒有,是詹志文罵我,反告我罵他,我自己有重度殘障,怎麼會恐嚇他。我罵詹志文有錄音嗎?這些證人證述算證據嗎?我不用恐嚇詹志文,直接打他就好了,為什麼要恐嚇他,我為什麼要按報告燈,請主管進來處理云云(見本院卷第50頁、第91頁)。
二、經查:㈠被告與告訴人詹志文原均為○○監獄○○舍00房之受刑人,其二
人於110年3月6日上午10時53分許,因晾衣等細故發生口角爭執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51頁),並有被告於○○監獄訪談資料等附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否認有前開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行,惟有下列證述可資證明:
⒈證人即同為○○舍00房受刑人許如達於審理時具結證稱:110年
3月6日我跟被告、詹志文都在○○監獄○○舍00房,當時同一房受刑人至少有8人,那天我知道是為了衣服曬棉被,詹志文好像有把被告的衣服弄濕,二人就有一些口角,被告有說要調房,主管不讓他調;(問:當天你有無聽到被告罵詹志文?)三字經「幹你娘」,有罵詹志文「跛腳(台語)」,因為詹志文腳不好。(問:有無聽到被告罵詹志文「廢物」?)有,沒路用的咖小(台語)。(問:是否記得當天被告與詹志文發生爭執時,被告的口氣、態度如何?)口氣很不好,很大聲、很兇,我在旁邊聽到都有點怕怕的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0頁)。
⒉證人即同為○○舍00房受刑人許世明於審理時則證稱:110年3
月6日我與被告、詹志文、許如達都是在○○監獄○○舍00房,房內大概有6至8人左右,當天上午因詹志文習慣把洗過的衣服轉很乾吊在他床旁邊,被告說詹志文的衣服是濕的,他的外套是乾的,為什麼詹志文不把衣服吊在別的地方,就吵起來了;(問:你有無聽到被告罵詹志文什麼?)三字經「幹你娘」、「廢物」、「跛腳(台語)」。(問:你有無聽到被告對詹志文提到知道詹志文住什麼地方的話?)○○,被告說回去我會找你。(問:你覺得這句話聽起來是什麼意思?)講難聽一點是恐嚇,講好聽一點是當朋友去找你玩,但依當天的情形應該不是好話。(問:當天被告與詹志文發生爭執時,他的口氣及態度如何?)非常激動,講話很大聲等語(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
⒊證人即同為○○舍00房受刑人陳福順於偵查時具結證稱:110年
3月間我在○○監獄服刑,分配在○○舍00房,110年3月6日上午10時許,我在房內有聽到被告與詹志文因吊曬衣褲的問題發生口角,我有聽到被告罵「×你娘」,也有罵「廢物」;(問:當時監所的主管是否有進到房內來調解?)有,當時有一個值班主管接到訊息來到我們舍房的外面,了解他們兩人的陳述,被告說他要調房,並且和值班主管大小聲吵起來。(問:被告在罵的時候外邊聽得到嗎?)房內的人都聽得到,主管站在外面也聽得到等語(見偵續卷第36頁)。
⒋證人即○○監獄管理員張哲瑋於偵查時則具結證稱:○○舍總共
約有00房,110年3月6日當天是我值班,當天上午○○舍00房有人按報告燈,我在值班台看到了,就過去看發生什麼事情,我走過去00房,從瞻視孔看到且有聽到裡面在吵鬧,我就問裡面發生什麼事,裡面說為了吊掛衣褲發生糾紛;(問:當時你有聽到有人在罵髒話?)第一次我聽到裡面說有人推詹志文,我就要去調監視器,我回到主管台,就看到有人第二次按警示燈,我就打電話給中央台趕快派人跟我一起去00房,我跟另一個同事就打開00房,打開後他們還在吵,我們在門外叫被告收拾東西要去隔離房,這時他拖拖拉拉前後5、6分鐘,還是在罵詹志文,我有聽到「死跛腳」等字眼,並且揚言說知道他住○○以後會堵到他等語(見偵續卷第41頁)。
⒌綜合前開證人證述,其等均有聽聞被告在○○監獄○○舍00房內
辱罵告訴人之事實;另證人許世明及張哲瑋復有當場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恫稱,知道告訴人住在何處,出去後會去堵告訴人等情。被告雖辯稱證人許世明等人均是同一夥,他們在房裡騙吃騙喝,說要告那些人,看那些人有多少錢賠他們云云,然證人張哲瑋係○○監獄管理員,其因○○舍00房有受刑人按警示燈而前往現場處理,並當場聽聞被告辱罵及恐嚇告訴人,衡以證人張哲瑋與被告、告訴人或證人許世明等人均無任何關係或宿怨,其就所見聞之事實所為證言,當無偏袒任何一方之理,應非子虛,堪認被告確實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對告訴人辱罵及恐嚇之犯行。
三、綜上,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公然」,是指不特定多數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不以實際上已共見或共聞為必要。而所謂「侮辱」,係指侮弄辱罵,申言之,凡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為侮謾辱罵,或為其他輕蔑人格之一切行為屬之。查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廢物」、「跛腳」等詞,客觀上乃屬負面評價之字眼,有指責、嘲諷、輕視之意,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使告訴人因此感到難堪,並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確屬足以貶抑他人名譽之語詞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均係起因於其與告訴人晾衣細故而起,應係同一意思決定所為,且於同一地點、密接時間,於同一事實歷程下之行為,具局部同一性,依一般社會通念,無從予以切割而為評價,其上開所為應屬一行為,則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同為監獄受刑人,不思與獄友和平相處,僅因晾曬衣物細故而起口角,因一時情緒激憤未能控制,而以三字經、廢物等語辱罵告訴人,復恐嚇告訴人出監後會去○○堵他,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非但否認犯行,復誣指告訴人與證人串證誣陷,犯後態度甚差,且被告因犯搶奪、竊盜等案件,自104年8月10日入監執行,於監所內卻不思己過,於109年間犯妨害名譽、恐嚇、傷害等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簡字第815號、110年度簡字第772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元、拘役3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仍再犯本件,實不宜輕縱,再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被告教育程度、經濟狀況,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翁靜儀中華民國111年5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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