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司聲繼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明繼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7號聲請人 金榮生
金葭生 共同代理人 蔡宗隆 律師關係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鄭有諒上列聲請人聲明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8日北院 木家合 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7號所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金榮生、金葭生之部分應予撤銷。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認其所為裁定不當,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撤銷或變更之:(一)不得抗告之裁定;(二)得抗告之裁定,經提起抗告而未將抗告事件送交抗告法院;(三)就關係人不得處分事項所為之裁定。但經抗告法院為裁定者,由其撤銷或變更之,家事事件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法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著有規定。
又聲明繼承事件係屬家事非訟事件,並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此觀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第9款及第97條規定自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金榮生、金葭生於民國000年00月0日提出本案聲請前(見聲請狀上本院收狀日期戳記),已分別於104年11月19日、104年11月4日死亡,此有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書函所附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地區公證書內記載可知,依上開規定,聲請人既無當事人能力,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於104年12月8日北院木家合104年度司聲繼字第57號所為聲明繼承准予備查函,關於聲請人金榮生、金葭生之部分,因有錯誤,爰依職權將本院前揭原函該部分予以撤銷,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月24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