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0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05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健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3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健豪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健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29日9時5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鮮茶道飲料店」內,竊取置放於櫃檯上之愛心捐款箱(內有紙鈔、硬幣,新台幣共計約1,100元),得手後即行離去。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吳健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錄影器畫面截圖照片及蒐證照片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且前有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悔改再為本件犯行,所為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上開所竊金錢非甚鉅(共計約1,100元),且部分零錢已由告訴人領回,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書記官王慧萍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