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2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上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參支、鐵鍬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之。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參支、鐵鍬及鐵鎚各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
一、丁○○前於民國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與乙○○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3月22日下午1時30分許,侵入臺東縣臺東市○○○段○○○巷○○弄○號警東新城內,由丁○○持乙○○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3支、鐵鍬及鐵鎚各1支,將該處鋁窗拆卸後竊取,乙○○則於屋外把風,以此方式共計竊得鋁窗12支,總價值約新臺幣(下同)2,500元。嗣經警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在上址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3支、鐵鍬及鐵鎚各1支,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丁○○、乙○○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警東新城管理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8幀附卷,及扣案被告乙○○所有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型螺絲起子3支、鐵鍬及鐵鎚各1支可佐,足見被告等自白均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其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3支、鐵鍬及鐵鎚各1支,均為前端堅硬銳利之金屬製品,足以威脅人身安全,有警卷所附照片可稽,自均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其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丁○○前於91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各判處有期徒刑5月、6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於91年12月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小利,竟持兇器涉犯本件竊案,對社會安全顯生危害,惟念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竊得財物價值非鉅,及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一字型螺絲起子3支、鐵鍬及鐵鎚各1支,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經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均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95年6月27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中華民國刑法第47條(累犯)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第98條第2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沒收物)下列之物沒收之:
一、違禁物。
二、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
三、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前項第1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