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簡字第1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簡字第13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祈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7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祈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祈勲於民國104年9月6日下午3時10分許,與 劉安東 相約在址設花蓮縣○○市○○路○○○號之「85度C」咖啡店處理房地糾紛時,因一言不合一時氣憤,竟出手毆打劉安東(傷害部分業據劉安東撤回告訴,由本院另行判決),並基於恐嚇之犯意,對劉安東恫以:「如果不把假房東找出來,就給你好看」等加害劉安東身體之用語,致劉安東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劉安東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祈勲於偵查中檢察官聲請羈押本院開庭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安東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中正派出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監視錄影畫面擷取圖片3張(見警卷第25頁、第30頁至第3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爰審酌被告為前開恐嚇犯行致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有不該,並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有房地糾紛而為本件犯行之犯罪動機,並參酌雖被告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一度否認犯行,然嗣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與告訴人於105年9月7日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花蓮縣吉安鄉調解委員會105吉刑調字第059號調解筆錄各1份存卷為憑,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警詢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及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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