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5年花原交簡字第4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花原交簡字第49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金彥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金彥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第33
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本件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造成交通及用路人之危險,所為實有不該,惟本件犯行係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相較於駕駛一般車輛對於交通及他人之危害可能性相對較低,本案前有2次不能安全駕駛罪經判處罪刑確定(其中1罪構成累犯已如前述),本案前之民國105年11月30日另因犯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本院於105年11月28日判決(尚未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判決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存卷可參,猶為本件犯行,實無可取,兼衡犯後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與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警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謝欣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
書記官林柔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5年度速偵字第1750號被告金彥品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彥品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原花交簡字第3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4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5年11月8日16時許至19時許,在花蓮縣秀林鄉秀林村友人住處飲用啤酒、米酒及保力達後,明知其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同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花蓮縣○○鄉○○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19時10分許,行經花蓮縣○○鄉○○村○○00○
0號前時,因行車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濃厚酒氣,於同日19時48分,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彥品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實施酒測民眾權益告知表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並於104年8月27日執行完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
檢察官陳靜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