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陸許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抗告人 孫家寶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鄭欽心 間聲請認可大陸地區民事判決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本院105年度陸許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抗告聲明及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抗告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但書所明定。上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另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應徵收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
二、查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出抗告,然未在民事抗告暨答辯狀載明抗告聲明,亦未繳納抗告費,其抗告之程式顯有欠缺。茲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提出補正抗告聲明之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費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但書、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17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蘇珈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