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司促字第30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1年度司促字第30469號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王瑞彰 債務人 蔡素眞
一、㈠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陸拾伍萬陸仟捌佰捌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㈡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佰零肆萬貳仟伍佰貳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㈢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拾伍萬貳仟柒佰肆拾貳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零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㈣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伍拾壹萬肆仟貳佰肆拾柒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四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按期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㈤債務人應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伃婕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