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勞補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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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勞補字第6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勞補字第628號聲請人 謝神男 相對人中鹿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品妤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之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2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五年者,以五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聲請費。查原告聲明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所有之利益,即其繼續受僱於被告期間內按月可得之工資,故訴訟標的價額以聲請人工資核算即可。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50,000元至60,000元,本件暫以每月工資50,000元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12個月×5年=3,0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
三、爰檢送聲請人勞動調解聲請狀繕本送相對人,請相對人於收受後7日內提出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聲請人。
四、本件前以公務電話徵詢兩造對於勞動調解委員之資格,將待聲請人補納聲請費補正聲請合法要件後,即進行調解程序。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勞動法庭法官莊毓宸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劉欣怡

歷審裁判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勞補 字第 628 號裁定(111.10.26)【本件裁判書】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1 年度 勞專調 字第 156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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