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8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86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懷君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執聲字第2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壹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丁懷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9年7月9日確定,111年7月8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物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18公克),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以10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為緩起訴處分,經職權送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以109年度上職議字第3720號處分駁回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2年,並已於111年7月8日期滿,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處分書、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該案所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所有且為該案施用毒品犯行所餘,為被告供述明確(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卷第24頁、第75至76頁、第93至94頁),並經鑑驗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18公克),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年2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354號鑑驗書在卷可參(見109年度毒偵字第449號卷第33至36頁、第41至43頁、第85頁),足認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因與附著其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為毒品而同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另鑑定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張意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