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小上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小上字第136號上訴人 楊献鐘 被上訴人 陳乃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23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小字第1787號第一審小額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468條所明定,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參照);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重複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第1款至第5款理由提起上訴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原判例意旨參照);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亦有明定。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所住之地點不可以妨害交通,被上訴人表示當天風很大,為何比他輕的機車沒有倒,只有被上訴人之機車傾倒,被上訴人之機車很大、很重,不可能任意傾倒,除非有其他因素,上訴人受損之車輛仍可駕駛,被上訴人不能弄壞它,協調中都是上訴人退讓,上訴人現在中風在醫院救醫,希望被上訴人將心比心等語。核其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事項予以指摘,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或第469條所列第
1款至第5款之違背法令事實,更未指明其所違反法令之條項或內容及具體指摘原審判決究係違反何種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而合於不適用法規之情形,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上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
1項規定,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查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5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2項、第463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宗賢
法官廖純卿法官王金洲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10月26日
書記官林奕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