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0年度桃簡字第764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桃簡字第76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鄧文彥
       李瑜敏
被   告  宋玟慶 原名 宋瓊標 .
被   告  劉中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9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宋玟慶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陸仟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
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
息,暨自九十四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前述利率百分之
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被告宋玟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
被告劉中義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零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二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宋玟慶(原名宋瓊標)前於民
國93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劉中義為被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汽車
貸款專用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兩造於系爭契約
第十七條約定:「本契約涉訟時,雙方同意以桃園地方法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不得排除消費者保護法第四十七條或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九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
」顯係就本件因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所由生之訴訟,合意由
本院管轄,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第一審管轄權
,合先敘明。
二、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
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之初主張被告
應給付新臺幣(下同)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元,及自民國
94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
,暨自94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原告縮減其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是其縮減聲明之部分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被告宋玟慶前於93年11月11日邀同被告劉中義為
被保證人與伊簽訂系爭契約,向伊借款三十七萬元,約定借
款期間自93年11月15日起至96年11月15日止,為期三年,被
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依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倘被告遲
延還本或付息時,除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前述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又被告
劉中義為連帶保證人,如伊對被告宋玟慶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而無效果時,由被告劉中義給付。詎被告宋玟慶自94年9月
16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欠本金二十八萬六千二百三十
元,經伊催繳無效,為此爰依系爭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契約、授信明細查詢單
、單筆授信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貸放歷史明細表等資料
為證,且被告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
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
第二項、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故原告就此為之主張堪信為真。
六、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
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
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
於債務之負擔。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
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保證人拋棄前條之
權利者,保證人不得主張前條之權利,民法第七百三十九條
、第七百四十條、第七百四十五條、第七百四十六條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劉中義既為被告宋玟慶向原告借款三
十七萬元之連帶保證人,且觀諸系爭契約第十八條第三款亦
約定:「凡甲方(即被告宋玟慶)基於本借款契約所負之一
切債務,連帶保證人均願與甲方負同一債務,對於乙方負連
帶清償責任,並拋棄民法第七百四十五條之先訴抗辯權。」
,而被告宋玟慶又已遲延給付本息,是原告基於保證契約之
法律關係,本得請求被告劉中義與被告宋玟慶連帶負責,今
原告僅請求被告劉中義於被告宋玟慶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
果時,由其代負履行之責,應認有理由。
七、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定訴訟標的金額
在五十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本院為被告均敗訴之判決,
應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
九、訴訟費用三千零九十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李文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書記官郭美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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