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31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3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交字第31號原告 陳燕芳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市區監理所代表人 袁國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就交通裁決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5第1項第1款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起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1項準用第236條之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核其訴狀未表明被告機關之代表人,亦未表明不服之訴訟標的(應具體載明對何「交通裁決」之行政處分不服)及起訴之聲明,併未檢附該處罰機關之交通事件裁決書,而有程序上之欠缺;且就原告起訴,亦有未據繳納裁判費之不合程式,前均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以105年度交字第31號行政訴訟裁定,命原告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05年1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均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志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300元。
書記官葉芷廷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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