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審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審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寶童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毒偵字第20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周寶童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周寶童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3
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由新竹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0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新竹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36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5月1日停止戒治出所,並付保護管束,迄至88年8月1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戒毒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1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8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3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①②③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95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
1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1年11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被告周寶童施用方式應補充以抽香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此業據其於偵訊時供述明確。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周寶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周寶童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之五年內,已曾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且已執行完畢(至其固另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6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然該案之宣判日為103年1月10日,已在本件行為時之後,是此刑之宣告就本件於行為時之際顯不具惕儆警示性,故不列為酌量因素),詎仍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並戒除施用毒品之劣習,竟再為本件犯行,足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健康之舉,並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之程度甚低,再其事後坦認犯行,態度尚佳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3年5月12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