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9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944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文德選任辯護人許朝昇律師
王文廷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偵字第22721號、251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文德自民國壹佰零伍年叁月捌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被告李文德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罪嫌,前經本院訊問後,雖否認犯罪,然因卷內有證人 黃威蒼 、 劉昱慶 、池芝建等人之證述、監聽譯文、扣案物及上開證人尿液鑑驗結果等證據在卷可稽,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涉犯罪名分屬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復否認犯行,衡諸人性,有高度規避刑責之可能;且被告供述情節與其他證人證述情節有所出入,被告於偵查中復有供詞前後反覆之情形,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及勾串證人之虞,而有羈押之事由。審酌被告被訴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達4次,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權衡被告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及被告人身自由法益,認有羈押之必要性,應予羈押,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自民國104年10月8日起執行羈押。復於
105年1月8日起以被告仍有前述涉犯重罪及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延長羈押2月,至105年3月7日,2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經本院於105年3月1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認上開羈押事由依然存在。至於辯護人雖於訊問時表示因被告所繼承之房屋遭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其家屬希望可以出面幫被告還清債務,並由被告將應繼份過戶給其大哥,故希望可以改以限制住居之方式替代羈押,惟被告之民事糾紛與羈押事由之有無並無關聯,且羈押雖對被告人身自由造成限制,並使被告無法自由處分其財產,然被告涉犯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所侵害法益重大,為確保被告日後到案執行及檢察官或被告上訴之審理程序順利進行,於衡酌上情後,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裁定被告應自105年3月8日起延長羈押2月。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江澤
法官王凱俐法官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5年3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