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999號聲請人甲○○
號1樓乙○○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 張日升 間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明文規定。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之法院係指受理回復原狀之聲請、再審或異議之訴等之法院,而非實施強制執行之執行法院,受訴法院包括第一、二、三審之法院,以訴訟繫屬為斷。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即併案債權人 張日生 間損害賠償事件,業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720號強制執行程序執行中,茲因聲請人已向臺灣高等法院對於相對人張日升據為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349號確定判決及97年度上易字第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且聲請人向臺灣高等法院對於另債權人 郭承英 據為執行名義之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493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並聲請停止執行,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6
9號民事裁定駁回停止執行之聲請,但經聲請人依法提起抗告中,故尚未確定,為此請求裁定停止上述強制執行程序,以維權益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提存書3件、本院96年度聲字第1172號民事裁定、民事再審狀、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269號民事裁定、民事停止執行聲請狀、臺灣高等法院函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張日升間之再審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再易字第4號民事事件審理中,有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狀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記錄表各1件在卷為憑,則依首揭說明,本件停止強制執行之聲請,依法應向再審之訴目前之訴訟繫屬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為之,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藍雅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