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抗字第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156號抗告人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8年7月31日本院98年度票字第60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二人以上在票據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52年臺抗字第16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甲○(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逕稱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與 孫姿 於民國93年9月3日所共同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乙紙。詎於96年7月7日提示後,尚有票款15萬5,764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未簽發系爭本票,亦不認識孫姿,爰依法提出抗告,以維權益云云。
四、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本票發票人,業據相對人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則原審據以准許本票強制執行,即無不合。又抗告人所稱縱使屬實,亦係系爭本票是否為抗告人所簽發之實體上爭執,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揆諸首揭規定與判例意旨,僅得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絲鈺雲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7日
書記官李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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