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44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黃小娟 代理人 許銳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黃小娟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九月十一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前曾於民國97年12月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伊之工作屬按日計酬,非正式員工,隨時會面臨失業,且伊需扶養2名子女,因考量日後開銷勢必只增不減,無法接受中國信託所提出之還款方案致協商不成立。又伊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正本(見本院卷第19頁)、債務人全戶戶籍謄本正本(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5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正本(見本院卷第14至15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16頁)等為證,核閱屬實,堪認為真正。佐諸債務人之在職證明書正本(見本院卷第51頁)、債務人之中華郵政存摺內頁影本(見本院卷第44至45頁)在卷可稽。是債務人之收入除每月於名傳鵝肉店打工之薪資及低收入戶補助外,無其他資產可清償其債務,故債務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堪認為真實。又債務人主張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正本(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為證。此外,復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方彬彬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書記官周嫣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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