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8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862號聲請人千誠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三年度存字第五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柒萬柒仟陸佰叁拾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臺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26號民事裁定,為免為或撤銷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3年度存字第585號提存在案。茲因本案業已判決確定,並經相對人聲請執行聲請人於本件供反擔保之現金32萬2362元,應供擔保原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民國93年4月13日(93)存字第585號提存所函、93年度建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建上字第92號判決暨其確定證明書等為證,且相對人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就本件擔保金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執字第9117號執行命令准相對人收取其中之32萬2362元,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7年度取字第1659號領取提存物卷宗查核無誤。又相對人就本件提存事件之擔保利益,聲明拋棄,有該聲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取字第1659號卷宗),應認相對人就聲請人所為之反擔保,無損害發生,應供擔保原因消滅,是以,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剩餘之提存款67萬7638元部分,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9月1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尚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
書記官游子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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