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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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5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5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9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檢驗後重零零零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3日釋放。詎甲○○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8月23日晚間某時起至同年12月19日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巷13之4號5樓之租屋處,將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為警於95年8月24日晚間8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市○路與河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檢驗後重0.002公克)及未拆封之注射針筒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對其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凱旋醫院95年9月4日編號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另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
19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3月10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1275號為不起訴處分,並於同年月13日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依賴性,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內之施用頻率係每5日1次,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又行為模式相同,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施用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原起訴意旨雖僅論及為警查獲前末次施用海洛因之犯罪事實,然他次施用一級毒品部分,因與本件起訴部分,有包括一罪之實質上一罪之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後,猶不知悔改,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勒戒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且其施用期間非長,及施用毒品為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經送驗結果,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檢驗後重0.002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預備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陳明 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