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司促字第64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6479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1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8年度司促字第6479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債務人 許耀堂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新臺幣壹仟元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本行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中華民國106年1月17日金管銀控字第10500320920號)合併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其營業並概括承受其資產與負債,合先敘明。
㈡、緣相對人許耀堂於105年9月26日向聲請人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05年9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5日止,利息按年利率10.88%計付。本金及利息自借款日起,每一個月一期,共分84期分期攤還。期間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或違約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時,除仍按約定利率計息外,自最後一次應繳款日起,即自108年
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每月1,000元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三期。
㈢、上開借款除已繳至107年12月25日止之本息外,其餘部份迄未清償,現尚欠聲請人226,884元,及自107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依法相對人自應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利息及違約金。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6月21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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