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宗修選任辯護人王維毅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3061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51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1680號、107年度偵字第62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宗修犯附表三所示之拾壹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三所示。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李宗修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2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除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外,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易字第1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轉讓及販賣,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4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各該編號所示之人。
㈡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5至7
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販賣第一級海洛因與 許友明 。
㈢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8、9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方式,無償轉讓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海洛因與 李志偉 。
㈣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7年3月10日23
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之「飛龍廟」旁,以新臺幣(下同)27萬元之價格,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南仔」之人,同時購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批而持有之,欲供己施用及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以牟利,惟未及售出,即為警查獲(詳後述)而未遂。
㈤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年3月12日11時許,
在其停放於高雄市○○區○道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㈥ 嗣經警 對 李宗修持 用之序號:00000000000000號通訊設備及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實施通訊監察,並分別於107年3月12日14時55分、同年5月2日10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岡山分行前及該行編號C0747號之保管箱對李宗修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另經警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李宗修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8頁、第151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任何不法之情狀,而適當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李宗修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附表一所示證人即販毒對象 蔡其璋 、 楊志民 、許友明,及轉讓對象李志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53至59頁、第72頁、第87至91頁、第112至115頁、證人筆錄卷(下稱警二卷)第59至61頁、第31至33頁、第68至69頁、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6271號卷(下稱偵二卷)第71至72頁),並有本院就被告所持序號:00000000000000號通訊設備及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核准通訊監察之本院106年度聲監字第792號、106年度聲監續字第835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34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85號、107年度聲監字第53號、107年度聲監續字第84號通訊監察書(見警一卷第125至136頁)、被告與蔡其璋、楊志民、許友明、李志偉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與通聯紀錄(詳見附表一各編號交易過程欄所示)、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年3月1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39至51頁)、107年3月12日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65至167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海洛因32包照片、快篩結果照片(見警一卷第169至185頁)、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甲基安非他命17包照片、快篩結果照片(見警一卷第187至195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199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執行時間107年5月2日)、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一卷第21至29頁)、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海洛因2包、快篩結果照片(見警一卷第197頁)、107年5月2日現場蒐證照片(見警一卷第199頁)、法務部調查局107年04月0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5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061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9頁〕、107年06月11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27390號鑑定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21、122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岡山分局偵查隊偵辨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碼對照表〔代號:岡107A100,見高市警岡分偵0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1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報告編號KH/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7A100號,見警三卷第2頁)等在卷可稽,且有被告所有供其為附表一販賣及轉讓毒品聯絡使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供其施用毒品之如附表二編號5、7所示之玻璃球與分裝匙,同時供其販賣及施用毒品之用之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電子磅秤,及未及販出如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且客觀上有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衡諸我國查緝毒品販賣一向執法甚嚴,又科以重度刑責,且販賣上開毒品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再以衡諸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毒品堪認價值非低,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倘若為換現而將手中持有之毒品變現,或避免毒品受潮而儘速將手中持有之毒品出清,或在買家聯絡毒品交易時手上雖無現貨,仍主動與上手聯繫以累積個人與上手間之交易紀錄,以利日後向上手買入毒品時可獲取較佳之利益等,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或無加價之情形,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單純轉讓,確無任何即刻或為日後之交易牟利意圖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本件依諸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若干,然衡情被告與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之人並無特殊情誼,若無利可圖,焉有特意提供大量毒品之可能,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行為均有營利之意圖。
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及持有毒品罪,皆以持有毒品為其基本事實。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㈠意圖營利而販入、㈡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㈢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㈠、㈡販賣罪之著手(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時,即有復行賣出賺取差價之意,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8頁),嗣雖因為警查獲而未及賣出,依上開決議之意旨,足認被告於販入第一、二級毒品斯時,已著手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僅因遭警查獲而未遂。
四、再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後,並經論以罪刑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施以觀察、勒戒程序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曾因違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並經法院科以罪刑在案,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於上揭時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檢察官依法追訴處罰,應為適法。
五、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確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1、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與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轉讓、持有。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即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即附表一編號8至9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
一、㈤部分,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該等毒品既、未遂、轉讓毒品及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為,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則係以一行為觸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想像競合犯,應分別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7次販賣毒品犯行及2次轉讓毒品犯行(即犯罪事實一、㈠、㈡、㈢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㈣部分及一、㈤部分,其行為互殊,犯意各別,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示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及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㈣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罪(見偵一卷第8頁、第229頁、本院卷第98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雖已著手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實行,惟因於未及售出前即為警查獲而未遂已如前述,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該部分減輕其刑。
㈡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查獲者而言。查被告於偵查中雖曾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南仔」(見偵一卷第7至8頁),惟均未有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07年10月24日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0772893700號函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10月25日橋檢文出107偵6271字第1079041070號函(見本院卷第75頁、第77頁)在卷可佐,尚難認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之情形,自無前開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㈢再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等犯罪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如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按有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應就被告犯罪行為時之情狀為觀察,尚難因其在犯罪後,另有類如自白等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即反推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否則將有違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鼓勵被告自白認罪,開啟其自新之路之立法意旨。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增訂,既出於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當無排除刑法第59條規定同時適用之理。
㈣經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即附表一編號5至7)所示販
賣第一級毒品及犯罪事實一、㈣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犯行,其期間均介於107年1月至3月間,既遂次數僅有3次,價量則均僅為1,000元至2,500元,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且其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雖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然縱予減輕其刑後,仍為最輕本刑1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尚顯過重,而有情輕罰重之情形,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爰就其所犯犯罪事實一、㈡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5至7部分)與犯罪事實一、㈣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並與前開減輕部分遞減之。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其減輕後之法定刑,當無使一般人認仍失之過苛,亦無情輕法重或情堪憫恕之情,難認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節,即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爰不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等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於104年間因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現正執行殘餘刑期,不構成累犯),素行非佳,且被告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仍不顧販賣、轉讓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再次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之犯行,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及他人身體健康,且足徵其未能因前次刑罰而記取教訓,殊值非難;另考量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猶未能戒除毒癮,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尚未對他人造成實害。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審酌其各次販賣及轉讓毒品之價量,及意圖營利而販入所持有如附表二編號1、2、9所示之大量毒品,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經濟狀況、家庭狀況及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15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主文。
五、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既、未遂及轉讓毒品之時間集中於106年12月至107年3月間,販賣既遂所得金額均為1,000元至15,000元,販賣對象僅有蔡其璋、楊志民、許友明,轉讓之對象僅有李志偉1人;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與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與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間之罪質差異等情,乃定被告就犯罪事實所示共11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
主文。
六、沒收部分:㈠本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
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物品,經送請鑑定結果,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有法務部調查局107年04月02日調科壹字第1072300851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107年06月11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442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見偵一卷第49頁、第161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4月23日刑鑑字第1070027390號鑑定書影本(見偵一卷第121至122頁)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7至180頁),堪以認定。且被告自承該等物品均係於107年3月10日向「南仔」取得供作販賣之用(見偵一卷第7至8頁),被告取得之時間晚於本案犯罪事實一、㈠、㈡、㈢之時間,顯與該等犯行無關,而應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㈣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犯罪事實一、㈣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毒品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
000號,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及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為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罪與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其中附表一編號1、8部分未含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犯附表一所示之罪項下宣告沒收。至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8部分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SIM卡1張,業據被告供稱僅使用到改用0000-000000號門號為止,現已剪斷丟棄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本院審酌被告於改用0000-000000號門號後,確實即未再使用前開0000-000000號門號,而依一般社會常情,未再使用之SIM卡通常即不會再予保存,被告供稱該SIM卡已剪斷丟棄等情,應與事實相符,是該SIM卡既已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電子磅秤,係供被告犯本案如附
表一編號1至7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7、8所示之物,則據被告自承係供施用毒品之用(見警一卷第36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㈤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現金,被告否認與本案犯行有關,並供稱:該現金是我母親留下的遺產,是由保險公司理賠匯款至我帳戶內等語(見警一卷第19頁),又無其他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6所示之物,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修正後之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販賣毒品所得金錢無論已否扣案、成本若干或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分見附表一編號1至7金額欄所示),雖均未扣案,惟均據被告自承已收取款項(見本院卷第158頁),亦無證據足認其已將該等犯罪所得轉給第三人,自應認仍屬其所有,且如宣告沒收或追徵,並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分別於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7所犯各罪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8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昌提起公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馮君傑法官蕭承信附表一:
┌─┬───┬───┬──────┬─────────────────────┐│編│行為人│販毒對│時間/地點/毒│交易過程││號││象│品種類金額(││││││新臺幣,未特││││││別標明者均以││││││現金給付)││├─┼───┼───┼──────┼─────────────────────┤│1│李宗修│蔡其璋│106年12月3日│李宗修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22時38分 許稍 │卡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98│││││後某時│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蔡其璋,於106年12月3日││││├──────┤20時41分許、22時15分許、22時33分許、22時38│││││嘉義縣民雄鄉│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安和路某台塑│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與蔡其璋。│││││加油站旁│││││├──────┤│││││13,000元甲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1頁)│││││安非他命││├─┼───┼───┼──────┼─────────────────────┤│2│李宗修│蔡其璋│107年1月20日│李宗修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17時55分許稍│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某時│之蔡其璋,於107年1月20日16時24分許、16時41││││├──────┤分許、16時47分許、17時30分許、17時31分許、│││││嘉義市○○路│17時55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某國宅旁│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與蔡其璋。││││││││││├──────┤│││││13,000元甲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2頁)│││││安非他命││├─┼───┼───┼──────┼─────────────────────┤│3│李宗修│蔡其璋│107年2月8日│李宗修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8時59分許稍│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某時│之蔡其璋,於107年2月5日20時43分許、107年2││││├──────┤月8日8時56分許、8時59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嘉義市○○路│,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基安非他命│││││附近某五金百│與蔡其璋。│││││貨行旁│││││├──────┤│││││14,000元甲基│*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63至64頁)│││││安非他命││├─┼───┼───┼──────┼─────────────────────┤│4│李宗修│楊志民│106年12月23│李宗修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日54分許稍後│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某時(起訴書│之楊志民,於106年12月23日12時54分許聯絡交│││││僅記載106年│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甲│││││12月間某日晚│基安非他命與蔡其璋。│││││間某時許,應││││││予特定)│││││├──────┤*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第186頁)│││││高雄市梓官區││││││赤崁東路130││││││巷26號楊志民││││││住處附近某道││││││路旁│││││├──────┤│││││15,000元甲基││││││安非他命││├─┼───┼───┼──────┼─────────────────────┤│5│李宗修│許友明│107年1月20日│李宗修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0時14分稍後│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之│││││某時│許友明,於107年1月20日0時14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高雄市大寮區│與許友明。│││││某消防隊附近││││││道路旁│││││├──────┤*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00頁)│││││1,000元海洛││││││因││├─┼───┼───┼──────┼─────────────────────┤│6│李宗修│許友明│107年1月25日│李宗修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15時43分許稍│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某時│之許友明,於107年1月25日14時54分許、15時26││││├──────┤分許、15時43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並於左列│││││高雄市鳳山區│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與許友明。│││││瑞隆東路「小││││││北百貨」前│││││├──────┤*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97至98頁)│││││2,500元海洛││││││因││├─┼───┼───┼──────┼─────────────────────┤│7│李宗修│許友明│107年3月9日│李宗修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13時9分許稍│號行動電話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某時│之許友明,於107年3月9日11時56分許、12時42││││├──────┤分許、13時5分、13時9分許聯絡交易毒品事宜,│││││高雄市三民區│並於左列時、地交付左列價量之海洛因與許友明│││││自立路某汽車│。│││││旅館旁│││││├──────┤│││││1,500元海洛│*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94至95頁)│││││因││├─┼───┼───┼──────┼─────────────────────┤│8│李宗修│李志偉│106年12月1日│李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18時56分許稍│李宗修持用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後某時│卡之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於106年12月││││├──────┤1日15時46分許、16時35分許、17時10分許、18│││││高雄市梓官區│時40分許、18時56分許聯絡毒品事宜,並於左列│││││大舍東路「大│時、地由李宗修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李志偉│││││壽宮」前│。││││├──────┤│││││無償轉讓摻有││││││供1次施用分│*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17頁)│││││量海洛因之香││││││菸││├─┼───┼───┼──────┼─────────────────────┤│9│李宗修│李志偉│107年1月26日│李志偉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向│││││21時1分許稍│李宗修持用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門號0000-000000│││││後某時│號行動電話,於107年1月26日20時29分許、20時││││├──────┤55分許、21時1分許聯絡毒品事宜,並於左列時│││││屏東縣屏東市│、地由李宗修交付左列數量之海洛因與李志偉。│││││高屏大橋附近││││││某旅館前│*通訊監察譯文(見警一卷第119至120頁)││││├──────┤│││││無償轉讓摻有││││││供1次施用分││││││量海洛因之香││││││菸││└─┴───┴───┴──────┴─────────────────────┘附表二: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海洛因(含無法與毒品│32包│㈠送驗粉塊狀檢品30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析離且析離無實益之包││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169.92公克(驗餘│││裝袋)││淨重168.48公克),純度63.36%,純質淨│││││重107.66公克。│││││㈡送驗米黃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1.70公克(驗餘淨重│││││1.69公克),純度68.71%,純質淨重1.17│││││公克。│││││㈢送驗白色粉末檢品1包,經檢驗含微量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4.11公克(驗餘淨│││││重3.99公克),純度低於1%。│├──┼──────────┼─────┼────────────────────┤│2│甲基安非他命(含無法│17包│送驗白色晶體17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與毒品析離且析離無實││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總毛重196.71公克,驗│││益之包裝袋)││前總淨重約182.67公克,純度約96%,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75.36公克。│├──┼──────────┼─────┼────────────────────┤│3│行動電話(IMEI:3544│1支││││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4│行動電話(IMEI:8652│1支││││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5│玻璃球│1顆││├──┼──────────┼─────┼────────────────────┤│6│夾鏈袋│1包││├──┼──────────┼─────┼────────────────────┤│7│分裝匙│2支││├──┼──────────┼─────┼────────────────────┤│8│電子磅秤│1台││├──┼──────────┼─────┼────────────────────┤│9│海洛因│2包│送驗塊狀檢品2包,經檢驗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合計淨重75.72公克(驗餘淨重│││││74.67公克),純度80.18%,純質淨重60.71│││││公克。│├──┼──────────┼─────┼────────────────────┤│10│新臺幣現金│3,224,200│││││元│││││││└──┴──────────┴─────┴────────────────────┘附表三:
┌──┬───────────┬───────────────────┐│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即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李宗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不含SIM卡││││)、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即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李宗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表一編號2所示部分│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即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李宗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即犯罪事實一、㈠中如附│李宗修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表一編號4所示部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即犯罪事實一、㈡中如附│李宗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表一編號5所示部分│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6│即犯罪事實一、㈡中如附│李宗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捌│││表一編號6所示部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7│即犯罪事實一、㈡中如附│李宗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柒│││表一編號7所示部分│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八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8│即犯罪事實一、㈢中如附│李宗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表一編號8所示部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不含SIM卡)所││││示之物沒收。│├──┼───────────┼───────────────────┤│9│即犯罪事實一、㈢中如附│李宗修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表一編號9所示部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10│即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李宗修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二、九所示││││之物沒收銷燬。│├──┼───────────┼───────────────────┤│11│即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李宗修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五、七、八所示之物││││沒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陳佳彬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
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