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重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長生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監獄執行中)指定辯護人 李佩娟 公設辯護人被告 劉俊言
(現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0968號、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第4240號、第55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長生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罪名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宣告刑及沒收各如附表一編號1至4「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其中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其中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俊言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長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間某日,自網路購得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支(槍枝管制編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具殺傷力子彈12顆(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子彈7顆及經陳長生在觀音山試射之5顆)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06年10月12日18時1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陳長生租住處大樓之地下室查獲陳長生,並自陳長生身上、隨身背包,上述租住處,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陳長生之女友 吳姵萱 因與 莊智堯 就雙方於106年10月24日上午8時許交易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度問題發生糾紛而約定見面(吳姵萱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罪嫌,業經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而陳長生因知悉莊智堯向吳姵萱指責其賣假貨,並以臭婊子、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謾罵,心生不快,乃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友人劉俊言,伴同女友吳姵萱於同日上午10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段○道00號橋下停車場之約定地點,而莊智堯依約抵達該處後,進入陳長生所駕駛上述車輛內,商談上述毒品交易糾紛,莊智堯將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供陳長生查看毒品純度後乃下車欲離開,陳長生、劉俊言見狀亦隨即下車,陳長生質問莊智堯為何在臉書上罵吳姵萱,要求莊智堯處理,陳長生、劉俊言乃共同基於以強暴、脅迫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陳長生拿出1把不詳手槍(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拉槍機以示警告,要求莊智堯上車,劉俊言則毆打莊智堯一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莊智堯始進入陳長生駕駛之上述車輛內,在車上商談處理辱罵吳姵萱一事期間,劉俊言不滿莊智堯提出5千元之賠償金額,乃出言稱:這樣罵人,沒有5萬元要怎麼處理等語,陳長生則對莊智堯恫稱:你今天這樣罵我,看要怎麼處理,不然把你打掉等語,而以此強暴、脅迫之方式,使莊智堯為上車談判之無義務之事,惟莊智堯於雙方交涉談判過程中趁隙打開車門,逃脫○○○區○○路○段路邊之檳榔攤並報警處理。
三、陳長生因對友人 黃昭淳 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07年1月28日21時35分,開車至黃昭淳位在高雄市○○區○○路○○○號透天厝住處前,見黃昭淳在上述住處1樓客廳內,乃持1把不詳手槍下車並扣扳機欲對空開槍,然未擊發,而同車前往之男性友人見狀即將陳長生所持之上述手槍撥落地面,因而走火,另名同車前往之女性友人隨將掉落到地面之槍、彈殼撿走後上車(上述不詳手槍、於斯時擊發子彈均未扣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陳長生隨即駕車離去,嗣經報警處理,員警調閱沿路監視器而循線追查而查獲。
四、陳長生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具有殺傷力之子彈,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持有,竟基於未經許可製造具有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子彈之犯意,於107年2月上旬某日,在高雄市○○區○○路○○巷○號其不知情堂兄 陳鴻文 住處,利用將自網路購得鑽台、固定鉗、電鑽、砂輪機、火藥、底火、彈殼等槍彈改造材料、工具,以貫通、更換槍管之方式,製造具殺傷力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衝鋒槍1支、附表三編號2所示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分為:0000000000、0000000000),及附表三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及以裝填火藥之方式,製造如附表三編號5至6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及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嗣經警於107年3月12日9時55分許,持拘票及搜索票到陳長生位於高雄市○○區○○路○○號租住處大樓前,拘提陳長生到案,並在其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內及該棟大樓4樓之9之508室租屋處、及高雄市○○區○○路○○巷○號,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3、5至8所示槍枝、子彈、及附表三編號4、9至23所示槍彈改造材料、工具。
五、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2人、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與待證事實之關聯性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應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的證據和理由被告陳長生坦承事實一至四所記載的犯行,被告劉俊言坦承事實二所記載的犯行,且查:
一、就被告陳長生事實一部份:被告陳長生如事實一所示之犯行,除經被告陳長生坦承,搜索時在場之證人吳姵萱於警詢中證述(警一卷25至29頁,卷宗簡稱見附表五),且有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聲搜字第000000號搜索票(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57至63頁、偵二卷47、61、75、89頁)、搜索現場照片7張(警一卷55至59頁)、扣押物品照片(偵二卷59、73、84、101頁)。而上述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有刑事警察局107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07845號鑑定書(偵一卷49至56頁)。綜合上述,被告陳長生確有如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改造手槍、彈犯行。
二、就被告陳長生、劉俊言事實二部份:被告陳長生、劉俊言坦承如事實二所示之犯行,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莊智堯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警二卷38至41頁、警二卷42至48頁、警三卷44至46頁)及證人吳姵萱於警詢中證述(警二卷1至4頁、6至8頁),互核一致,並有莊智堯手機翻拍照片6張(內含證人吳姵萱與莊智堯對話,警二卷15至20頁)、證人吳姵萱與莊智堯臉書對話擷取照片(警二卷49至5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偵辦刑案照片6張(警二卷21至23頁)在卷可以佐證。則被告陳長生、劉俊言強制之犯行,堪已認定。
三、就被告陳長生事實三部份:
1.被告陳長生坦承如事實三所示犯行,並且有107年1月28日高雄市大社區551號前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畫面6張(警四卷205、207頁)、蒐證照片(警三卷37頁)、107年1月28日22時09○○○區○○路○○○號槍案報警之110報案雲端治安管制系統紀錄(警四卷109、111頁)在卷可參,而堪認屬實。
2.至於被告陳長生所使用之槍彈,於案發後即經撿拾帶離而未扣案,並被告陳長生於000年0月00日、27日警詢中陳稱;上述恐嚇犯行所持用之槍枝業已於107年2月上旬,在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前將上述使用之槍枝交予友人 歐忠豪 保管等語(警四卷11至14、警三卷30至34頁);又歐忠豪於107年7月16日經警在其高雄市○○區○○路○○巷○○弄○號5樓住處搜索扣得附表四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1枝(含彈匣3個)、具殺傷力之子彈5顆(歐忠豪涉嫌寄藏槍彈之另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7589號起訴,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6號審理),有臺灣高等法院歐忠豪前科紀錄表、上述起訴書,並經本院調得該案卷宗核閱屬實,歐忠豪雖於該案警詢、偵查中供稱:扣案之槍、彈係陳長生於000年0月間在高雄市楠梓區台糖量販店前交付等語(另案警卷2至4、偵卷51至52頁),然被告陳長生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扣於上述調得案件之槍、彈照片後,否認上述扣案槍、彈為其所交付歐忠豪,並供稱:扣案的槍枝型號與我所交付歐忠豪的不相同等語,又觀被告陳長生於000年0月00日、27日警詢中供稱僅有交付歐忠豪槍枝不含子彈等語,且就於事實三所使用嗣交付予歐忠豪之槍枝型號為JP-935供述指認明確,並有槍枝型號指認概要圖片在卷可參(警四卷11至14頁、警三卷30至34頁),而於107年7月6日經警在歐忠豪住處扣押查獲之槍枝型號卻為JP-915,有扣案槍枝之槍身標記照片在卷可參(標記:「MODELGUNJP-9159×19MM」,另案警卷31頁),型號確有不同,再審酌上述歐忠豪持有槍枝案件查獲時間距被告陳長生交付槍枝時間,已有數個月之差距,不能排除附表四所示槍枝另有來源之可能性,則尚無證據證明歐忠豪遭查獲持有之扣案槍枝確實就是被告陳長生使用於上述恐嚇案件後交付於歐忠豪保管之槍枝。則被告陳長生使用於恐嚇案件之槍彈既然尚未扣案,而無其他證據證明確有殺傷力,依罪疑為輕之原則,尚難認被告陳長生使用於上述恐嚇案件係具有殺傷力之槍彈。
3.又在他人住家前出示槍枝、扣扳機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常的觀念,是對人生命、身體一事恫嚇之意,且足對人造成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甚明,此觀上述槍枝經被告陳長生出示走火後,隨即有報案之紀錄自明,是縱該槍枝未扣案無法證明具殺傷力,然依上所述,被告陳長生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四、就被告陳長生事實四部分:被告陳長生如事實四所示之犯行,除經被告陳長生坦承,並經證人吳姵萱於警詢中證述(警三卷40至43頁)、證人即陳鴻文於警詢中證述(警三卷38至39頁)詳盡,並有搜索現場照片9張(警三卷122至126頁)、本院107年聲搜字第000128號搜索票(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警四卷25至35頁、警四卷37至45頁),及扣押物品照片(偵四卷103至129頁)。而上述扣案之槍、彈,及製造槍彈材料、用具,其中之槍、彈及部分彈殼、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鑑定,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1至4、5至8、9、11所載,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28006號鑑定書(偵二卷189至198頁、同警三卷101至108頁)在卷可佐。故而,被告陳長生如事實四所示製造附表三編號1、2所示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遂,附表三編號3所示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製造附表三編號5至6之具殺傷力之子彈12顆(起訴書誤載為9顆,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本院二卷102頁),及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之犯行,亦堪認定。
參、論罪:
一、就事實一部份:
(一)核被告陳長生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
(二)被告以非法持有犯罪事實一所示槍枝、子彈之一行為,而同時觸犯前述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2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論處。
二、就事實二部份:
(一)核被告陳長生、劉俊言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被告陳長生、劉俊言二人就上述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另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陳長生、劉俊言二人既係對被害人莊智堯拉機槍、毆打、出言恫嚇等強暴脅迫手段,以強迫被害人莊智堯上車商談處理辱罵吳姵萱一事,依照上述說明,自然屬於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手段,而無再論以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至公訴人以上述應成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依刑法第55條之想像競合犯論處,尚有誤會。又被告陳長生、劉俊言二人對被害人莊智堯數次強制舉措,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強制行為,僅侵害同一法益,為接續犯,而成立強制罪之一罪。
三、就事實三部份:核被告陳長生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四、就事實四部分:
(一)核被告陳長生事實四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既遂、同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既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雖起訴書之起訴法條漏未記載未遂部分之法條,然於起訴事實中已有載明,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本院一卷113頁)。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立法意旨係為防制不法分子,利用化整為零方式分批製造、持有以規避查緝及處罰,乃對於情節較輕之製造、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行為亦明文增列處罰規定,以立法將法益保護前置化,屬製造或持有槍枝之預備犯或危險犯性質,故行為人所為如已構成製造槍枝彈藥之實害行為,則無再以上開條文加以規範處罰之必要;且製造槍枝之行為過程中當然包括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在內,亦即其製造槍枝之過程中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行為,應已包攝在製造槍枝之範疇內,在刑法之評價上,應屬製造槍枝之階段行為,應就整體行為合一論斷,是無庸再另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7252號判決見解參照。被告陳長生如犯罪事實四製造並持有槍管之行為,為製造改造手槍行為之階段行為,不另論同條例第13條第1項、第4項之非法製造及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三)按「未經許可製造槍、彈之製造行為,與其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該所製造槍、彈之持有行為,依其犯罪之性質,可認為未經許可製造槍、彈行為屬高度行為,而未經許可繼續持有槍、彈行為屬低度行為,其持有行為,應為製造行為所吸收,應僅論以未經許可製造槍、彈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5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陳長生因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之子彈,嗣後分別持有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未經許可製造槍砲彈藥刀械等違禁物,其所侵害者為社會法益,如果同時製造之違禁物客體種類相同(如同為手槍、同為子彈,或同為爆裂物),縱令製造完成之客體有數個(如數支手槍、數發子彈或數個爆裂物),應仍為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犯之問題,除非同時製造二種以上不相同種類之違禁物客體(如同時製造手槍及子彈,或手槍及爆裂物),始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602號判決見解參照。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惟因係出於單一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自應論以既遂罪」,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84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72號判決意旨參照。
1.被告於同一期間,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既遂、附表三編號3之槍枝未遂犯行,製造客體相同,係以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認係數個舉動接續為之,為評價上之一行為,應成立實質上一罪之接續犯,雖附表三編號3所示槍枝不具殺傷力而未遂,然其製造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槍枝既已既遂,自僅成立一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
2.被告製造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示子彈之行為,乃係於密接時間、地點實施,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均應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接續行為,且侵害相同法益,應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被告接續製造如上述子彈,雖其中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之子彈因不具殺傷力而屬未製造完成之未遂犯,然其既已製造附表三編號5至6所示具有殺傷力子彈,其整體製造子彈之行為已因部分子彈具殺傷力而既遂,是上開未完成製造子彈行為僅屬其製造子彈既遂之部分行為,且為同種類之客體,應僅論以一非法製造子彈既遂罪。
3.被告製造前述槍、彈,均為同一期間,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
五、被告陳長生所犯上述4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該分開論罪,合併處罰。
六、刑之加重事由:陳長生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527號、100年度簡字第6963號、101年度簡字第106號、101年度簡字第2152號、102年度審易緝字第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4月、5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下稱甲案);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153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甲、乙兩案接續執行,於民國103年3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2月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有被告陳長生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證,被告陳長生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除無期徒刑部分外,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七、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被告陳長生辯稱:就其犯罪事實四所示之罪,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之適用等語,然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955號判決意旨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因而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鼓勵犯罪者自白,倘依其自白而查獲來源供給者,如已流出時,並查獲其去向,既可及早破獲相關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等物續遭持為犯罪之用,以消彌犯罪於未然,故予以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槍枝之人,固多有該槍枝之來源,但於製造(改造)槍枝之情形,因製造槍枝係從無到有,即將材料、零件等物經過加工製造成槍枝,或將無殺傷力之槍枝改製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如有其他知情者提供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供製造者得據以製造成有殺傷力之槍枝,則提供材料等物之人,即為製造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教唆犯。倘製造者供出知情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提供者,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揆諸上揭立法意旨,應仍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而被告陳長生為警查獲犯罪事實四所示製造槍砲犯行後,雖有指認供出 陳俊宇 指導製槍技巧及持有槍枝、並 商丙坤 持有槍枝等,然嗣經警查獲者為被告陳俊宇、商丙坤之持有槍枝案件,核屬另案,並無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指「製造者供出知情之材料、零件、技術、設備、場地或資金之提供者,因而經警查獲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之情形甚明,有員警 汪俊安 107年7月2日職務報告及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陳長生107年3月13日調查筆錄、指認相片、槍枝指認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陳長生107年3月27日調查筆錄、指認紀錄表、槍枝指認紀錄表、警方蒐證照(偵四卷131至157頁)、另案被告陳俊宇、商丙坤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931、11429號被告陳俊宇起訴書(本院一卷203至229頁)、及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107年11月27日函文及附件(本院一卷311至393頁)。至上述卷附員警汪俊安107年7月2日職務報告雖記載「陳姓被告犯後深具悔意且態度良好積極配合檢警調查,供出槍砲來源及其他共犯,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他槍砲及共犯」,然經本院函詢確認供出來源、共犯之情形,業經高雄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以前述卷附107年11月27日函覆:「僅查獲另案被告陳俊宇、商丙坤持有槍枝案件,並無被告陳長生製造槍枝之幫助、教唆犯等」,則被告陳長生就犯罪事實四所示製造槍彈犯行,自無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刑事由之適用,被告陳長生就此之辯解,尚無可採。
肆、科刑
一、本院審酌:1.被告陳長生明知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械子彈之政策,竟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械子彈之政策,持有犯罪事實一所示槍、彈,並於106年10月12日遭犯罪事實一查獲後,復進而起意取得製造槍、彈各式用品,於107年2月間為犯罪事實四所示製造槍彈犯行,被告陳長生前經警查獲後仍一再為觸犯槍砲犯行,並槍枝型態由持有改造手槍進展至自行製造改造衝鋒槍、手槍等,並參考其犯罪事實一持有槍彈、犯罪事實四製造槍彈之種類、數量等犯罪情節;2.陳長生、劉俊言因陳長生女友吳姵萱與莊智堯之糾紛,不滿被害人莊智堯,竟以上述強暴、脅迫手段,對莊智堯為強制行為,其等就犯罪事實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並參與程度(陳長生為主導者,且除出言恫嚇外,尚持槍枝《尚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威嚇被害人莊智堯,參與程度較劉俊言為重);3.陳長生因不滿,而以至被害人住宅持槍恐嚇之方式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危害程度:4.並且考量被告陳長生犯罪後始終坦承犯罪事實一、三、四所示犯行及被告陳長生、劉俊言二人於犯罪事實二犯罪後之106年10月24日警詢中均否認犯行,而嗣分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始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被告陳長生於犯罪事實四查獲後有供出另案被告陳俊宇、商丙坤持有槍枝案件犯行等犯後態度;被告陳長生、劉俊言之品行(被告陳長生有毒品等前科,被告劉俊言於本案前尚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被告陳長生、劉俊言二人之前科紀錄,分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被告陳長生、劉俊言之生活狀況、智識能力(被告陳長生、劉俊言之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詳見被告陳長生、劉俊言警詢筆錄人別欄、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就①被告陳長生所犯上述4罪,各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附表一編號2、3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附表一編號1、4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②被告劉俊言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禁止重複評價原則等內部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本院考量被告陳長生本案所犯各罪犯罪時間之間隔、侵害法益、罪質各有不同等總體情狀,依前述規定,就被告陳長生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即附表一編號1、4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即附表一編號2、3部分),亦定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伍、沒收:
一、事實一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槍枝2支,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陳長生宣告沒收。另如事實一所示被告陳長生非法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12顆(含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具殺傷力子彈7顆),因全數經試射完畢,而均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扣案附表二編號4至18所示物品,雖為被告陳長生所有之物,然與被告陳長生犯罪事實一所示非法持有槍彈犯行,尚無直接關連性,且非均違禁物;另附表二編號19至20號所示物品,係被告陳長生施用毒品之另案扣案之物,而與被告陳長生犯罪事實一所示犯行亦無任何關連,亦不宣告沒收。
二、事實四部分: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編號5至6所示具殺傷力可發射子彈之槍枝、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試射部分),均係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3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附表三編號7至8所示不具殺傷力之子彈(未經試射部分),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為被告陳長生所有,且為其犯罪所用之物,宣告沒收。扣案附表三編號4、9至23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用以製造槍枝、子彈,或預備製造槍枝、子彈所用之物,為被告陳長生供述詳盡,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附表三編號5至6、編號7至8所示之子彈已經試射部分,已經喪失子彈之效用,非屬違禁物,自無庸諭知沒收。附表三編號24所示之物,與被告犯罪事實四所示犯行無直接關連,自無庸宣告沒收。
三、至事實二、三所使用之不詳槍枝,被告陳長生供稱:其中事實二所示不詳槍枝係自被告劉俊言友人 謝泳憲 所駕車輛取出,非為其所有;事實三所示不詳槍枝雖為其所有,然已交付歐忠豪等語,而均未經扣案,又無證據證明具殺傷力而均非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長生於事實四所示時、地製造之槍枝、子彈,除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外,尚有著手製造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衝鋒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子彈2顆,惟因不具殺傷力而未遂,因認被告陳長生此部分亦涉有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槍枝未遂、製造具殺傷力子彈未遂罪嫌(雖起訴書之起訴法條未記載此部分之法條,然於起訴事實中已有載明,並經公訴人當庭補充)。
二、被告陳長生否認此部分製造槍枝、子彈未遂罪嫌,並辯稱:附表三編號4的衝鋒槍我還沒有動過等語。經查:上述扣案之附表三編號4所示衝鋒槍,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有附表三編號4所示鑑定書在卷可參(詳細鑑定結果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則上述槍枝之槍管確實未經貫通,而僅在預備製造槍枝階段,此外,復無任何證據證明該槍枝有經人工改造或加工之情形,公訴人既未能提出明確事證證明被告陳長生確有著手改造附表三編號4槍枝之行為,被告陳長生此部分製造槍枝未遂之犯嫌應屬不能證明;又被告陳長生犯罪事實四所示時、地所製造之子彈,應如附表三編號5至8所載,其中附表編號5、6為具殺傷力子彈12顆,及附表三編號7至8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0顆,有上述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28006號鑑定書(見該鑑定書鑑定結果
五、六部分,偵二卷189至198頁)等可資佐證,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述,起訴書所載認被告陳長生製造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12顆,除上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製造不具殺傷力10顆部分外,尚乏佐證,則被告陳長生此部分製造子彈未遂之犯嫌亦屬不能證明;另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8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28006號鑑定書(偵二卷189至198頁)第6點,送鑑子彈(半成品)1包中「其餘13顆,均不具殺傷力」之記載,亦與鑑定報告之記載之數量不合(上述鑑定書鑑定結果六記載經鑑定不具殺傷力之子彈為6顆,另有不具彈頭之空包彈4顆、空包彈彈殼1顆,詳見附表三編號8、9),亦予敘明。綜上所述,被告陳長生此部分之非法製造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罪嫌、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罪嫌,尚屬無法證明,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5項、第1項非法製造其他具殺傷力之槍枝未遂,同條例第12條第5項、第1項之非法製造子彈未遂犯行具有接續犯之一罪關係,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4條、第5項、第12條第1項、第4項、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04條第1項、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起訴、檢察官駱思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億芳
法官蕭承信法官馮君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葉玉芬附表一:
┌──┬───────┬───────────────┬─────────────────────────┐│編號│事實│罪名│宣告刑及沒收│├──┼───────┼───────────────┼─────────────────────────┤│1│如犯罪事實一│陳長生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傷力之槍枝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物品,均│││││沒收。│├──┼───────┼───────────────┼─────────────────────────┤│2│如犯罪事實二│陳長生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如犯罪事實三│陳長生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如犯罪事實四│陳長生犯非法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殺│處有期徒刑柒年,併科罰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如易服勞役││││傷力之槍枝罪│,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23「宣告沒收之物」欄所示物品,│││││均沒收。│└──┴───────┴───────────────┴─────────────────────────┘附表二:
┌────────────────────────────────────────────────┐│犯罪事實一:搜索扣押處所為高雄市○○區○○路○○○巷○○號3樓(簡稱朝明路住處)、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陳長生隨身背包,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三卷58││至62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查扣情形│宣告沒收之物│││││107年2月22日刑鑑字第1068007845號鑑定書│││││││,偵一卷49至56頁)│││├──┼───────────┼──┼───────────────────┼──────────┼──────────┤│1│改造手槍(小92型,含彈│1把│(見鑑定書鑑定結果一)│陳長生隨身背包(即下│左列物品│││匣1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列編號18所示)內││││【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41】││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4)│││├──┼───────────┼──┼───────────────────┼──────────┼──────────┤│2│改造手槍(含彈匣1個)│1把│(見鑑定書鑑定結果二)│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左列物品│││大92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製造之槍枝,│車副駕座下方││││【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42】││供擊發適用子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5│││││││~8)│││├──┼───────────┼──┼───────────────────┼──────────┼──────────┤│3│子彈│7顆│(見鑑定書鑑定結果三)│1顆陳長生身上左口袋│無│││││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內;4顆在彈匣內,2顆││││││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均經試射,均可│在車號000-0000自用小││││││擊發,認具殺傷力。(如影像9~10)│客車內││││││【無剩餘未試射子彈】│││├──┼───────────┼──┼───────────────────┼──────────┼──────────┤│4│槍身(含彈匣1個)│3支│(見鑑定書鑑定結果四)│朝明路住處│無│││││認係金屬槍身及金屬彈匣。(如影像11)│││││││☆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11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08227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247至248頁)│││├──┼───────────┼──┼───────────────────┼──────────┼──────────┤│5│槍身拆卸零件│1盒│(見鑑定書鑑定結果五)│朝明路住處│無│││││認分係金屬扳機擊錘連動桿、金屬滑套固定│││││││卡榫、金屬彈簧、金屬扳機、金屬保險鈕、│││││││金屬槍管固定旋鈕、金屬復進簧桿、金屬抓│││││││子鉤及金屬擊錘等物。(如影像12)│││││││☆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11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08227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247至248頁)│││├──┼───────────┼──┼───────────────────┼──────────┼──────────┤│6│彈頭、彈殼半成品│8顆│(見鑑定書鑑定結果六)│朝明路住處│無│││││(一)7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內│││││││不具火藥,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3~14)│││││││(二)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5~16)│││├──┼───────────┼──┼───────────────────┼──────────┼──────────┤│7│喜得釘火藥│1包││朝明路住處│無│├──┼───────────┼──┼───────────────────┼──────────┼──────────┤│8│起跑槍底火│1包││朝明路住處│無│├──┼───────────┼──┼───────────────────┼──────────┼──────────┤│9│銼刀工具│1包││朝明路住處│無│├──┼───────────┼──┼───────────────────┼──────────┼──────────┤│10│電鑽(含電池1個)及鑽│1個││朝明路住處│無│││頭1個│││││├──┼───────────┼──┼───────────────────┼──────────┼──────────┤│11│彈頭固定夾│1支││朝明路住處│無│├──┼───────────┼──┼───────────────────┼──────────┼──────────┤│12│彈殼固定夾│1支││朝明路住處│無│├──┼───────────┼──┼───────────────────┼──────────┼──────────┤│13│火藥勺│1個││朝明路住處│無│├──┼───────────┼──┼───────────────────┼──────────┼──────────┤│14│彈頭底座│1包││朝明路住處│無│├──┼───────────┼──┼───────────────────┼──────────┼──────────┤│15│撞針材料│1支││朝明路住處│無│├──┼───────────┼──┼───────────────────┼──────────┼──────────┤│16│擦槍條│1支││朝明路住處│無│├──┼───────────┼──┼───────────────────┼──────────┼──────────┤│17│螺絲起子(扁頭型)│1支││朝明路住處│無│├──┼───────────┼──┼───────────────────┼──────────┼──────────┤│18│咖啡色背包│1個││內裝編號1、2、13│無││││││││├──┼───────────┼──┼───────────────────┼──────────┼──────────┤│19│安非他命毒品(毛重0.5│3包│││無│││公克、0.35公克、0.4公│││││││克)│││││├──┼───────────┼──┼───────────────────┼──────────┼──────────┤│20│吸食器(安非他命)│1組│││無│└──┴───────────┴──┴───────────────────┴──────────┴──────────┘附表三:
┌─────────────────────────────────────────────────┐│犯罪事實四:搜索扣押處所分為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高雄市○○區○○路○○號508室(簡稱崇聖路住處││)、高雄市○○區○○路○○巷○號(簡稱復興路住處),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7年3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四卷27至33頁、警四卷39至43頁)│└─────────────────────────────────────────────────┘┌──┬───────────┬──┬───────────────────┬───────────┬─────────┐│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備註(鑑定結果及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備註(詳細查扣地點及原│宣告沒收之物│││││警察局107年5月2日刑鑑字第1070028006號│列起訴書附表編號)││││││鑑定書,偵二卷189至198頁)│││├──┼───────────┼──┼───────────────────┼───────────┼─────────┤│1│EKOL突擊槍│1把│鑑定書鑑定結果二:│AMV-5306自小客車│左列物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EKOL廠ASI型空包│(起訴書附表編號12)││││66】││彈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7~11)│││├──┼───────────┼──┼───────────────────┼───────────┼─────────┤│2│手槍(WALTHERPX900)│1把│鑑定書鑑定結果三:│AMV-5306自小客車│左列物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WALTHER廠半自動手槍│(起訴書附表編號13)││││67】││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如影像12~14)│││├──┼───────────┼──┼───────────────────┼───────────┼─────────┤│3│手槍(ZORAKIMOD914-TD│1把│見鑑定書鑑定結果四:│崇聖路住處│左列物品│││)││認係改造手槍,由土耳其ATAKARMS廠Z0RAKI│(起訴書附表編號14)││││【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914型空包彈槍,將槍管截短後加裝金屬管│││││68】││而成,經操作檢視,欠缺撞針,無法供擊發│││││││子彈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5~│││││││17)│││├──┼───────────┼──┼───────────────────┼───────────┼─────────┤│4│烏茲衝鋒槍│1把│鑑定書鑑定結果一│AMV-5306自小客車│左列物品│││【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認係捷克CZECHSMALLARMS廠SAVZ.61型│(起訴書附表編號11)││││65】││之空包彈槍,經操作檢視,槍管內具阻鐵,│││││││無法供發射彈丸使用,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1~6)│││├──┼───────────┼──┼───────────────────┼───────────┼─────────┤│5│子彈│3顆│鑑定書鑑定結果五、送鑑子彈7顆,其中(│AMV-5306自小客車│左列未經試射子彈共│││││一)部分鑑定結果:│(本附表編號5、7所示,│2顆│││││(一)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合計7顆,原列為起訴書││││││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附表編號18、19所示子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6顆、彈殼1顆,又起訴書││││││『具殺傷力』。(如影像18~19)│附表19所列品名數量「非││││││【剩餘2顆未試射子彈】│制式子彈彈殼(已試射)│││││││1顆」係因偵四卷69頁扣│││││││押物品清單混用送鑑定後│││││││之情形而為記載,應係誤│││││││載,並予敘明)││├──┼───────────┼──┼───────────────────┼───────────┼─────────┤│6│子彈│9顆│鑑定書鑑定結果六、送鑑子彈一包(半成品│崇聖路住處│左列未經試射子彈共│││││),其中(一)、(四)部分鑑定結果:│(本附表編號6、8、9,│6顆│││││(一)【6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合計20顆《含彈殼》,原││││││屬彈殼組合直徑約9.0mm金屬彈頭而│列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所示子彈12顆、彈殼8顆││││││具殺傷力』。(如影像22~23)【尚│,又起訴書附表21所列品││││││剩餘4顆未試射子彈】│名數量「非制式子彈彈殼││││││(四)【3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口│8顆」係因偵四卷69頁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7mm金│押物品清單混用送鑑定後││││││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之狀態而為記載,應係誤││││││,認『具殺傷力』。(如影像28~29│載,並予敘明)││││││)【尚剩餘2顆未試射子彈】│││├──┼───────────┼──┼───────────────────┼───────────┼─────────┤│7│子彈│4顆│鑑定書鑑定結果五、送鑑子彈7顆之其中(│AMV-5306自小客車│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二)部分:│(本附表編號5、7所示,│顆│││││(二)4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合計7顆,原列為起訴書││││││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採│附表編號18、19所示子彈││││││樣1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6顆、彈殼1顆,又起訴書││││││傷力』。(如影像20~21)│附表編號19所列品名數量││││││【剩餘3顆未試射子彈】│誤載情形,詳上述)││├──┼───────────┼──┼───────────────────┼───────────┼─────────┤│8│子彈│6顆│鑑定書鑑定結果六、送鑑子彈一包(半成品│崇聖路住處│左列未經試射子彈3│││││)其中(二)、(三)部分鑑定結果:│(本附表編號6、8、9,│顆│││││(二)5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合計20顆《含彈殼》,原││││││殼組合直徑約8.7mm金屬彈頭而成,│列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採樣2顆試射,均無法擊發,認『不│所示子彈12顆、彈殼8顆││││││具殺傷力』。(如影像24~25)【剩│,又起訴書附表21所列品││││││餘3顆未試射子彈】│名數量誤載情形詳上述)││││││(三)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如影像26~27)【無剩餘未試射子彈│││││││】││││││││││├──┼───────────┼──┼───────────────────┼───────────┼─────────┤│9│彈殼│5顆│鑑定書六、送鑑子彈一包(半成品)其中(│崇聖路住處│左列物品│││││五)、(六)部分,鑑定結果:│(本附表編號6、8、9,││││││(五)4顆,認均係口徑9mm空包彈,『均不│合計20顆《含彈殼》,原││││││具金屬彈頭,認不具殺傷力』。(如│列起訴書附表編號20、21││││││影像30~32)│所示子彈12顆、彈殼8顆││││││(六)1顆,認係口徑9mm『空包彈彈殼』。│,又起訴書附表21所列品││││││(如影像33~35)│名數量誤載情形詳上述)││├──┼───────────┼──┼───────────────────┼───────────┼─────────┤│10│彈頭│1顆││復興路住處│左列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22)││├──┼───────────┼──┼───────────────────┼───────────┼─────────┤│11│槍枝零組件│1批│(見鑑定書鑑定結果七)│崇聖路住處│左列物品│││││認分係金屬保險鈕、金屬螺絲、金屬彈簧及│(起訴書附表編號15)││││││屬插銷等物。(如影像36)│││││││☆非公告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有內政部│││││││107年11月22日內授警字第1070082270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247至248頁)│││├──┼───────────┼──┼───────────────────┼───────────┼─────────┤│12│砂輪片│2片││崇聖路住處│左列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5)││├──┼───────────┼──┼───────────────────┼───────────┼─────────┤│13│固定夾│1個││崇聖路住處│左列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6)││├──┼───────────┼──┼───────────────────┼───────────┼─────────┤│14│鑽頭│1批││崇聖路住處│左列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7)││├──┼───────────┼──┼───────────────────┼───────────┼─────────┤│15│銼刀│1批││崇聖路住處│左列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8)││├──┼───────────┼──┼───────────────────┼───────────┼─────────┤│16│復進桿│1支││崇聖路住處│左列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7)││├──┼───────────┼──┼───────────────────┼───────────┼─────────┤│17│復進簧│2個││崇聖路住處│左列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6)││├──┼───────────┼──┼───────────────────┼───────────┼─────────┤│18│電鑽│1台││AMV-5306自小客車│左列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9)││├──┼───────────┼──┼───────────────────┼───────────┼─────────┤│19│通槍條│1支││AMV-5306自小客車│左列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0)││├──┼───────────┼──┼───────────────────┼───────────┼─────────┤│20│鑽檯│1座││復興路住處│左列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1)││├──┼───────────┼──┼───────────────────┼───────────┼─────────┤│21│固定鉗│1座││復興路住處│左列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2)││├──┼───────────┼──┼───────────────────┼───────────┼─────────┤│22│砂輪機(固定型)│1支││復興路住處│左列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3)││├──┼───────────┼──┼───────────────────┼───────────┼─────────┤│23│砂輪機(手動型)│1支││復興路住處│左列物品││││││(起訴書附表編號4)││├──┼───────────┼──┼───────────────────┼───────────┼─────────┤│24│黑色側背包│1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無│└──┴───────────┴──┴───────────────────┴───────────┴─────────┘附表四: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及出處(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8日刑鑑字第10707723923號鑑定書,另│││││案警卷33至34頁)│├──┼───────────┼──┼─────────────────────────────────────────┤│1│改造手槍1枝(含彈匣3個│1把│(見鑑定書鑑定結果一)│││)【槍枝管制編號103013││1.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3個),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槍製│││195】││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2│子彈│5顆│(見鑑定書鑑定結果二)│││││2.送驗子彈5顆,認均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金屬彈頭而成,採樣2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剩餘3顆未試射子彈】│└──┴───────────┴──┴─────────────────────────────────────────┘附表五:
┌───────────────────────────────────────────────────┐│卷證目錄及簡稱│├───────────────────────────────────────────────────┤│本案卷宗:││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4字第106725938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一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67333870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7711979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三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7705713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四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968號卷(偵一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26號卷(偵二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4240號卷(偵三卷)││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5578號卷(偵四卷)││本院107年度聲羈字第36號卷(聲羈卷)││本院107年度偵聲字第50號卷(偵聲卷)││本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卷一、二(本院一卷、本院二卷)││調閱卷宗(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16號)││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五字第10772092400號刑案偵查卷宗(另案警卷)││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589號卷(另案偵卷)│└───────────────────────────────────────────────────┘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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