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7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78號
民國107年12月17日辯論終結原告陳樹𤨊被告臺南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林炎成 訴訟代理人 方正忻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7年9月5日南市交裁字第78-ZEA202796號裁決之處分,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於民國107年4月7日17時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4.2公里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後,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公路警察大隊(下稱舉發機關)岡山分隊警員製單舉發。嗣原告向被告提出申訴,被告請舉發單位查證結果,仍認原告有前揭違規行為,遂於107年9月5日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以下簡稱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開立本件裁決書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原告依規定於16至19時行駛系爭路段之路肩,進入路肩時,並未顯示僅限往楠梓出口使用,駛入時地面是虛線。350.2至353.7公里處是有設立限往出口小車通行路肩,但路面是實線,實線不能變換車道,而且所立告示牌之文字應明確標示「禁止非往楠梓交流道車輛行駛」,應該在岡山交流道處就標示僅限楠梓交流道專用。原告從岡山交流道上來高速公路是允許可以行駛路肩,到了一半才限制是往楠梓出口的方向才可以行駛路肩,此為陷阱,且高速公路上是單白實線,無法跨越車道等語。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答辯以:
(一)經查,原告於107年4月7日17時6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4.2公里處之系爭路段時,因有在高速公路行駛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之違規事實,經民眾檢舉後,由舉發機關警員製單舉發,原告之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乃據此裁處原告罰鍰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二)又依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可知,路肩並非「車道」,且高速公路係採「封閉式」設計,爰路肩係僅供特殊路況暫停、故障車輛停車待援或係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及救濟車等緊急通行之用。另參照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9條第3項之規定,除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同規則第9條第1項第1款至第5款及第15款規定之限制外,未經主管機關發布命令開放行駛路肩及經現場警員指揮通行路肩前,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均不開放一般車輛通行,甚為明確。
(三)經審視舉發機關檢附之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內容,在影片名稱:7933-WMV中之影片時間17:05:56至17:05:58處之影像畫面左側,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上;在影片時間17:05:59至17:06:03處,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路肩開始變換車道,嗣後跨越路面邊線至減速車道;在影片時間17:06:03至17:06:05處,系爭車輛穿越虛線後,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影片時間17:06:06至17:06:28處,系爭車輛一直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在影片時間17:06:29至
17:06:30處,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並經過楠梓交流道旁之槽化線等情,此有舉發機關107年7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1562號函檢附民眾檢舉錄影採證光碟及採證照片共12幀附卷可稽。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路段豎立之告示牌文字應明確標示禁止非往楠梓交流道車輛行駛,應該在岡山處就標示僅限楠梓專用云云。惟查,國道1號南向岡山交流道至楠梓交流道路段,開放路肩時段為每日16至19時,開放路肩起點里程為350.26公里,終點里程為354.3公里,主管機關並於南向350.26公里處(岡山交流道加速車道尾端)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告示牌面1面,另於南向352.5公里(楠梓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353.2公里、353.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面各1面;及354.3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面1面,其中353.7公里至354.3公里路肩限往楠梓出口小車行駛,提醒非往楠梓出口小車應於353.7公里上游路段變換至主線車道。
上開告示牌面為常駐牌面,主要為常態提醒用路人「開放」路肩通行「時段」,而該「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牌面,係交通○○○區○道○○○路局(下稱國道高速公路局)考量屢有民眾反映部分行駛路肩小車於開放路肩終點併入主線,易與出匝道之車輛造成交織,致造成出口端之交通壅塞及衍生交通安全疑慮,爰將開放路肩終點銜接交流道出口之路肩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不作為供車輛交織之空間,且不為直行車流超車之用,故修正告示牌文字內容,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情事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此有該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可稽。
(五)另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規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第5條規定:「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即道路交通標誌、標線及號誌,係交通主管機關衡酌各該區域具體交通狀況及需求,基於整體交通考量所為之縝密規劃,目的係為維護社會大眾使用道路之秩序,本具有其裁量空間,視實際情況本於權責定之,以確保行人通行之安全。系爭路段設置之標誌係屬禁制標誌,設置目的在對用路人之行止有所規制,課予用路人一定之不作為義務,故係以「行經系爭路段」為其一般性特徵,因而得以確定規範對象範圍(即行經系爭路段之用路人)之一般處分(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參照)。而行政處分一經作成,就其內容對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及原處分機關發生拘束之效力,此效力隨行政處分存續而存在,且應為所有人民及國家機關所承認及尊重,並以之作為其本身行為及決定之基礎,此即所謂行政處分之構成要件效力。原告雖以國道高速公路局設置之標誌有瑕疵為由,訴請撤銷原處分云云,惟該標誌之禁制處分,並未經依法定程序予以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失效,不能逕予否定該禁制標誌處分之效力,即無從認定有重大瑕疵而無效或不生效力(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139號判決理由參照)。
(六)原告另主張:其依規定於16至19時行駛路肩,進入路肩時,地面是虛線,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50.2至353.7公里處,是有設立限往出口小車路肩通行標誌,但路面是實線,實線不能變換車道云云。惟查,觀諸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地面確係以白實線劃設路面邊線,惟劃設白實線之路段並非不得跨越,僅於劃設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之路段始分別不得跨越行駛。故觀諸上開錄影採證畫面內容可知,原告原行駛於劃設路面邊線(白實線)右側之路段即路肩上,嗣後跨越路面邊線,再穿越虛線於減速車道上,並未續行下楠梓交流道,卻再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經過楠梓交流道後,行經該交流道旁之槽化線,再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另原告並自承系爭路段
350.2至353.7公里處,設有限往出口小車路肩通行標誌,而系爭路段南下353.5公里處,道路右側亦明顯可見前方往「大社/楠梓」方向告示牌,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已知悉系爭路段僅開放往楠梓交流道出口之小車行駛路肩,詎仍於看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卻又駛回減速車道、外側車道,並通過楠梓交流道繼續往南行駛,其有違規事實,甚為明確。
(七)原告復主張:其係不理解上開標誌之設計始有違規云云。惟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系爭路段設置開放或僅開放離開交流道車輛通行路肩之告示牌,以及該路段地面劃設之白實線○○○區○○道○路肩及主線車道,非屬不得跨越之雙白實線一事,自難諉為不知,除非原告欲自楠梓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否則依法即不得占用其他欲利用路肩離開交流道車輛之用路人路權。查原告並非為離開楠梓交流道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其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注意道路交通標誌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是本件舉發機關取締告發原告之程序完備,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等語。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件如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下列兩造之爭點外,有舉發違規通知單暨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1頁)、本件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參本院卷第22頁)、舉發機關107年7月24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1562號函(參本院卷第25頁)檢附錄影採證光碟1片(存於本院卷第38頁內)、告示牌面採證照片6幀(參本院卷第30-31頁)、國道高速公路局南區養護工程分局107月10月8日南管字第1070043628號函檢附告示牌面採證照片7幀(參本院卷第32-33頁)、國道高速公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參本院卷第34頁)、系爭路段GOOGLE地圖1份(參本院卷第35頁)及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1份(參本院卷第36頁)等件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本件兩造之爭點為:原告於上開時、地,是否確實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交通違規?原處分有無違法?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5條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應遵守其管制之規定。」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條第1項第17款規定:「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十七、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次按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規定:「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九、未依規定使用路肩。」且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並規定,有上開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之情形,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107年4月7日17時6分許,於行經國道一號南下354.2公里處之系爭路段時,因有「行駛高速公路行駛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經他車民眾即檢舉人檢具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向警方檢舉,嗣經舉發機關查證後,依民眾提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資料舉發等情,此有舉發違規通知單一紙及採證光碟附卷可稽。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之採證光碟(存於本院卷第38頁內)清晰可見:在影片名稱:7933-WMV中之影片時間17:05:56至17:
05:58處之影像畫面左側,可見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上;在影片時間17:05:59至17:06:03處,系爭車輛自系爭路段路肩開始變換車道,嗣後跨越路面邊線至減速車道;在影片時間17:06:03至17:06:05處,系爭車輛穿越虛線後,行駛於外側車道;在影片時間17:06:06至17:06:28處,系爭車輛一直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在影片時間
17:06:29至17:06:30處,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外側車道,並經過楠梓交流道旁之槽化線等情,此有本院之勘驗報告(參本院卷第47-51頁)及舉發機關自民眾檢舉錄影光碟中擷取之採證照片共12幀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6-31頁)。故依上開採證光碟之內容,足證原告行駛路肩並非往楠梓交流道之出口行駛,而係未依告示牌之限制行駛路肩。且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亦自承:「原告從岡山交流道上來高速公路是允許可以行駛路肩,到了一半才限制是往楠梓出口的方向才可以行駛路肩」等語(參本院卷第44頁),足證原告確有看到「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之告示牌面等情,堪以認定。足徵原告確有違規行駛路肩之事實,洵無疑義。
(三)次查,國道1號南向岡山交流道至楠梓交流道路段,開放路肩時段為每日16至19時,開放路肩起點里程為350.26公里,終點里程為354.3公里,主管機關並於南向350.26公里處(岡山交流道加速車道尾端)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告示牌面1面,另於南向352.5公里(楠梓交流道出口減速車道起點)、353.2公里、353.7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面各1面;及354.3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面1面,其中353.7公里至354.3公里路肩限往楠梓出口小車行駛,提醒非往楠梓出口小車應於353.7公里上游路段變換至主線車道。上開告示牌面為常駐牌面,主要為常態提醒用路人「開放」路肩通行「時段」。原告雖主張:國道高速公路局所立告示牌之文字應明確標示「禁止非往楠梓交流道車輛行駛」,而且應該在岡山交流道處就標示僅限楠梓交流道專用,故此為陷阱,且高速公路上是單白實線,無法跨越車道云云。惟查,依舉發機關於107年7月24日以國道警五交字第1075701562號函查復略以:「二、按交通○○○區○道○○○路局104年7月16日管字第1046005868號函釋略以:『‧‧‧依據修正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指示,於開放路肩路段欲駛離出口之車輛得提早離開主線行駛路肩,除路肩有故障車輛或散落物等事件致無法續行路肩外,應繼續行駛路肩銜接減速車道或出口匝道,如再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行駛,依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規定:『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二,‧‧‧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視為利用路肩超車之違規行為。』‧‧‧高速公路因應路肩開放措施之相關標誌,皆係遵照高速公路局所訂『國道主線實施開放路肩作業規定』設置,起點標誌內容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加開放時間附牌,故在路肩通行無礙狀況下,不允許行駛路肩車輛變換至主線外側車道‧‧‧三、查國道1號南向岡山交流道至楠梓交流道路段,於每日16時至19時開放往出口小型車通行路肩,並於國道1號南向350.2(岡山交流道加速車道尾端)公里及
352.5公里處均設有「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告示牌面,並於前方353.2公里處增設預告牌面提醒用路人,是以於開放路肩通行時段,用路人得於350.2公里至353.7公里處行駛路肩並得切回主線外側車道,惟過353.7公里後若續行駛路肩,只得依告示牌指示續行下楠梓出口,並不得切回主線。」等語(參本院卷第25頁),並有採證光碟附卷可稽。足徵在國道1號南下350公里100公尺處設置之「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加開放時間之附牌,係為禁制性質之告示牌,規範開放時段內,路肩僅限往出口小車行駛,不作為直行車流行駛之用。而原告卻利用上開路段之路肩直行駕駛,並有自國道一路高速公路南下354.2公里處(已過350.1公里處),自路肩開始變換車道,嗣後跨越路面邊線至減速車道,再穿越虛線後,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再經過楠梓交流道旁之槽化線等行為,此有本院上開之勘驗報告可稽,足徵原告違規之事實,已臻明確。
(四)原告另主張:其依規定於16至19時行駛路肩,進入路肩時,地面是虛線,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350.2至353.7公里處,是有設立限往出口小車路肩通行標誌,但路面是實線,實線不能變換車道云云。惟查,觀諸上開本院勘驗報告,原告行經系爭路段時,地面確係以白實線劃設路面邊線,惟劃設白實線之路段並非不得跨越,僅於劃設雙白實線或雙黃實線之路段始分別不得跨越行駛。故觀諸上開本院勘驗報告可知,原告原行駛於劃設路面邊線(白實線)右側之路段即路肩上,嗣後跨越路面邊線,再穿越虛線於減速車道上,並未續行下楠梓交流道,卻再變換車道行駛於外側車道上,經過楠梓交流道後,行經該交流道旁之槽化線,再繼續行駛於外側車道上。另原告並自承系爭路段350.2至353.7公里處,設有限往出口小車路肩通行標誌,而系爭路段南下353.5公里處,道路右側亦明顯可見前方往「大社/楠梓」方向告示牌,則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系爭路段時,已知悉系爭路段僅開放往楠梓交流道出口之小車行駛路肩,詎仍於看見「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後,卻又駛回減速車道、外側車道,並通過楠梓交流道繼續往南行駛,則原告有上開違規之事實,甚為明確。
(五)又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禁制標誌、標線之性質屬一般處分(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4905號、98年度裁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則其於設置完成時,即發生效力,故在未經取消設置前,民眾自應予以遵守,若對禁制標誌、標線之行政處分有所不服,得依法向主管機關請求撤銷或廢止處分或循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救濟,尚不得僅憑個人主觀認定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故原告於違規當時之標示,既已限制往出口小車始得行駛,則原告仍應遵守該禁制標誌之規定,尚不得僅憑「事後已重新設置牌面」為由,而恣意決定不予遵守。
(六)原告復主張:其係不理解上開標誌之設計始有違規云云。惟查,原告係合法考領有普通汽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對於系爭路段設置開放或僅開放離開交流道車輛通行路肩之告示牌,以及該路段地面劃設之白實線○○○區○○道○路肩及主線車道,非屬不得跨越之雙白實線一事,自難諉為不知,除非原告欲自楠梓交流道離開高速公路,否則依法即不得占用其他欲利用路肩離開交流道車輛之用路人路權。經查,原告並非為離開楠梓交流道而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系爭路段路肩,其行為顯已欠缺普通車輛駕駛人主觀上注意道路交通標誌義務認知,而具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
(七)綜上,原告於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所述時間、地點,確有「行駛高速公路違規使用路肩」之違規行為,被告依前揭違規事實裁處原告之情形,並無違誤。原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富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秋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