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9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順荏企業有限公司代表人賴明宏兼被告選任辯護人 趙家光 律師
陳姿樺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810號、106年度偵字第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順荏企業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受僱人執行業務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除廢棄物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
丁○○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三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及接受法治教育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
一、丁○○為址設高雄市○○區○○街○○號1樓「順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順荏公司)之負責人。丁○○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且順荏公司未向主管機關申請取得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許可,竟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單一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5年9月5日11時許,無償提供予址設於高雄市○○區○○路○○○號13樓之3「鼎高震有限公司」(下稱鼎高震公司)傾倒、堆置,並由該公司之員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斗號碼AD-507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包裝大樓3樓地板整修工程,載運包含廢PU塑膠地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總重約20公噸),前往順荏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坐落基地: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之原土石方堆置場後方土地(地號不明)傾倒而堆置。嗣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人員前往上開土地稽查時,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三大隊第三中隊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且當事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訴卷第32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丁○○固不否認其為順荏公司之負責人,於上開時間,無償提供前揭土地予鼎高震公司,由其員工甲○○載運,傾倒、堆置前揭廢棄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主觀犯意,辯稱:因順荏公司廠房基地道路需要墊高,所以他跟鼎高震公司之員工甲○○說,他要的東西就是一般的土方、混凝土塊,不知道甲○○會去傾倒廢PU塑膠地板、綠色屋頂材料等「一般事業廢棄物」,若知道,即不會同意棄置,事後亦已主動清除等語,經查:
(一)被告丁○○為順荏公司之負責人,順荏公司未領有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許可證,於前揭時、地,無償提供土地予鼎高震公司傾倒、堆置,並由該公司之員工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斗號碼AD-507號)之營業貨運曳引車,自高雄市○○區○○路○○○號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砂糖事業部包裝大樓3樓地板整修工程,載運包含廢PU塑膠地板等「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總重約20公噸),前往順荏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之原土石方堆置場後方土地(地號不明)傾倒而堆置之事實乙情,為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5-27頁、偵卷第34至35頁、院訴卷第71背面至第77頁),並有順荏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公司登記證明書、經濟部98年08月21日經授中字第09832910600號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5年10月19日環署督字第1050084965號函、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督察記錄2紙、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南區環境督察大隊檢測報告5紙、本案員警偵破報告一份、證人甲○○指認高雄市○○區○○路○○○○號廢棄物為其所傾倒之照片2張、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7年05月14日農測供字第1079100341號函(含附件)等件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7~39頁、41~45、第179~180頁、第191~193頁、第199~207頁、209~216頁、偵卷第29頁、院訴卷第153~156頁),是上開事實首堪以認定。
(二)原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新舊法適用詳後述)。本件廢棄物各係第三人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施作PU塑膠地板刨除或營建施工過程所產生,業經認定如前,且非屬內政部訂頒「營建剩餘土石方處理方案」所指營建剩餘土石方之種類包含建築工程、公共工程及建築物拆除工程施工所產生之剩餘泥、土、砂、石、磚、瓦、混凝土塊等可作為資源利用之物,依前揭說明俱屬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一般事業廢棄物」無訛,合先敘明。
(三)被告丁○○固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⒈被告丁○○於在本院審理時另辯稱:因為這次基地有凹陷部
分,所以我有把這個訊息告訴甲○○,請甲○○幫忙找適合的墊高材料。因為那個凹地是天然凹地,本來就容易積水,我要置放機具所以需要把土地墊高一點等語(見院訴卷第19頁),佐以證人甲○○在偵查中證述:被告丁○○打給我是跟我說如果有可以舖「腳路」(台語)的東西,就請我載過去,我說好,被告丁○○並沒有告訴我他要什麼,那天載過去時,我並沒有告訴被告丁○○說我載過去的東西等語。(見偵卷第35頁)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與丁○○因互相介紹工程而認識的朋友,他知道我的工作內容是在做廢棄物清理,也知道公司載運什麼東西,他當時還有在做拆除的工作。被告沒有特別講要他載土方,只說可以鋪設道路的等語(見院訴卷第73~74頁)。審酌上情可知,被告如有告知證人甲○○只能載土方或混凝土,則證人甲○○何以仍載運本件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又何以載運過去時,未明確告知被告丁○○載運物具體內容或向其徵詢是否能接受?可知被告丁○○僅告知證人甲○○載運物要用於鋪設道路,並未告知證人甲○○載運物的種類需能合法傾倒、棄置,更未限定只能載運土方或混凝土,足徵被告丁○○僅在意載運物是否具有可填補道路之功能性,至於合法性與否,則未在意。
⒉承上,被告丁○○明知鼎高震公司之業務是廢棄物清理及證
人甲○○是該公司負責載運廢棄物之司機,當有預見證人甲○○案發時所載運之廢棄物屬於「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可能,且證人甲○○在偵查中證述「丁○○有跟我說他廠內道路充滿泥濘需要一些東西去舖設道路(當語:腳路),剛好公司地板打掉,我想塑膠東西防水,可以拿去做鋪道路用,我就跟丁○○講我這裡有1、2車可以道路用的東西,可以載去給他用,我就打給他,但沒有告訴他我載過去什麼東西。我記得是在9月初打給丁○○,不記得確實日期,丁○○就說好,我就載了2車過去,總重20多公韻,我是自己開過去。
(你將上開包含廢PU塑膠地板等一般廢棄物載運到丁○○上開土地貨倒時,丁○○有無在場?)沒有,丁○○告訴我他工廠門打開了,只要平台上可以倒的地方都可以倒,我倒的時候工廠沒有人,我到時工廠的門己經打開了,我就自己開車進去,我將載運過去的東西倒在土地(台語:壩頭)。」(見偵卷第34頁),可知證人甲○○載運本件廢棄物至前揭傾置地點前,已有先與被告丁○○以電話聯繫,倘若被告有指定載運土方、混凝土或在意證人甲○○所載運之物是否為合法之廢棄物,何以未在電話中主動向證人甲○○確認?又被告自承證人甲○○與其聯絡後,其有先去現場開門鎖,但卻未留於現場查看載運物之內容,亦未至現場引導棄置之具體地點(見院訴卷第19頁、院審卷第27頁)。足認被告丁○○對於證人甲○○載運之物,有預見為「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可能,但被告丁○○只在乎是否符合鋪設道路用之功能性,不在乎合法性與否,證人甲○○所載運、傾置本件一般事業廢棄物,並不違反被告丁○○之本意。
(四)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衡酌證人甲○○上開證述,固可認定被告丁○○並未明確指示證人載運本件廢棄物,證人甲○○亦未告知載運物是否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然被告丁○○既明知鼎高公司為合法之廢棄物清理公司,當可預見,該公司所處理之廢棄物,有屬不得隨地棄置之「一般事業廢棄物」,被告猶未向證人明示限定僅能載運土方或混凝土,而僅告以得用於鋪設道路用之物。是以,被告明知證人所載運來堆置之物,可能屬事業廢棄物,卻未在電話中或留於棄置現場加以確認,顯然證人甲○○所運之物縱屬不得任意堆置事業廢棄物,亦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固不具直接故意之犯意,但仍具不確定之故意一節,堪可認定。被告丁○○辯稱不具故意之犯意,洵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行為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已於106年1月18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6000058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20日起生效施行。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業經修正,原廢棄物清理法第
2條規定為:「本法所稱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1項第2款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被告行為後該條修正為:「本法所稱廢棄物,指下列能以搬動方式移動之固態或液態物質或物品:一、被拋棄者。二、減失原效用、被放棄原效用、不具效用或效用不明者。三、於營建、製造、加工、修理、販賣、使用過程所產生目的以外之產物。四、製程產出物不具可行之利用技術或不具市場經濟價值者。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者。前項廢棄物,分下列二種:一、一般廢棄物:指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二、事業廢棄物:指事業活動產生非屬其員工生活產生之廢棄物,包括有害事業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一)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二)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外之廢棄物。前項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游離輻射之放射性廢棄物之清理,依原子能相關法令之規定。第二項之事業,係指農工礦廠(場)、營造業、醫療機構、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事業廢棄物共同清除處理機構、學校或機關團體之實驗室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業。」。是被告行為後有關於廢棄物之定義已有變更。惟本件無論修法前、後,被告行為時本件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所定「一般事業廢棄物」,並無二致,均無礙於本件仍有廢棄物清理法之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對被告並無較有利。
2.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原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修正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則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本案被告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之刑度由「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則由是顯見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前之廢棄物清理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2條、第46條。
(二)按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所稱「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所欲規範者應在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而非側重於土地為何人所有、是否有權使用,亦不問提供土地係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是凡以自己所有之土地,或有權使用(如借用、租用等)、無權占用之他人土地,以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之行為,均有上開條款之適用,非謂該條款僅規定處罰提供自己之土地供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而言,否則任意提供非屬自己或無權使用之土地供自己或他人回填、堆置廢棄物,造成污染,卻無法處罰,顯失衡平,當非該法為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5712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鼎高震公司堆置之土地,雖經證人乙○○在本院證述「當初倒的位置我知道,只是當初以為是我們的土地,我不知道現在 吳易芳 的土地是不是就是當初倒的位置。我只知道鑑界後有設置界址樁,從界址樁的位置才知道之前傾倒廢棄物的地方不是我的土地。至於傾倒的地方是誰的我也不清楚,因為中間還有一小塊的土地地主是誰我也不瞭解。」(見本院訴卷第71頁),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稱:一開始以為佔用乙○○之土地,但其土地與吳易芳之土地相鄰,所以有可能一部分是乙○○的土地,一部分是吳易芳的土地等語(見院訴卷第272頁)。又本件經查獲時,環保署及警方並未囑託地政機關指界、鑑界或測量確認廢棄物所在土地之地號,本件廢棄物又已清除。是以,證人甲○○傾置本件廢棄物所在土地,其地號及所有權為何?實屬不明。然依前揭說明及意旨,被告縱非前揭傾置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亦不得將自己或他人之土地供人堆置「一般事業廢棄物」,仍應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規定之適用,故核被告丁○○所為,係犯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堆置廢棄物)。又被告丁○○供證人甲○○載運傾置「一般事業廢棄物」2車次,係基於為鋪設道路之單一目的,本於單一犯意接續實施,以實現單一犯罪構成要件,被告丁○○先後數舉動在法律評價上悉失其獨立性,無法強行分離,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三)量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丁○○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任意將前揭土地供他人傾倒一般事業廢棄物,對環境造成相當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在犯本案前並無其他刑事前科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訴卷第27~28頁),素行尚可,且事後主動積極處理清除該等廢棄物,有本案員警偵破報告書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10頁),復考量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兼衡其自承大學畢業、已婚、目前從事園藝綠化工作、月收入4、5萬元,需扶養母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四)緩刑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緩刑資格要件。又本件廢棄物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並非「有害事業廢棄物」,對於環境危害較小,且被告丁○○案發後亦已積極聯繫證人甲○○將本件廢棄物全數清除完畢,此有證人甲○○證述(見偵卷第35頁)及前揭偵破報告書可參(見警卷第210頁),足認被告已有悔意,經此偵、審及科刑判決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復斟酌短期自由刑處遇之流弊,本院因認本判決就被告丁○○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考量為警惕其日後審慎行事,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命其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使知警惕,並啟自新。倘被告於緩刑期間更犯他罪,或未遵期履行緩刑之負擔,依法得撤銷緩刑,並執行原宣告之刑,併此指明。
(五)次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對法人科以罰金之規定,係採兩罰制,即因現行法制認法人無犯罪能力,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前2條之罪者,除行為人應加以處罰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金刑,故不以該法人有故意或過失為前提。又被告丁○○為被告順荏公司之負責人,為鋪設順荏公司廠房道路而為本件犯行,所為當核屬執行順荏公司業務之行為,被告丁○○因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之罪,除處罰被告丁○○外,對被告順荏公司亦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7條之規定,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規定之罰金。
三、沒收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業經修正並自105年7月
1日起施行,因刑法第2條係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要無比較問題,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修正後第2條第2項乃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且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於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語,故沒收部分除應適用105年7月1日後始公布施行之特別法外,應一律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查本件被告所為上開之犯行,依證人甲○○證述及其他現存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之利益,自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餘地,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明知坐落高雄市路○區○○段361之1、361之2、361之3、361之4、361之7、361之10、366地號土地係乙○○所有,基於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無權佔用之,以供自己或他人堆置廢棄物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台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竊佔犯行,然其所供證人甲○○實際傾置廢棄物之之土地,地號及所有權歸屬,尚有未明,前已敘及,按諸乙○○前揭證述,被告提供傾置本件廢棄物之土地,可能是相鄰之吳易芳的土地,而被告與吳易芳間則訂有租賃契約,非無權使用,有支票及租金匯款回條在卷可佐(見院訴卷第199~214頁),堪可信為真實。另佐以證人甲○○在本院證述「被告沒有指定,他說叫我自己找地方倒。我當時是想說被告也有怪手,我就載過去倒,他們之後會自己處理。(見院訴卷第74頁)」、「丁○○告訴我他工廠門打開了,只要平台上可以倒的地方都可以倒,我倒的時候工廠沒有人,我到時工廠的門己經打開了,我就自己開車進去,我將載運過去的東西倒在『壩頭』」、「那天倒廢PU塑膠地板時,本來應該倒在壩頭上,但我倒的時候倒過頭,就將整個廢PU塑膠地板倒進壩頭旁邊之斜坡上,有些就掉到地勢比較低的土地上。」(見偵卷第34背面~35頁),可認被告並未明確指示證人甲○○傾倒於特定土地,亦未能確認土地所有權人之歸屬,加以證人甲○○傾倒之處,亦不在被告原指示之傾倒範圍。是以,被告雖自白此部分犯行,但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有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竊佔他人之土地。然此部分若經本院認定構成該等犯罪,將與被告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華君
法官林新益法官簡祥紋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書記官邱慧柔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民國95年5月30日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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