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 羅正勇 訴訟代理人 朱俊穎 律師上訴人 羅正標
羅正煌 被上訴人 劉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12月2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9年度板簡字第19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上訴為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所為不利於已,尚未確定之終局判決,向上級法院聲明不服之方法,所謂當事人,係指受判決之人而言,非受判決之當事人,對於該判決自不得上訴(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87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劉叙於原審對被告 羅正松 起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原審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已於99年11月21日宣判,嗣因羅正松於99年12月11日死亡,經原審於100年4月8日裁定由羅正松之第三順位繼承人即本件之上訴人羅正勇、羅正標、羅正煌等三人承受訴訟,惟上訴人羅正勇、羅正標、羅正煌又已於100年6月15日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此經本院調取本院100年度 司繼字 第1349號卷宗核閱屬實,且有本院100年6月22日板院輔家試100年度司繼字第1349號函影本在卷可參,是羅正勇、羅正標、羅正煌等三人自被繼承人羅正松死亡即繼承開始時發生拋棄繼承效力,並不繼承被告羅正松之原有權利義務,則原判決對於本件之上訴人即無拘束力,故本件上訴人三人即非本案之當事人,然而羅正勇、羅正標、羅正煌等三人於100年5月30日對原判決提起上訴,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自不合法,且依其情形不能補正,依上說明,自應裁定將其上訴予以駁回。又羅正勇、羅正標、羅正煌等三人既非原審被告羅正松之繼承人,則原審命羅正勇、羅正標、羅正煌等三人承受訴訟自非允洽,而原第一審判決既尚未合法送達,自應由原法院另行查明原審被告羅正松之真正繼承人為何人,再裁定命其承受訴訟,以合法送達原第一審判決,附此敘明。
三、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信樺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0年10月25日
書記官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