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南投簡易庭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九十八年度審投刑簡字第四八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五二八八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佑全保健藥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代理店長甲○○所管領之極品人蔘精萃、萬應紅花油及綠油精各一瓶(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四十元),得手後,將所竊得 上開 物品藏置於其隨身包內,而僅以枇杷膏一瓶結帳之際,為甲○○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乙○○,被告乙○○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沒有將極品人蔘精萃、萬應紅花油及綠油精放入包包內。而伊因精神方面疾病自九十七年十月間起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且案發當天伊有服用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藥物,服用藥物後,無法判斷自己做什麼事情等語。
(三)經查:
1.目擊證人即佑全保健藥妝店之店員 陳美玲 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鎮○○路○段○○○號之佑全保健藥妝店,發現乙○○涉嫌行竊店內綠油精、紅花油、保健食品各一瓶。(發現竊嫌之情形如何?)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十分左右進入店內,先拿一瓶保健食品,之後就去逛賣場,這時伊知道乙○○有拿綠油精、紅花油、保健食品各一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左右,她到櫃臺只拿出枇杷膏一瓶要結帳,伊就問她剛剛拿那些東西要不要結帳,她表示那些東西她拿去放,伊就叫店長甲○○,甲○○問她包包內有無東西,她回答沒有,甲○○要求她拿出來,她才將竊得綠油精、紅花油、保健食品各一瓶從包包內拿出來,她拔腿要離開並大聲嚷,所以伊報警處理。(乙○○共竊得何物?約價值多少錢?)乙○○假裝逛賣場要買東西,然後順手竊得綠油精、紅花油、保健食品各一瓶放入包包內,被伊發現報警處理,乙○○所竊得物品共計二千零四十元等語(警卷第一○頁)。
2.證人即佑全保健藥妝店之代理店長甲○○於警詢時證稱: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鎮○○路○段○○○號之佑全保健藥妝店,發現乙○○涉嫌行竊店內綠油精、紅花油、保健食品各一瓶。(發現竊嫌之情形如何?)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十分左右進入店內,先拿一瓶保健食品,之後就去逛賣場,這時店內小姐陳美玲察覺乙○○有將東西放入隨身包包內,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三十分左右到櫃臺只拿出枇杷膏一瓶要結帳,伊問她包包內有無東西,她回答沒有,然後伊要求她拿出來,她才將竊得綠油精、紅花油、保健食品各一瓶從包包內拿出來,她拔腿要離開並大聲嚷,所以伊報警處理。(乙○○共竊得何物?約價值多少錢?)乙○○共竊得綠油精、紅花油、保健食品各一瓶,共計二千零四十元等語(警卷第七頁)。
3.參以,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警詢時供稱:(你於何時、侵入何地竊取何物?)伊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進入南投縣○○鎮○○路○段○○○號之佑全保健藥妝店,拿走極品人蔘精萃、萬應紅花油及綠油精各一瓶。(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十九時四十分許以何方式到○○○鎮○○路○段○○○號之佑全保健藥妝店?你拿取極品人蔘精萃、萬應紅花油及綠油精各一瓶之用途?)伊走路到佑全保健藥妝。拿來使用。(你知道未經被害人[佑全保健藥妝]同意拿走極品人蔘精萃、萬應紅花油及綠油精各一瓶已觸犯刑法竊盜罪嗎?)伊知道。(竊取極品人蔘精萃、萬應紅花油及綠油精當時共有幾人?)只有伊一人拿走極品人蔘精萃、萬應紅花油及綠油精。(你是否知道這行為是不對?)知道等語(見警卷第二頁)。
4.經核上開二名證人證述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竊情形大致相符,亦與上開被告警詢供述內容大致相符,自堪信為真實,並有現場照片二張(見警卷第一二頁)及贓物認領據一件(見警卷第八頁)在卷可稽。綜上,足認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竊取證人甲○○所管領之極品人蔘精萃、萬應紅花油及綠油精各一瓶,得手後,將所竊得上開物品藏置於其隨身包內,而僅以枇杷膏一瓶結帳之際,為證人甲○○發覺並報警當場查獲。
5.至被告辯稱:伊因精神方面疾病自九十七年十月間起在臺中榮民總醫院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就診,案發當天伊有服用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藥物,服用藥物後,無法判斷自己做什麼事情等語。然查:(1)觀諸上開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於警詢時所為供述內容,被告對於警詢問題均能應答自如,亦坦承明瞭未經佑全保健藥妝店人員同意而擅自取走該店內物品已涉犯刑法竊盜罪,足見案發當天被告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其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2)依中央健康保險局臺北分局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健保北費二字第○九八○○三六五五八號函檢送被告於九十七年一月一日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門診就醫記錄明細表記載,被告分別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七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等情(見本院卷第三五頁),則於本件案發前,被告雖曾於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然此距離本件案發日期「九十七年十二月五日」,顯然已逾一個月以上,尚難認被告曾於本件案發當日服用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藥物。(3)被告所提臺中榮民總醫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三月六日、二十二日診斷證明書之「診斷」欄固然記載「未分類精神病」、「躁鬱症,第一型雙相情感障礙症,快速循環型」(見本院卷第六至八頁),及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診斷證明書之「病名」欄亦記載「情感性精神疾病」(見本院卷第九頁)。然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於九十八年五月六日以院管檔字第○九八○○○二三三九號函表示:乙○○於九十七年十月六日開始至該院精神科門診就診,之後曾於同年十月七日、同年十月十七日、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複診,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住該院精神科病房,於九十八年一月九日出院,住院時有明顯「躁症及精神病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三一頁),及臺中榮民總醫院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以中榮醫企字第○九八○○○六六九○號函表示: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至同年月十一日因精神病症狀於該院精神科住院,並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至同年三月十日第二次住院,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等語(見本院卷第二○頁)。綜上,足認被告雖自九十七年十月六日起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精神科門診就診,然其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七日在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時,始經診斷為「情感性精神病、躁鬱症合併精神病症狀」,且此已於本件案發日之後,自難據此逕行推論被告於本件案發當日已罹患前開病症。
(4)綜上以析,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二)原審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審酌被告僅因一時貪圖小利,而徒手竊取極品人蔘精萃、萬應紅花油及綠油精各一瓶(價值共計二千零四十元,業據證人甲○○領回),及犯後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四千元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俱無不當,量刑亦稱允洽。而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告所提上訴理由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取得被害人之諒解,是本院斟酌再三,基於公平原則,認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及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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