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65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具有屬人性,為身分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2年4月4日至同月23日間之某日,在不詳處所,將其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大智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成年人及其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不詳之時間,以電話向乙○○、 游德明 佯稱因退稅需前往自動櫃員機辦理云云,乙○○、游德明因而陷於錯誤,隨即依指示分別於92年4月23日某時許,將新台幣(下同)2萬5223元、4萬1562元匯入甲○○上開郵局帳戶內。嗣乙○○、游德明發現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㈡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
均為其所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及提款卡是搬家時遺失,因為該帳戶沒有多少現金,所以未予理會云云。惟查:
⑴被害人乙○○、游德明分別於上揭時點,因前述方式遭詐騙
,而分別將2萬5223元、4萬1562元匯入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內之事實,業據乙○○、游德明於警詢時指訴明確,並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8年3月6日儲字第0980020215號函各1份在卷可證。
⑵又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分別由乙○○、游德明匯款後,旋即
遭提領一空,有上揭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存卷可徵,核以「於款項匯入後旋即全數提出」乙節,與一般人正常使用帳戶存提款之方式迥然不同,乃不法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方法,足證被告確有將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交予該不法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再徵諸不法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遺失、遭竊或其他非出於己意而交付他人之情形,為防止他人盜領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其等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此等損人不利己之舉,聰明狡詐之不法集團成員應無可能為之,換言之,不法集團成員必確信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確定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方能肆無忌憚要求被害人匯款至該指定帳戶,依此,更足徵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確係在被告理解其用途且同意之情況下交付不法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後之匯款工具。
⑶另參以被告於92年4月4日尚有辦理更換印鑑及密碼,此有郵
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交付不法集團上開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之時點,即為92年4月4日至同月23日(即被害人匯款日)間之某日。
⑷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提款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況大眾新聞媒體,對於不法集團經常大量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犯罪之情事,亦多所報導。本件被告行為時已26歲,依其年齡、閱歷,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⑸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而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所述之真實性,自難遽採。
⑹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二、新舊法之比較: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經核:
㈠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銀)元以上」相較,刑法分則中關於有罰金刑之規定者,於修正前最低度之法定刑係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而於修正後則係新臺幣1千元,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㈡修正後刑法第30條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
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與修正前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第一項)。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第二項)。」之規定,法條文字上有所修正,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了符合學界通說即幫助犯應採共犯從屬性說之「限制從屬形式」之理論,且明示幫助犯之成立以被幫助者具備違法性為必要,而不論被幫助者是否具有有責性。至於幫助犯之處罰效果,係「得減輕其刑」,於修正前後則均無不同,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
㈢又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上揭刑法施行法條文既已另行指示罰金數額之提高方式,則就普通刑法關於罰金刑部分,即應依上開規定予以轉換貨幣單位後再予以提高倍數,且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如此解釋亦符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後段之規定)。而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自24年訂定以來並未新增或修正,因此依上揭刑法施行法之規定,該罪所定罰金數額應轉換為新臺幣後再提高為30倍。
㈣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計算,及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故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得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是本件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關於新舊法之罪刑比較適用,所謂不能割裂適用,係指與罪刑有關之本刑而言,不包括易刑處分(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33號、96年度台非字第85號判決意旨),是以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雖仍應為新舊法之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但毋庸合併比較適用。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不法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上
揭時點向乙○○、游德明詐騙,致渠二人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上開郵局帳戶內,核其等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又被告提供其郵局帳戶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本件不法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基於幫助詐欺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係以一個交付郵局帳戶資料予姓名不詳成年人之行為,
供該成年人與其所屬之不法集團分別用以詐騙被害人乙○○、游德明匯款之用,係以一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幫助侵害二個財產法益,依刑法第55條規定,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係幫助犯,爰依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幫助之該犯罪集團成員就所為上述詐欺犯行固具有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惟幫助犯係從犯,從屬正犯而成立,刑法上既無「共同幫助」之情,則被告所為之前揭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當亦無「幫助共同」之可言(司法院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參照),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①被告提供帳戶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
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②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③犯罪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又被告係於96年4月24日前為本件犯行,復無中華民國九十
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所示不予減刑之情事,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有之上開郵局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均業據被告交付予不法集團成員,且均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