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選任辯護人呂秀梅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佐甲○○會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人員丙○,在南投縣○○鄉○○村○○○○道路二二點五公里處下方約一百公尺山坡地查獲,並當場扣得己○○所有之三菱牌黃色挖土機一臺,且於翌日(即九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警方將上開扣案之挖土機責付己○○保管。
詎己○○明知上開扣案之挖土機為公務員職務上委託其掌管之物品,竟基於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物品之犯意,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三月八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前揭其受委託保管之扣案挖土機隱匿。嗣己○○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五二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減為有期徒刑三月又十五日,緩刑二年,並就上開扣案之挖土機宣告沒收確定,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九十七年度執他字第一四八號執行上開判決,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六日以乙○治慎九七執他一四八字第一四一二二號函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將上開扣案之挖土機送該署贓物庫處理,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於九十七年八月六日以投仁警偵字第○九七○○○七○○三號函檢送己○○九十八年八月三日警詢筆錄一份,該警詢筆錄記載己○○供稱前揭責付其保管之扣案挖土機已不知去向等語,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己○○,被告己○○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己○○矢口否認有何妨害公務犯行,辯稱:(一)警察查獲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時,告訴被告不能動挖土機,被告就將挖土機停放在現場,挖土機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因六九水災造成土崩而流失。(二)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查扣挖土機後,並未當場交付被告保管,而係於翌日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製作警詢筆錄時,方將責付保管書交被告簽名,當時並未將挖土機交付被告,被告既未再現實占有,何來保管之責。(三)被告無隱匿該挖土機之動機,該挖土機已經使用至少二十年,開機只需二條電線接合即可發動,價值不高,縱有隱匿價值,被告亦可移花接木購買即將報銷之同款式挖土機交給檢察署即可,何需甘冒違法風險云云。
三、經查:
(一)被告己○○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佐甲○○會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人員丙○,在南投縣○○鄉○○村○○○○道路二二點五公里處下方約一百公尺山坡地(下稱系爭土地)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己○○所有之三菱牌黃色挖土機一臺,嗣於翌日(即九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警方將上開扣案之挖土機責付被告己○○保管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會勘紀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責付保管單各一份及查獲現場照片八張在卷可稽(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投仁警刑字第○九五○○○○六九二號刑案偵查卷第一○至一六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參以,被告於九十七年八月三日警詢時供稱:(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是否有責付扣押之三菱牌黃色挖土機一臺給你當場簽收?)有,負責保管單是伊當場簽收。(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責付給你保管之扣押挖土機一臺目前在何處?)已經被水災沖走了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一號偵查卷第四頁);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警察責付你保管的挖土機,是何人所有,當時保管停放的位置為何?)挖土機是伊的,被警察查獲後,警察叫伊保管,並沒有說要停放在指定的位置,伊將挖土機放置在力行產業道路二二點五公里的溪旁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
(三)綜上,足認被告前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佐甲○○會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人員丙○,在系爭土地查獲並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三菱牌黃色挖土機一臺,嗣於翌日(即九日)警詢筆錄製作完畢後,警方將上開扣案之挖土機責付被告保管,自此之後該挖土機確係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負有保管義務。則被告辯稱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查扣挖土機後,並未當場交付其保管,而係於翌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將責付保管書交其簽名,當時並未交付挖土機,其既未再現實占有,何來保管之責云云,顯非可採。
(四)南投縣政府派員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會同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人員及被告前往系爭土地會勘一節,有南投縣違規使用山坡地案件現場會勘記錄及現場照片四張在卷可稽(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四○四三頁)。而觀諸前揭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查獲現場照片,山坡地遭人駕駛挖土機開挖一處平台,平台上有一棟簡易鐵皮屋,該棟鐵皮屋下方停放一臺黃色挖土機(見上開警卷第一三至一六頁);以及上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會勘現場照片,其拍攝景象乃沿現場開挖之道路,由路口至前揭簡易鐵皮屋所在平台,照片中未見挖土機之蹤影(見上開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
(五)證人即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偵查隊偵查佐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有無到南投縣○○鄉○○村○○段○○○○號土地進行會勘?)當天伊有去。(當天為何會到該地會勘?)力行派出所轄內有人檢舉另案違反水土保持法的案件,伊到現場沒看到人,在回程路上,看到被告在上開土地用挖土機在整地,伊問仁愛鄉公所的承辦人員丙○這件有無申請,他說這件沒有申請,所以伊就下去查獲被告。(當場有無扣到一臺挖土機?)有。(扣案之挖土機後來如何處理?)查獲時被告在挖土機上,伊叫被告到分局製作筆錄,後來請示檢察官挖土機如何處理,檢察官指示由被告自己保管,所以伊在分局填寫責付保管單,由被告簽名、捺印後,將挖土機交由被告保管。(在查獲現場及製作筆錄時,你有無向被告說挖土機要放在原來的地方,不能動?)查獲時被告在挖土機上,伊叫被告不要動挖土機,叫被告從挖土機上下來,跟伊到分局去製作筆錄。(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你有無跟被告說挖土機要放在原來被查獲的地方,不能動?)沒有,因為已經責付保管了,就是被告自己要保管的,伊是跟被告說責付給被告保管,被告要負保管的責任,不要壞掉或不見,不要到時候法院要他拿出來時,他拿不出來。(本件查獲過程,警員庚○○有無參與?)有,庚○○是力行派出所警員,伊要去查力行派出所轄內案件,有會同庚○○。(庚○○在查獲現場有無告訴被告挖土機要放在原來的地方,不可以移動?)證人庚○○在現場說的跟伊說的是一樣,後來庚○○沒有跟伊到分局,在現場叫被告不要動挖土機,是因為查獲當時被告正在操作挖土機,怕被告用挖土機來攻擊伊,所以叫被告不要動挖土機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五月六日審判筆錄)。
(六)證人即前南投縣仁愛鄉公所人員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是從事何工作?)在仁愛鄉公所擔任約僱人員,負責水土保持。(有無到被告之工作地點,調查被告是否有違反水土保持之情事?)日期伊已經忘記了,但是伊有到現場去,之所以到現場去是因為仁愛分局偵查隊通知,伊到現場查看。(當時現場情形為何?)有開挖的情形。(提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警卷第一三至一六頁照片,是否為現場情形?)對。(現場是否如照片所示,簡單的工寮、黃色的挖土機、另外有一些已經整地有些平坦?)是的。(當時到現場有無人告訴被告挖土機要放在現場,不可以移動?)伊沒有講,其他人有無講,伊沒有聽到。(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四○頁,其上「丙○」之簽名是否你所簽?)這是伊的簽名。(所以三月八日有再到現場去?)有的,伊印象中是去二次。(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卷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照片)這是第二次。(是否為相同地點?)是的。(第二次到現場時,有無看到挖土機?)好像沒有看到。(第一次到現場時,拍照地點為何?)伊是在路邊拍照,第一次有看到挖土機,第二次伊也是站在路邊,第二次就沒有看到挖土機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
(七)證人即南投縣政府人員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三月八日到現場是縣政府定的會勘期日?)是的,當天丙○與被告有到現場。(三月八日到現場時,有無看到簡易工寮?)有的,但是沒有挖土機。(提示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八二九號偵查卷第四二至四三頁照片,照片是否你所拍攝?)是,當天沒有看到挖土機。(你是站在路邊還是有到下面去看?)伊從違規地點路口拍進去,從路口走到工寮,都沒有看到挖土機。(提示被告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警卷第一五頁照片,二月九日依照片所示工寮旁有挖土機,若三月八日有挖土機有,你拍照時是否可以看到?)可以,但那天沒有看到挖土機。(依前開提示照片,該挖土機所在第三層之坡度為何?)大約四十五度左右。(從工寮旁邊往下看,是否可以看到挖土機的位置?)可以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
(八)經核上開證人甲○○與丙○具結證述內容,關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在系爭土地發現被告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一節大致相符,亦與上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查獲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互核一致,且關於渠等並未要求被告須將扣案之挖土機停放在系爭土地而不得移動一節,亦與上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內容大致相符;以及上開證人丙○與丁○○證述內容,關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在系爭土地並未看見扣案之挖土機一節,大致相符,亦與上開九十五年三月八日會勘現場照片所示情形互核一致,自堪信為真實。綜上,足認被告於九十五年二月八日在系爭土地駕駛挖土機開挖整地之際,經警當場查獲,當時警方要求其停止操作挖土機並一同前往警察局製作筆錄,且於警詢筆錄製作完成後,警方將該挖土機責付被告保管時,已向被告說明其保管義務,且警方從未要求被告須將扣案之挖土機停放在系爭土地而不得移動,嗣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證人丙○與丁○○再次前往系爭土地會勘時,在系爭土地上已無看見扣案之挖土機。至被告辯稱警察查獲其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時,告知不能動挖土機,其因而將挖土機停放在現場云云,顯非可採。
(九)又被告所提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長 張仁於 所出具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證明書,其上固然記載「茲證明己○○先生所有挖土機(廠牌:三菱)確實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九日發生之六九水災被水沖失,遍尋不獲,屬實無訛」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八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供稱:村長沒有目睹挖土機被沖走,但可以證明六九水災時該處有山崩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訊問筆錄),則上開證明書充其量僅得證明南投縣仁愛鄉發祥村於九十五年六月九日曾發生水災,尚難據此逕行推論扣案之挖土機遭大水沖走。至證人即被告之妻戊○○於本院審理時固然具結證稱:(有無於九十五年二、三月間在力行產業道路二二點五公里處從事農作?)有的。(當時被告在該處做何事?)當時在用挖土機挖路,挖土機都有放在該處,後來是因為大水沖走。(挖土機是否都沒有移動過?)沒有等語(見本院九十八年六月十日審判筆錄),惟上開證述內容核與前揭卷證顯示扣案之挖土機於九十五年三月八日已無停放在系爭土地一節有所不符,則上開證詞應係迴護之詞,尚難採信。
(十)綜上以析,警方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將扣案之挖土機責付被告保管,並向被告說明其保管義務,自此之後該挖土機確係已處於被告實力支配之下,且被告已知悉其受公務員委託保管扣案之挖土機,負有保管義務,自應審慎保管,然被告卻於九十五年二月九日至同年三月八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前揭其受委託保管之扣案挖土機隱匿,則被告確有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之犯行,要屬無疑。至被告所辯前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非可採。又被告請求傳訊證人庚○○,用以證明六九水災情況及曾否看到挖土機停放在系爭土地云云,本院認已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十一)從而,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貳、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毀損公務員職務上掌管之物品罪,祇要對於公務員職務上所掌管之物品,有毀棄、損壞、隱匿或致令不堪用之任一行為,罪即成立,不以兼具為限(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臺上字第三七四二號判決參照)。復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所謂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係指該物品由公務員基於職務上之關係委託第三人代為掌管者而言,此所謂第三人並不排除受扣押之本人,故經扣押之物品,縱經交由受扣押之本人保管,仍不失為公務員委託第三人保管之物品,該受扣押之本人如有毀棄、損壞或隱匿情事,仍應成立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罪(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四九號判決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隱匿公務員職務上委託掌管之物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對於公務員委託保管之扣案物品,將之隱匿,漠視公權力之執行,所為殊非可取,且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先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復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公布廢止。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折算一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三十八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之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廖慧娟法官賴秀雯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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