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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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4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捌顆及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乙○○、丙○○共同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各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各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參年。扣案土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捌顆及非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丁○○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或彈藥,均為政府明令公告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因一時好奇及欲仿效原住民持槍打獵,而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4年間某日,在台中縣霧峰鄉某處,以新台幣(下同)3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原住民,購買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13顆(其中5顆業經試射)及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之非制式子彈9顆(其中3顆業經試射,另起訴書將子彈部分誤載為制式霰彈21顆、改造霰彈1顆,應予更正),將之放置在台中縣霧峰鄉山區某處而持有之。
二、嗣於98年1月17日某時許,丁○○以電話邀約乙○○、丙○○二人前往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濁水溪底溯溪、露營,於同日下午6時許,丁○○將尚未組裝完成之上開槍枝及子彈放置於車上之睡袋內,再駕駛車號0000-00之自小客車,前往台中縣○○鄉○○路口搭載乙○○、丙○○。迄同日某時許抵達前述濁水溪底後,丁○○隨即提議在該處持槍打獵,同時取出尚未組裝之上開槍枝及子彈,在該處組裝上開槍枝。而乙○○、丙○○亦明知可發射子彈而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械或彈藥,均為政府明令公告列管之違禁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與丁○○基於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聯絡而應允之。待丁○○組裝完畢,即由乙○○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搭載丁○○、丙○○沿途搜尋獵物,以此方式共同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嗣於同日晚間8時40分許,為警在南投縣仁愛鄉法治村濁水溪下游約1公里處查獲,並扣得上開槍枝及子彈,而知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丁○○、乙○○、丙○○及其辯護人,被告三人及其辯護人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參本院98年6月10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現場照片1張、上開槍枝及子彈之照片2張附卷可稽,及上開槍枝1枝、子彈22顆扣案可證。而扣案之槍枝經送驗,認係土造長槍,由具擊發機構之金屬槍身及土造金屬槍管組合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使用,認具殺傷力;扣案之子彈其中13顆,認均係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經採樣5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其餘9顆子彈,認均係非制式子彈,均由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換裝金屬彈丸而成,經採樣3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2月13日刑鑑字第0980011776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佐,是以被告三人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渠等之犯行均足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未經許可無故持有槍枝、子彈,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
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槍彈,罪即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61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雖被告丁○○早於94年間某日即持有上開槍枝及子彈,然其行為尚未完結,故被告乙○○、丙○○於98年1月17日8時40分為警查獲前,仍得與丁○○共同犯該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罪,且其三人持有行為之完結及適用法律之基準點,均係前述為警察查獲且槍枝及子彈遭扣押之98年1月17日晚間8時40分許。是核被告三人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三人就前揭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三人同時持有上開槍枝與子彈,為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皆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土造長槍罪處斷。
㈡又被告三人所犯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罪,
其法定刑係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惟被告丁○○係因一時好奇而仿效原住民持槍打獵始購買上開槍枝及子彈,被告乙○○及丙○○則因丁○○之邀約始誤觸刑章,業據渠等供承在卷,而且渠等除欲以上開槍枝及子彈打獵之行為外,查無有何持槍從事破壞社會秩序之不法行為證據,是以渠等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故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分別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丁○○係購買槍彈之人,且係其邀約乙○○、丁
○○持槍彈打獵,且被告三人持有槍彈,對社會治安及人民生命財產具有潛在之危害威脅,惟念及渠等就所持有之槍彈未持以犯案,犯後均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方法、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宣告:被告三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存卷可參,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被告丁○○捐助8萬元、被告乙○○、丙○○各捐助4萬元與社團法人南投縣司法志工協會,有該協會出具之收據共3份附於本院卷可佐,渠等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五、沒收部分:扣案之土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未經試射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8顆、非制式子彈6顆,因具有殺傷力,業見前述,既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已試射之具殺傷力之口徑12GAUGE制式霰彈5顆、非制式子彈3顆,因業據試射完畢,僅餘彈殼及彈頭,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已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55條、第59條、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6月24日附錄: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