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婚字第84號原告 陳美玲 (Tipus‧Siyu)被告 邱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係透過原告友人 黃美玉 介紹而認識,雙方僅以電話聯絡後,即於92年8月25日在大陸地區結婚,婚後原告先行返臺,並於92年9月18日在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嗣被告亦於93年2月9日來臺,與原告共同居住在花蓮縣○○鄉○○村○○街○○巷○號戶籍地;惟兩造共同生活約3個月後,被告以其欲貼補家用為由,逕自離家北上打工,後因非法打工遭警查獲,於94年1月20日被遣送出境。被告被遣送出境後初期仍與原告偶有聯繫,嗣後10年期間音訊全無,婚姻有名無實,存在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結婚登記申請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2)核字第048313號證明、結婚證明書各1件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3年8月4日移署資處玉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4年1月18日基警分一陸字字第0000000000號函」、「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調查筆錄」各1件在卷可佐,且與證人即原告之胞姐 陳玉麟 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再被告雖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踐行囑託送達程序,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親屬編於民國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准「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如有重大事由足使婚姻難以維持,其一方即得依該條項之規定訴請離婚。惟如足以構成離婚原因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同條項但書另設限制,以求公允。就此,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04號判決則補充說明「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或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兩造間有無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又該重大事由之存在,兩造之歸責程度孰輕孰重?
四、經查,依前揭兩造間婚姻狀況觀之,兩造婚前感情基礎薄弱,婚後亦僅有極短暫之共處時間,且被告尚因法令上之原因無法來臺與原告共營家庭生活,足見婚姻確呈破綻,而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而此項婚姻上之破綻,肇因於被告在臺非法打工,顯然違反臺灣地區之法令,被強制出境,致因被告個人因素無法共營夫妻生活,故被告就此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自有可歸責之處;而原告草率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極易成就被告來臺「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之違法狀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參照),將衍生諸多治安、社會問題,亦甚多可歸責之處。惟審酌被告之行徑屬有目的之作為,含有「故意」之性質,且已被依法遣送出境,而原告之行徑多源自輕率、無知、欠缺責任感,尚無證據顯示其有犯罪之行為(見本院卷第30頁),本院因認原告就本件婚姻上之破綻雖有可歸責之處,惟其可歸責程度應低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周健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書記官李宜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