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64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少連偵字第11
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4日凌晨4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巷○○號,以不詳方法竊取乙○○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並於同年不詳時間,將上開車輛行駛至丙○○所經營之「全方位汽車美容場」藏放,嗣經警於同年5月29日下午3時,前往上址搜索時,因發現該車之行車執照,循線查獲上情,另發現該車已遭棄置於高雄市○○區○○路與河南路口(業經發還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情。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另涉與丁○○、綽號「友仔」之不詳男子及少年曾○○,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95年4月11日凌晨3時許,推由「友仔」前往高雄市○○區○○○路與福安路口,以不詳方式侵入並發動戊○○所有停放於路旁停車格內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1部,其餘3人則在旁把風,得手後,「友仔」並將車輛開往高雄縣鳳山市公所後方停車內藏放,以此方式結夥4人竊取上揭車輛,而觸犯刑法第32
1條第1項第4款加重竊盜罪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5年6月22日以95年度少連偵字第70號提起公訴,於95年7月19日繫屬本院,分95年度易字第1205號謙股承辦中,至於本件之繫屬日期則為較後之95年10月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起訴書、本院收分案章戳在卷可稽,經核本件與該件竊盜犯嫌均係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前所為,且兩者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是本件乃同一案件之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鳳山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嘉益法官譚德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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